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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抢劫罪中致人轻伤是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再思考

时间:2023-02-24 14:06:57 调研报告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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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抢劫罪中致人轻伤是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再思考

     多年来,我国刑法学界一直对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的区分,存在较大争议。对此,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应当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已取得财物的为既遂,未取得财物的,即使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也不能成立抢劫罪的既遂。     观点二:抢劫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也侵犯人身权利,因此,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二者之一的,即成立抢劫罪的既遂,只有既未抢到财物,也未伤人的,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未遂。     观点三:现行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前半段是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区分未遂和既遂的标准,而后半段规定的八种情节属于情节和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     观点四:抢劫罪在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不成立结合犯,应当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在造成人身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成立结合犯,不存在未遂。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均不全面,第一种观点片面将抢劫罪视为侵犯财产犯罪,而忽视了其作为复杂客体的特征。第二种观点虽然注意到其为复杂客体,但是将抢劫罪混同为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了,忽视了抢劫罪侵犯财产罪的本质特征。第三种观点将八种加重情节简单认定为不存在既遂和未遂的区分,不符合犯罪形态对个罪普遍适用的基本理论,即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应当普遍适用于刑法分则个罪的认定与处罚,加重犯罪不能离开犯罪而独立存在,且对加重情节中不加区分未遂和既遂,对造成了不同犯罪后果的被告人亦是不公平的。例如,某被告人欲入室实施抢劫,在其刚对被害人进行精神胁迫,逼其交出财物时,遭被害人反抗而逃离现场。如按入室抢劫属加重情节,不存在未遂,则应对被告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显然对该被告人是不公平的。第四种观点中,结合犯应指数个不同性质的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结合而成为另一个独立的犯罪,显然,抢劫罪不存在结合犯的问题。     对于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的区分,笔者认为,在考虑其作为侵犯财产犯罪的本质属性的同时,也要注意其对人身权利的侵犯程度,特别是已造成被害人一定人身伤害的,即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的,此时刑法对抢劫罪应侧重于对人身权利的保护。故对于其中未抢得财物,但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的,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既遂。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确认犯罪否既遂,既不能以是否达到了犯罪目的为标准,也不能以是否发生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为标准,而应以是否具备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这样,我们分析抢劫罪如下的构成要件:(一)、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侵犯复杂客体,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或者一般的侵犯人身权利的主要标志;(二)、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持有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的特点;(三)、在主观方面,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四)、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故在抢劫罪中,只要一般主体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在对其是构成未遂抑或是既遂的认定中,应着重对其客体和客观方面进行考察。     其次,抢劫罪侵犯了双重客体,由于犯罪分子的主要目的在于劫取财物,同时作案中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较少,因此,我国刑法强调它所侵犯的主要客体通常是财产权利,把它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所以,一般情况下,抢劫罪应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标准。即抢到了财物,无论是否伤人,均为既遂;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伤人,或者没有抢到财物,致人轻伤的,均为未遂。但是,这只是一般情况,我们同时应当注意到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最大、性质最严重的一种犯罪,当抢劫罪情节或者后果严重,对人身权利造成一定的伤害,即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时,它所侵犯的客体主要为严重地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法律此时已倾向于对人身权的保护,对人身权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犯罪行为,于法于理应予严惩,所以,无论抢到了财物与否,都属于抢劫既遂。     再次,在刑法理论上,抢劫罪属于二行为犯,亦即其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这两个各自有独立的内涵、相互间又密切联系的部分结合组成,其中暴力、胁迫、其他方法是手段行为;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并非法占为是目的行为。此二行为是相辅相成的,认定是未遂和既遂,不能以目的行为为标准,而只要二行为之一已完成并各自造成一定的后果,均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最后,对抢劫中无论是否抢得财物,但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均按抢劫罪的既遂认定,体现了人身权利重于财产权利,符合刑法对人身权侧重保护的立法原意。此外,如此认定,与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加重情节并不矛盾,在量刑上也与之相衔接。否则,抢劫罪中未抢得财物,但造成轻伤和重伤两种不同后果在量刑上差别过大,如重伤应在十年以上处罚,造成轻伤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使轻、重伤界限不太明显(如轻伤中较重的损伤和重伤中较轻的损伤)的量刑差距拉大,也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中轻、重伤相衔接的量刑幅度不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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