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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辩护词
诈骗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张**诈骗罪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在开庭前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本案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本案被告人张**具有一系列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1、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本案中系从犯,处于从属的地位,依法应该从轻处罚。
在犯罪中,被告人张**处于次要地位,诈骗的犯意是同案犯“老*”提起并策划的,被告人张**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只有三个:听从老*和刘**的指使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到同案犯韩*和李**。听老*的安排,让韩*办理两张银行卡,因王*要求在合同承租人处签字。所实施的行为均是他人的安排和指使。被告人张**在整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辅助作用,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从时间上来说,被告人张**是后来加入的,不是犯意提起者,也不是犯罪组织者,被告人张**最初是以帮忙买车为目的参与本案中来的,根本没有去诈骗对方的想法和故意,在案件的发展中,数次想抽身撤回,都因同案犯刘**的劝阻,被动参与,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张**2013年10月11日第一次的《讯问笔录》第十二页中部:“问:在签合同时,你为什么签成刘**?答:当时我是故意签的刘**,故意写错的,我不想让老*买到车。问:你为什么不想让他买车?答:我很早就和刘**说我不想做了,我说我回家了,刘**和我说现在都走到这种地步了,不做也不行了,我就是已经觉得他骗人,我想抽身,不想参与他违法的事,刘**也想到了老*就是骗人,我和刘**说过这件事情,但是他就想挣这笔2万块钱,就不想走--”
被告人张**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纵观整个事件的产生、发展及该损害结果的产生,他只是盲目的跟随,在本案中起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
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发觉以前,被告人张**在感觉可能被骗后就第一时间于2013年10月4日主动通过QQ(与被害人王*唯一的联系方式)告知被害人被骗并建议报警且可以为其作证,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全部事实,使公安机关可以迅速、顺利查破此案,抓捕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张**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李**的第二次《讯问笔录》第四页和第五次《讯问笔录》第四-五页中:“2013年10月2日,那个叫孙**的给我打电话说康总的电话打不通了,说没拿到钱。(www.fwsir.Com)他说他要报警,让我给他作证。到了10月12日,孙**打电话叫我在红西门地铁站和他见面,我到那之后就被警察抓了。”根据2013年10月9日被害人王*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倒数第二页下部“在今年的10月7日,孙**用QQ和我联系,大概的意思就是说我们公司被老*骗了,他可以找到老*并为我们作证,他让我们赶紧报警。”
被告人张**在最初感觉被骗后,就及时向同案犯求助,并有报警的想法和意图,经过仔细考虑后,又主动向被害人告知,并答应自己可以协助找到老*。所以,正是被告人张**向公安机关和被害人提供同案犯的手机号码,刘**的照片,并约他们见面,本案得以迅速侦破以及同案犯刘**和李**、韩*的落网,刘**之兄刘磊和刘**女友刘子木两个银行账户30余万的被冻结,以及雷克萨斯车辆和浪琴手表的收缴,在最大幅度内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张**在其中起着巨大的作用。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具有立功表现。
4、被告人具有积极退赃、退赔的情节,应根据退赃的数额以及对被害人弥补的程度适度减轻被告人的处罚。
正是因为被告人张**的如实供述,致使公安机关迅速冻结刘**之兄刘磊和刘**女友刘子木两个银行账户30余万的赃款,以及52万余元的雷克萨斯车一辆和价值2万余元的浪琴手表,共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约80余万。
5、被告人张**获利较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仅获得1800元,其主观上并没有骗取公司一百多万巨款的想法和意识,主观恶性不大。获利1800元,其中1000元是2013年9月30日老*通过韩*转交给张**的回山东老家的路费,从北京回山东老家**县来回路费需要800余元,被告人张**和同案犯刘**每次坐车去老*处,老*都很会给100-200元,一共大约三、四次,共所得800元,出去来回交通路费和吃饭,剩余的钱大都被刘**拿走,因为刘**当时,没有任何工作和收入,被告人张**一直打些零工、小工,多少有点收入。被告人张**实际所得应该在一千元以内,获利数额较小,在对其量刑时,此情节应予考虑。
6、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本案整个犯罪时间很短,2013年9月25日中午11时左右,刘**(老*)电话联系被害人,次日双方就草率、快速的签订了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去对方公司参观、考察。9月27日,第一台车付款44万元,9月29日,被害人公司就给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汇入126万元。整个犯罪的实施只有短短五天时间,被害人在没有认真、仔细核实情况下,共向经销商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汇入170万元巨款。
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存在着严重的过失和过错行为,2013年9月26日,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王*电话核实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现车信息后,双方当天签订购车及担保合同。被害人只是简单的电话核实经销商,并未去实地考察。被害人去大兴区采育搅拌站考察、参观,却没有核实搅拌站的资格、资质,甚至连负责人是谁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合同的签订者为张**、刘**、韩*,三人年龄均不到三十周岁,就是极为普通的打工者,经济条件极其一般,其经济实力根本不能买一台搅拌车,更别说是四辆。无论作为购买人还是担保人,其三人均无资格,无正当、稳定的工作,名下也无固定的住房和大额存款,被害人只是简单看了下三人的身份证,就签订了170万的租赁和担保合同。作为承租人的张**,电话一直保持通话,被害人从未与其联系过,交纳保证金,交车汇款等合同的实际履行,被告人张**一点也不知情,被告人张**只是和韩*一样在合同上签字,此后事情发展一概不知。直到收到检察院的起诉书才得知具体情况和犯罪的具体数额。假如,被害人对购车人、担保人、经销商、搅拌站负责人等任何一个人稍加考察、核实,相信本案绝不会发生。
7、被告人张**在合同上签字,并非是自己真实的想法,在合同承租人处签字是因为被害人公司经理王*因其户口是北京户口,而提出让其作为承租人签字。被告人张**是被动签署的,无意识,盲目的行为。
从同案犯李**和韩*的询问笔录和辩护人多次会见交谈中得知,被告人张**(化名孙**)不会说普通话,山东口音较重。被害人公司总经理王*与其见面交谈数次,口音应该很容易分辨出来。
同案犯李**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和第五次《讯问笔录》在诉说孙**的体貌特征时,说:“孙**,男,30岁左右,身高1.74米左右,中等体态,短发,山东口音。”“由于姓孙的说话有口音,康总让他上去后尽量不要说话。”韩*的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在诉说孙**的体貌特征时,说:“孙**,户籍不详,27、8岁,身高172CM,较瘦,瓜子脸,外地口音。”根据2013年10月9日被害人王*的《询问笔录》“问:你跟谁签订的合同?答:我和孙**签订的合同。问:你为什么要和孙**签订合同?答:当时在对方家里,姓康的说他自己银行信用记录有问题,不能使用,在场的还有何**、韩*、孙**三人,由于孙**是北京人,他的银行记录正常,所以我们就和孙**签订的租赁合同”。
8、被告人张**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及不良行为,历史清白,在归案后一直如实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诚恳。
9、被告人张**初中文化,所受教育程度很低,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张**既是被告人也是被害人,其因家庭经济条件极为困难,2013年7月18日从山东老家来北京打工,因无一技之长,平时依靠在网上找一些小工、临时工度日,生活所迫加上老*的欺骗和诱惑,再加上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被告人张**的家乡为山东省**市**县**村,全国重点贫困山区,土地贫瘠,父母体弱多病,父亲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多种疾病,全家以种地为生,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人张**于2010年4月20日经山东省**县人民法院调解以(2010)梁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张**由张**独自抚养,现婚生女跟随其父母生活,被告人张**系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支柱,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被告人现实的生活和生存状况。
鉴于本案的上述实际情况,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予以重视并采纳!
此 致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罗**、姜**
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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