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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的法学思考

时间:2023-02-20 08:57:44 民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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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诚信的法学思考

【内容提要】信用是一个国家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也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内容。整治经济秩序,重塑社会信用不仅需要强化诚信观念,加强道德建设,而且要建立长期、稳定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要通过法律手段整治社会信用,就应尽快颁布民法典,确立保障社会信用的民事基本法,同时,还应完善破产法律制度和民事程序立法。
【摘  要  题】立法研究
  “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信用是一个国家经济繁荣与社会发展的基础,也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内容。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阶段。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新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模式还在探索之中,因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破坏社会信用的问题极为严重。而整治经济秩序,重塑社会信用不仅仅需要强化诚信观念,加强道德建设,同时需要从法制建设入手,建立长期、稳定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解决社会信用低下的问题,真正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良性的循环。通过法律手段整治社会信用,必须加强民事立法。下面拟对此谈几点看法。
      一、尽快颁行民法典,确立保障社会信用的民事基本法
  民法典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我国要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建立并完善一整套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如果没有民法典,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就缺少了主干,从而保障社会信用的民事法律框架就无法建构起来。只有制定了民法典,才能完善各种交易行为和为法院正确处理民商事案件提供明确的裁判规则,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尽快颁行民法典对于保障社会信用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在民法典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事活动基本准则的地位
  诚实信用是一项道德准则,也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在从事交易活动中,要做到恪守诺言,讲求信用,诚实不欺,以信为本,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民法之所以要将诚实守信这一道德规范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诚实守信是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只有按照此种商业道德行为,才能保证交易活动能够高效快捷地进行,从而形成正当稳定的商业信用乃至社会信用、交易的秩序。另一方面,诚实守信也是交易当事人为维持彼此之间的信用关系而完全可以做得到的商业道德。它是人们行为的最低标准。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标准,并不能使行为人成为一个品行高尚的人,但如果没有这一规范,就连最起码的商业交易都无法正常进行。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被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被广泛采用。
  2.完善法人制度,保护债权人权益
  公司法人是市场经济中数量最大的民事活动主体,公司因其具有合理的财产和利益机制、法人运行机制、内部管理机制、权利制衡机制,从而成为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最活跃、最重要的企业形态。因此,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建立和完善公司制度。但是由于我国法人制度尚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信用的混乱,出现了大量利用现行法人制度的缺陷,违背社会信用的行为。健全法人制度的关键在于如下几点:
  第一,建立完善的企业法人解散时的清算制度。企业法人因各种原因解散的,必须进行清算。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清算制度不健全,一些企业在欠下大量债务之后,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不办理年检,从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拖欠债务而逃之夭夭等,债权人前来讨债时,债务人早已不复存在或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根本不知去向。这些行为都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法人制度中必须明确规定,解散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股东或者出资者应对企业法人负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登记部门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清算期间,企业法人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法人制度中也应当对清算的基本程序做出规定。
  第二,确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作为其责任形式。从历史上看,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曾为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奠定了基础,它像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然而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形成为公司的面纱(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它把公司与其股东分开,并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有限责任的主要弊端是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然而从实践来看,一些不法行为人正是通过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一些个人在兴办各种公司以后,利用公司“圈钱”,不负责任地经营或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最后在公司宣告破产以后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甚至仍然可以在其他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经理。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逃废债务、侵吞公司资产的这些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与股东的合法权益,更严重妨碍了金融秩序和社会信用。为了遏制此种妨碍信用的行为,必须建立“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此种责任在大陆法中称之为“直索责任”。此种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排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障碍。(2)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直索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在性质上并不是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只是民事责任。(3)直索责任为公司责任的补充,如果公司有足够的资金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不必要求直索。直索一般是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公司的股东负个人责任,这样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保障。
  3.完善代理制度,预防各种欺诈行为的发生
  目前由于民法典尚未颁行,缺乏一整套调整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则。实践中大量出现的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名义从事的代理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调整。还有一些家庭成员、合伙成员之间互相代理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例如在经营过程中未得到家庭其他成员的授权而以家庭财产进行出资、抵押、转让等处分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有效,时常引发纠纷。但是因为代理制度不健全,因此这些问题未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这对于保障社会信用是不利的。此外,为了防止目前社会上经常出现的一些已经解聘的公司职员利用空白合同书、合同公章进行欺诈的违反社会信用的行为,必须建立企业的公告制度,通过报纸或其他形式将已经作废或者丢失的空白合同书、公章或者已经解聘的公司职员名单向社会做出公告,从而遏制利用企业的空白合同书、作废的公章等从事欺诈行为的发生。
  4.完善担保物权法律制度,保障债权的充分实现
  债权债务关系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也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典型的信用关系。保障债权的圆满实现就是维护社会信用关系,因此,民法中确立了许多保障债权实现的措施,例如债的保全制度、违约责任制度等等。但是对债权关系最为有力的保障制度就是债权担保制度。尽管在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出现信用危机、三角债问题严重的时候,国家及时颁布了担保法,据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担保法中的许多规则,例如

关于诚信的法学思考

抵押、质押、留置的规则仍然很不完善。其中的一些规则也不尽合理,为使我国债权担保成为一个体系和谐内在稳定的有效地保障信用的制度,必须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对各种担保制度加以完善,革除不合理的规定,同时将现行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规定在民法典的物权法中,而将保证、定金等债权性质的担保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的合同法中。
  5.完善侵权行为法律制度,遏制惩罚违反信用的各种侵权行为
  欺诈是市场经济中发生频率最高,也最为严重的一种破坏社会信用的问题。为遏制惩罚欺诈行为而采取民事法律制度在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中各不相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是将其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而规定在合同法中,但我们认为,仅由合同法来规制欺诈行为还不足以遏制欺诈行为,惩罚欺诈行为人。因为欺诈一方的行为不仅造成了被欺诈人履行利益的损失,而且在许多时候还造成了被欺诈人的人身利益与固有财产利益的损失。所以,在未来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中应当有专门规定来规范欺诈行为,保障社会信用。这些行为主要有:(1)商品房销售中故意做出各种虚假陈述,引诱消费者购房,但这些陈述又未纳入合同条款当中,造成消费者信赖利益的损失。(2)阻止债务履行,即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散布虚假信息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阻止或妨碍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的行为。(3)商业诽谤,即经营者公开贬低他人产品或者服务的价值,影响他人的交易致人损害的行为。(4)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竞业禁止,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6)盗用商业信息进行交易,即盗用他人姓名、账号、密码、执照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7)商业欺诈,即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欺诈他人,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行为。
  6.建立证券市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维护证券市场的信用关系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之所以存在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大量坑害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行为,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欠缺。因此,建立完善的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尤其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障我国证券市场信用关系,维护投资者信心的重中之重。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最主要的措施就是在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中建立起针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应当尽快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
  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必须遵循优胜劣汰的规则,只有通过破产制度才能促使企业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所以,破产法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都是一部重要的民事法律,也可以说是调整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
  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不完善,尤其是破产责任规定的欠缺,破产惩戒机制过于疲软,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人为制造“假破产”,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权益的现象屡有发生。例如,一些债务人以“假破产”之名恶意逃废债,或者在欠下巨额债务以后仍然四处举债,但将借来的钱转移到另一家企业,而出面借钱的企业则宣告破产。有些企业在欠下大量债务以后,想尽各种办法隐匿财产、转移资金,使债权人因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难以实现债权。还有的企业甚至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利用我国破产法中财产管理制度不完善的缺陷,想尽各种办法隐匿财产、转移资金。
  从整治社会信用的角度上说,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信用危机现象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有着密切关系。我认为,当前完善破产制度对于强化信用有如下作用:
  首先,破产法律制度对于强化信用关系,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非常重要。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债务的正常清偿或债权的圆满实现是经济流转和市场信用的根基,也是一国金融安全的重要内容。如果没有破产法,企业即便欠下巨额债务却仍可以不被宣告破产,负债累累依然可以四处举债,这非常容易造成各大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增加,同时也会使“三角债”问题日渐突出。反之,如果有一个完善的破产法律制度,那么当企业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就可以通过破产、清算制度以及重整制度及时地对该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或重整,能够将潜在的金融风险防范于未然之中。
  其次,制定破产法有利于强化对银行的保护,维护正常的社会信用关系。如果缺乏破产还债的公平程序,银行作为企业最大的债权人就很难实现其债权,这就会严重损害银行信用。目前,由于破产制度不健全,造成大量的假破产真逃债现象,损失最大的仍然是银行。如果实行破产制度,将已经符合破产条件的债务人及早淘汰出局,银行依照公平的程序受偿,或者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就会极大地减少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再次,完善的破产制度对防止逃废债行为十分有效。要从法律上遏制各种逃废债行为,必须在破产法中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通过建立破产自然人的限制免责制度,建立和强化对诈欺破产和“虚假破产”的惩戒机制,建立和健全关于破产犯罪、破产罚则和破产责任的制度等,以有效地遏制各种逃废债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使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声誉扫地,从而增强全社会的信用观念,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
      三、完善民事程序立法,遏制执行中的恶意逃废债行为
  在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生活中,恶意逃废债行为非常严重,这种行为对社会信用关系造成了巨大的破坏。所谓恶意逃废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恶意逃废债泛指债务人在任何时候为逃避履行债务而实施转移、隐匿、挥霍、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而狭义的恶意逃废债是专指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在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债务,而实施转移、隐匿、挥霍、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如何解决恶意逃债行为可以说是保障我国社会信用必须解决的一个根本性问题。我认为,解决该问题的根本方法还在于进一步完善现行的民事程序法律制度,制定强制执行法。
  在强制执行法制定过程中,我建议可以考虑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采取如下措施来遏制恶意讨债行为:
  (1)实行债权凭证制度,就是由人民法院给债权人制定债权凭证,从而为执行提供依据。制定债权凭证,对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领债权凭证。此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随时凭债权凭证申请再执行,这样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持债权凭证再次申请执行没有期限限制。
  (2)建立悬赏公告制度,也就是由人民法院以公告的形式,要求社会各界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非正常消费和偿债情况,一旦举报查明属实,则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这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也将极大地推动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3)个人财产申报制度。被执行人如果是个人,应将本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所有的、价值超过一定数额的财产,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被执行人如果是单位,应将其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财产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核查后,制作申报财产清单一式两份,由被执行人在清单上签字盖章。执行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只能在法院限定的申报财产范围内进行消费,在此范围内的消费属于正常的消费,超过此范围的消费,应视为高消费。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被执行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发出限制消费须知,并对于超出法院限定的申报财产范围

进行消费的财产予以执行。人民法院在核查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后,还要向被执行人发出被执行人须知,告知被执行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得从事的消费行为,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是单位,应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出“须知”,限制其用公款高消费行为。并对于超出在法院限定的申报财产范围内进行消费的财产予以执行。
  (4)建立完善的信用登记制度,也就是采取一种消极的制裁方式,来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如果在执行期间,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建议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提供给有关收集整理公司企业或者个人的债务履行信息的机构,这些机构将债务人的不履行债务的基本情况收集在一起,允许公众查阅,这样,在当事人订约时,一方就可以查阅另一方是否有欠债记录,从而决定是否与其交易。如此则可以极大地减少那些负债累累却仍然大量举债的现象,有助于防止欺诈和逃废债的行为。但是在建立信用公开制度的同时必须切实保护个人的隐私,防止对他人名誉权等人格权造成损害的行为的发生。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进一步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还必须改革再审程序,建立三审制度。我国发动再审的渠道不仅有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有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而且再审没有审级和次数的限制。由于现行再审程序制度存在的这些缺漏,导致实践中当事人一旦提起再审,生效的判决就无法执行,有的人甚至利用再审程序拖延判决的执行,借以逃避债务,结果出现了许多胜诉的当事人“赢了官司输了钱”。再审程序的这些弊端对社会信用的保障有百害而无一利。一个案件被翻来覆去无止无休地审理,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更破坏了社会信用关系存在的法律基础。因此,我认为,当前我国必须加紧修改民事诉讼法,改革再审程序,实行有限的三审终审制。这个做法的主要构想是:一是改变现有的两审终审为三审终审,二是对于三审终审应当加以严格的限制。如果对上诉没有任何限制,那么高级别法院可能会陷入上诉案件的汪洋大海之中,其功能的发挥难免受到严重的制约。因此,对上诉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各国立法的通例。这种限制一般都是根据诉讼标的的价额进行的,因为为了争议标的数额很小的案件进行两个或者更多的审级,显然不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除了可从诉讼标的价额方面对案件的审级加以界定外,还可以依据案件是否涉及新的法律问题来界定。
  收稿日期:2002-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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