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关推荐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2010)通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X大道中段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XXXXXXXXXX。
原告刘XX与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崔新江、被告XX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3月18日5时10分,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XXXXXX2豫JXXXXXX挂)行驶至通州工六环路附近时,与王XX所驾驶的属于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为冀XXXXXX)相撞,造成我方车辆和所载货物严重损失。后经交通队认定,栾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JXXXXX豫JXXXXX挂)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强制险投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此次事故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5700元、货物损失费16000元、货物转运、装车费3000元、停车费10000元、交通费3150元、停运损失费10000元,共计7785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肇事车是我公司的,栾XX确是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可在2000元强制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5时10分,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受公司指派驾驶其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XXXXXX2豫XXXXX挂)行驶至通州工六环路附近时,与王XX所驾驶的属于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为冀XXXXXX)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车载货物受损。后经交通队认定,栾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3680元、货物损失费10000元、货物转运、装车费1000元、停车费10000元、停运损失费6000元(一个月),共计60680元。
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JXXXXXX豫JXXXXX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关于财产损失的确认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原告财产受有损失;依据交通队责任认定,鉴于栾XX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作为栾XX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则应在肇事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赔付4000元。原告要求的货物转运、装车费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停运损失费按一个月停运计算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支付原告刘XX车辆修理费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给付原告刘XX剩余车辆修理费、货物损失费、货物转运、装车费、施救停车费、停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刘XX承担二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负担六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相关文章:
交通事故纠纷上诉状08-24
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书07-11
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书02-25
损失赔偿申请书03-01
道路交通事故心得体会10-10
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02-28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03-24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07-11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5篇04-16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5篇)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