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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善恶与道德正误——关于汉斯,莱纳的现象学价值伦理学的研究
汉斯·莱纳( Hans Reiner,1896 - 1991)是德国哲学家、教育学家,也是20世纪现象学运动的成员之一。施皮格伯格在《现象学运动》中将他作为“弗莱堡团体”中心领域的人物之一。①莱纳的研究方向主要是伦理学,尤其在现象学的价值伦理学方面有所建树。他运用现象学方法建立了自己的“伦理学新体系”——新的现象学价值伦理学,这得益于其对舍勒的价值伦理学的研究。②更确切地说,他在研究过程中发现了舍勒价值伦理学中的一个难题,正是为了化解这一难题,他才提出具有自己特色的现象学的价值伦理学。
众所周知,现象学的价值伦理学是由舍勒所开创的。舍勒将价值由低到高区分为感性价值( Si-nnliche Werte)、生命价值(Vitale Werte)、精神价值(Geistige Werte)和神圣价值(Heilige Werte)等四种不同高度的价值。舍勒正是通过价值高度来规定道德价值,认为“在意欲领域中附着在一个正价值之实现上的价值是善;在意欲领域中附着在一个负价值之实现上的价值是恶。在意欲领域中附着在一个较高(最高)价值之实现上的价值是善;在意欲领域中附着在一个较低(最高)价值之实现上的价值是恶”③。然而舍勒在论述本己价值(Eigenwerte)与异己价值(Fremdwerte)的过程中,却认为“异己价值与本己价值在高度上是相同的”,“但可以肯定,实现一个异己价值的行为要比实现一个本己价值的行为具有更高价值”。④既然本己价值与异己价值是同等高度的价值,那么按照舍勒对道德价值的规定,实现一个异己价值的行为和实现一个本己价值的行为也应该同等重要,但舍勒却断然认为“实现一个异己价值的行为要比实现一个本己价值的行为具有更高价值”,这是舍勒无法化解的一个难题。正因如此,莱纳不赞同舍勒用价值高度来规定道德价值,认为“有必要发展一个规定善的原则的全新形态”①来构建伦理学新体系。本文将探讨莱纳如何构建其“伦理学新体系”,并且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探问莱纳这种“伦理学新体系”有何新颖之处。
一、价值与价值感受
莱纳虽然不赞同舍勒对道德价值的规定,试图建立自己的伦理学新体系,但也认同舍勒的价值概念。他认为“价值是在我们指向的(意向的)感受中被给予的特有质性”②。价值类似于“红”和“绿”等颜色的原现象,既不是感性感知所把握的感性对象,也不是通过演绎推导出的康德式的“理念”,毋宁说“价值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于感性领域的对象和只由理性给予(比如逻辑的明察)的对象之间”。③依照胡塞尔现象学所论述的,莱纳所谓的价值就是通过本质直观直接把握到的观念对象;借用舍勒的现象学价值伦理学,便是莱纳通过“现象学直观”所把握到“事实质料”。
莱纳将这种对价值的“现象学直观”称为价值感受。而这种价值感受是一种“意向性感受”(intentionale Gefuhle)或“指向性感受”(gerichtete Cefuhle)④,“比如(对某人)同情以及(对某人)的爱或恨等等”⑤。莱纳认为这种意向性感受并不是感性感知,而是一种本质直观,在其中被给予的价值不仅像感性感知对象那样具有直接性特征,而且还拥有感性感知对象所不具有的明察性( Einsichtigkeit)特征。这种明察性特征无异于舍勒所说的作为现象学经验特征之一的内在性特征,在其中“被意指之物”与“被给予之物”完全相即。所以作为现象学经验的价值并非通过感性感知所把握的形象对象,而是通过本质直观(价值感受)直接洞察到的观念对象。
总之,在莱纳看来,价值是在意向性感受中被给予的价值,价值感受是指向价值的意向性感受。因此,依据胡塞尔现象学观点,价值感受与价值的关系是意向行为与意向相关项的关系。这符合现象学所主张的“相关性理论”,从而也说明价值并非是形而上学的实在设定。显然,莱纳对价值和价值感受的阐述类似于舍勒的观点,二者都认为价值是一种质性的“事实质料”,是在意向性感受中被给予的。莱纳不赞同的是舍勒对价值种类的区分,认为必须对价值进行重新的区分,才能真正说明道德价值,从而最终构建伦理学新体系。
二、价值的分类
不同于舍勒将价值区分为感性价值、生命价值、精神价值和神圣价值这四个基本的价值样式,莱纳对价值进行重新区分并在此基础上对道德价值进行重新规定。接下来,我们先探讨莱纳对价值的区分。
(一)相对价值与绝对价值
莱纳首先将价值区分为相对价值( relativer Wert)和绝对价值(absoluter Wert)。何谓相对价值?“这种价值为了完全真正地获得其作为价值的意义就必须与某人处于某种实在的关系,比如占有和享受的关系。”①因此,莱纳所谓的“相对价值”就是一种相对于享受主体而言的价值。比如,美食的适宜就是一种相对价值,因为这种价值只是相对于事实上品尝食物的人而言。而绝对价值是一种自在的价值( Wert an sich),其本身就具有价值,而无需像相对价值那样“必须与某人处于某种实在的关系”。②莱纳认为道德价值就是一种绝对的价值,因为“道德善行的价值并不是相对于从这行动获益之人而言,而是这种价值在其本身之中就具有其意义”③。
莱纳对绝对价值与相对价值的区分很容易使人联想到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可伦理学》所进行的“自在善”和“对某人的善”的区分④,以及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所说的“价值”与“价格”的区别。其实莱纳所说的绝对价值与相对价值更类似于希尔德布兰德的“真正价值”( echte,Wert)和“只是对我重要之物”(nur fur mich Wichtiges)。“真正价值”是自在存在的价值,“真正价值的意义纯粹源于其质性,也就是说,真正价值的重要性包含在价值自身之中,而与本人或某人无关。真正价值完全独立于我们,不管我们是否对它有兴趣,它都不改变”。⑤与之相反,希尔德布兰德认为“对我重要之物”只是一种对主体(“我”)有利或重要的东西,而并非是真正的价值,因为“一个内容的重要性在现象上与我具有某种关系,而缺少客观的立场”。⑥
(二)本己相对价值与异己相对价值
不仅如此,莱纳还将相对价值进一步区分为本己一相对( eigen - relativ)价值和异己一相对( fremd - relativ)价值。莱纳有时也将本己一相对价值和异己一相对价值分别称之为充实本己需求(eigenbedurfniserfullende)的价值和充实异己需求(fremdbedurfniserfullende)的价值。例如,如果我自己品尝这种美食,那么这种美食所具有的价值就是一种本己一相对价值;如果我让他人品尝这种美食,那么这种美食所具有的价值对我而言就是一种异己一相对价值。
(三)主观价值与客观价值
莱纳在此基础上又将价值区分为主观( subjektiver)价值与客观(objektiver)价值⑦。他认为只有仅仅相对于决定主体的价值才是享受的主观价值,否则就是享受的客观价值。因此客观价值不仅包括绝对价值,也包括异己一相对价值,而只有本己一相对价值才是主观价值。为何异己一相对价值也是一种客观价值呢?莱纳同样以“品尝美食”的例子进行说明:“如果我自己品尝这道菜,那么在我看来这道菜就具有主观价值。如果我让他人品尝这道菜,这道菜的价值就在我的有效和现实之外,就此而言这个价值(从我来看)就是客观的。”①
综上所述,莱纳对价值种类的区分是分三个步骤进行的:首先,将价值分为相对价值与绝对价值;其次,将相对价值分为本己一相对价值和异己一相对价值;最后,在此基础上将价值分为主观价值和客观价值。为了更清楚解释不同价值种类之间的复杂关系,莱纳还特意绘制了如下图表②:
从这张图表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异己一相对价值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相对于绝对价值,异己一相对价值和本己一相对价值都属于相对价值;另一方面,相对于主观价值,不同于本己一相对价值,异己一相对价值属于客观价值。莱纳恰恰试图通过异己一相对价值具有双重性质来化解前面所提及的舍勒的价值伦理学难题,即“异己价值与本己价值在高度上是相同的”,“但可以肯定,实现一个异己价值的行为要比实现一个本己价值的行为具有更高价值”。在莱纳看来,虽然异己相对价值与本己相对价值都是相对价值,“二者在高度上是相同的”,但异己相对价值却同时是绝对价值,所以“实现一个异己价值的行为要比实现一个本己价值的行为具有更高价值”。至于为什么实现作为客观价值的异己相对价值比实现作为主观价值的本己相对价值具有更高价值,就关系到莱纳对道德价值的规定,这也是下文要探讨的问题。
三、道德价值的规定
我们之所以要如此详细地探讨莱纳对价值种类的区分,是因为莱纳正是根据这些价值区分(尤其是主观价值与客观价值的区分)来规定道德价值的。正如莱纳所言:“凭借享受一客观价值和享受一主观价值之间的区别,我们获得了规定善和恶原则的一个真正的基础。”③
莱纳认为:道德的善旨在实现一个客观价值④,不管这个客观价值是绝对价值还是异己相对价值;道德的恶在于反对实现一个客观价值,不管是直接地反对还是为了实现主观价值(本己相对价值)而反对实现客观价值;然而一个旨在实现主观价值并同时不违背客观价值的行为并不是道德恶的,而是道德中立的。⑤我们可以将莱纳对道德价值的规定概述为:一个仅仅出于实现客观价值(不管是否实现主观价值)的行为是道德善的;一个出于实现主观价值并且不反对实现客观价值的行为是道德中立、不善不恶的;一个直接反对或出于实现主观价值而反对实现客观价值的行为是道德恶的。
从莱纳对道德价值的规定似乎可以发现康德的影子。首先,莱纳和康德的伦理学都是一种“存心伦理学”,而不是一种结果主义伦理学;他们都主张道德价值在于“存心”或“内在的意愿指向”,而不在于行为本身所造成的结果,在康德看来,判断一个行为的道德价值关键在于这个行为是否出于义务,而不是符合义务;在莱纳看来,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善关键也在于这个行为是否旨在实现客观价值。其次,莱纳和康德都将道德价值区分为善、恶和道德中立三种,并且都以类似的方式来规定道德价值。康德将道德价值分为三种状态:一个仅仅出于义务(不管是否符合爱好)的行为是道德善的;一个出于爱好合乎义务的行为是道德中立、不善不恶的;一个出于爱好不合乎义务的行为是道德恶的。莱纳同样认为:一个仅仅出于实现客观价值(不管是否实现主观价值)的行为是道德善的;一个出于实现主观价值并且不反对实现客观价值的行为是道德中立、不善不恶的;一个直接反对或出于实现主观价值而反对实现客观价值的行为是道德恶的。很显然,莱纳在道德立法的结构形式上与康德有着惊人相似。主观价值和客观价值在莱纳的道德立法上的地位,无异于爱好与义务在康德的道德立法中的地位。具体地说,康德认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有道德价值关键在于是否出于义务而与爱好无关,同样莱纳认为道德价值取决于是否旨在实现客观价值而与主观价值无关。
虽然莱纳继承了舍勒的价值概念,但他对道德价值的规定显然与舍勒不同。他认为道德的善和恶并不取决于价值的高度,而在于是否旨在实现客观价值。凡是旨在实现客观价值的行为都是道德善的,而不管这种客观价值是更高的价值还是更低的价值。以“战后重建”为例。在莱纳看来,不管决策者(为生命价值)选择修建住房,还是(为精神价值)重建剧院,只要他的行动是全心全意为了实现客观价值,那么这个行为就是道德善的。“只有这位决策者出于自己的舒适性对决定没有足够的审查,才出现恶的情况。”①因此莱纳认为价值的高度并不能决定道德的善与恶,至多只能作为道德正确和道德错误的一个重要的优选原则。
综上所述,莱纳认为道德的善旨在实现一个客观价值,不管这个客观价值是绝对价值还是异己相对价值;道德的恶旨在反对实现一个客观价值,不管是直接地反对还为了实现主观价值(本己相对价值)反对实现客观价值;然而一个旨在实现主观价值同时不违背客观价值的行为并不是道德恶的,而是道德中立的。可以说,莱纳对道德价值的规定是康德和舍勒的伦理学结合的产物,甚至可以说是在康德的形式架构上赋予了价值质料内容,从而克服了康德“形式伦理学”的缺陷。不仅如此,莱纳对道德价值的规定还为前面所说的舍勒价值伦理学的难题提供了合理解释。在莱纳看来,异己相对价值虽然与本己相对价值都是属于同等高度的相对价值,但是它同时却是客观价值,从有别于主观价值的本己相对价值。根据莱纳对道德价值的规定,实现作为客观价值的异己相对价值是道德善的,而实现作为主观价值的本己相对价值却并不是道德善的,甚至有可能是道德恶,所以实现一个异己相对价值要比实现一个本己相对价值具有更高的价值。
四、道德正确与道德错误
根据莱纳对道德价值的规定,凡是旨在实现一个客观价值(不管是绝对价值还是异己相对价值)的行为都是道德善的,凡是旨在反对实现一个客观价值的行为都是道德恶的。但莱纳对道德价值的规定只局限于主观价值与客观价值之间抉择的情况,而实际生活中常常面临着两个或多个客观价值之间的抉择。根据莱纳对道德价值的规定,在两个或多个客观价值抉择的情况中,我们的行为不管旨在实现哪个客观价值都无疑是善的,因而无所谓道德善恶之分。那在多个客观价值中如何做出选择呢?对此,莱纳在道德善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区分了道德正确( sittlich richtig)和道德错误(sittlich falsch),他用类似于康德的定言令式来表达:
如此行动,(首先)在面对一个只是(享受一)主观价值和一个(享受一)客观价值之间选择,你通过你的行为致力于(享受一)客观价值的现实性。(其次)在面对多个(享受一)客观价值(或非价值)的选择,你通过你的行为举止致力于那个客观价值事态之现实性,即这个客观的价值事态在你看来具有最重要的客观价值( hochsten objektiven Wertgewichts)。①
在这个定言令式中,前半部分涉及的是道德善恶问题,因为面对的是主观价值和客观价值之间的选择。根据莱纳对道德价值的规定,道德的善旨在实现一个客观价值,放弃与之相冲突的主观价值,否则就是道德恶的。后半部分涉及的是道德正确与道德错误的问题,因为只要旨在实现一个客观价值的行为都是善的,即使错误地选择次要的客观价值。只有致力于实现其中最重要的客观价值才是道德正确的,否则就是道德错误,但绝不是一种道德的恶。也就是说,在面临着多种客观价值的抉择,一个优选实现其中最重要的客观价值的行为不仅是道德善的,而且是道德正确的;相反一个优选实现其中不是最重要的客观价值的行为虽然也是道德善的,却是道德错误的。因此,只有在道德善的基础之上才能谈论道德正确和道德错误。为了更好理解这其中道德善恶与道德正误之间复杂的关系,可以制作如下图表:
虽然莱纳对道德善恶和道德正误的规定简单明了,但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有时却很难判断一个行为的道德善恶和道德正误,尤其当一个最重要的客观价值与一个主观价值(本己相对价值)存在密切关系时。如果某人确实出于实现最重要的客观价值而优选这个伴随主观价值的最重要的客观价值,那么这种行为不仅是道德善的,而且也是道德正确的,类似于康德所说的“出于义务伴随爱好的行为”。而如果他只是出于伴随着的主观价值而优选最重要的客观价值,那么这种行为不仅不是道德善的,反而是一种道德恶的,因为这种行为虽然客观上优选了最重要的客观价值,其实却是出于实现主观价值违背次要的客观价值。这种行为是一种假公济私行为,一种伪善的行为。以“营救溺水者”为例,如果两个儿童同时溺水,其中一个的情况更危急。这时,如果施救者向家属索取金钱才肯营救更危急之人,但救起更危急之人,却会导致另一个溺水者死亡,那么显然这个施救者的行为是道德恶的,因为他只是出于自己的利益才营救更危急之人,而放弃另一个人的生命价值。
综上所述,莱纳不仅区分了道德善和道德恶,而且区分了道德正确和道德错误。在莱纳看来,舍勒用价值高度对道德价值进行规定并不涉及道德善恶的问题,涉及的是道德正误的问题,因为不管选择更高价值的精神价值,还是选择更低的生命价值,所选择的都是客观价值,因此都是善的,没有善恶之分,只有道德正误之分。如果说莱纳对道德价值的规定涉及的主要是意志问题,判断一个行为的道德价值关键在于意志在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之间是选择客观价值还是主观价值,那么道德正误考虑的主要就是理智问题,即在多个客观价值中如何正确地选择出最重要的客观价值。
五、十一个价值优选原则
根据莱纳对道德正确与道德错误的规定,判断一个行为是道德正确还是道德错误,关键取决于是否优选出“最重要的客观价值”。然而,现实生活中面对多个客观价值如何能优选出其中“最重要的客观价值”呢?为此,莱纳提出十一个价值优选①原则(Wertvorzugsprinzip)。
第一个价值优选原则是价值高度(Werthohe)的原则。虽然莱纳不赞成舍勒用价值高度界定道德价值,但却不否认价值高度在价值伦理学中的重要意义,因为价值高度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价值优选原则。他认为“舍勒事实上为我们的道德指明了一个有效的优选原则,确切地说,根据明察( Ein-sichtigkeit)在源于多个价值的行为要求之中指明了一个有效的优选原则”。②在莱纳看来,虽然实现一个更高的客观价值的行为和实现一个更低的客观价值的行为同样都是善的,但在同等情况下更高的客观价值显然是更重要的客观价值,因此优选更高的客观价值的行为无疑是道德正确的。
第二个价值优选原则是价值强度( Wertstarke)的原则。价值强度原则首先由尼古拉·哈特曼在其代表作《伦理学》一书中提出来。③莱纳有时称之为“价值急迫性”( Wertdringlichkeit)原则。在他看来,虽然生命价值在价值高度上低于精神价值,但是“一个人的生存是他实现艺术价值或伦理价值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通过人才能实现更高价值,就此而言确保人的生存之要求先行于实现更高价值的要求”。④因此,在同样急迫的多个客观价值的情况下,我们应当优先实现其中更高的价值;如果在其中有一个客观价值比其他的客观价值更为急迫时,我们就应当优先实现这个更为急迫的价值,即使这个急迫的价值在价值高度上更低。
第三个价值优选原则是时间急迫性的原则。时间的急迫性只是价值急迫性的一个具体体现,可以在有时间限制实现价值的情况下作为一个重要的价值优选原则。比如营救溺水者的情况,如果你约朋友一起去听音乐会,路过河边时听到一个溺水者正在呼救。在这种情况下,你就应该营救溺水者,因为营救溺水者比去听音乐会在时间上更为急迫,即使可能因此不能赴约而违背诚信价值。
第四个价值优选原则是数量原则。莱纳认为数量原则虽然是一种功利主义原则,但也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价值优选原则,在同等情况下显然应当优先实现更多数量的价值。比如在二者不能兼得时,营救载有多人的大船显然比营救载有一个人的小舟更具优选性。
第五个价值优选原则是效果的可能性。这种价值优选原则和第四个原则一样同属于功利主义原则。莱纳以“手中的麻雀胜于房上的鸽子”为例。第六个价值优选原则是需求的可能性原则。莱纳认为“在相同的情况下,实现一个明确需求的价值明显比一个只是可能或预计需求的价值更具有优选”。⑤第七个价值优选原则是不侵犯现存价值原则,比如莱纳认为不侵犯人们的生活显然比保护人们的生活更具有优选性。第八个价值优选原则是价值的实现者之数量原则,这特别体现在公益事业上,比如支持山区农村教育或参军守卫边疆。第九个价值优选原则是在实现某价值上比较不同人的个人能力。第十个价值优选原则是在不同客观价值中比较实现某客观价值的个人能力。
第十一个价值优选原则是守护神( Daimonion)原则。相对于前面十个理性原则,守护神原则是一种非理性的补充原则。也就是说,依据其他十个原则都不能做出决定的情况下,守护神原则才作为行为优选的补充原则起作用。我们在最难以抉择的情况下只得听从守护神原则,比如“苏菲的抉择”。
以上就是莱纳所列举的十一个价值优选原则。对莱纳而言,舍勒所说的价值高度原则和尼古拉·哈特曼所说的价值强度原则是其中尤为重要的两个原则。这两个原则在很多情况下能做出道德决定,其他原则在不同情况下各自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日常道德生活的实践中,我们的决定不是只考虑其中一个价值优选原则,而是要考虑多个原则,毋宁说是多个价值优选原则的横向加总(Quersumme)。不仅如此,莱纳认为价值优选原则不局限于这里所例举的十一个原则,除此之外还有待发掘新的价值优选原则。正如莱纳所言“决不能排除发现新的原则。伦理学不仅在道德生活中发现这些原则,而且也要思考并且能够发现新的原则”。①
六、结 语
明确了莱纳的“新的伦理学体系”之后,我们不禁要问这种“新的伦理学体系”有何新颖之处?我想至少有以下两点:首先,莱纳的现象学的价值伦理学将康德的伦理学和现象学的价值伦理学融为一体,不仅克服了康德形式伦理学的缺点,而且弥补了舍勒的价值伦理学的许多不足之处,尤其是为舍勒所断言的“实现一个异己价值比实现一个本己价值具有更高的价值”提供了合理说明;其次,莱纳的现象学的价值伦理学还提出了一些新的思想,不仅区分了道德的善和道德的恶,而且在道德善的基础上区分了道德正确和道德错误,尤其是为我们的道德实践提供了十一条价值优选原则。
因此,莱纳所构建的现象学的价值伦理对整个现象学的价值伦理学甚至整个伦理学都具有重要的贡献,尤其为康德的伦理学和现象学的价值伦理学提供了一个沟通的桥梁。虽然如此,莱纳的一些观点还可以继续地扩展和深化,比如在道德价值的规定方面。当实现一个绝对价值和实现一个异己相对价值发生冲突时,旨在实现异己相对价值行为是否是道德恶的?还是道德中立?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继续深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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