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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案例

时间:2022-07-30 04:20:02 合同范本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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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案例

  离婚协议书案例(一)
  
  原告庞春鸽,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杨宏军,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庞春鸽与被告杨宏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2月25日受理,于同年12月27日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庞春鸽、被告杨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春鸽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多次闹离婚。现夫妻完全破裂,为此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杨宏军辩称,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和,致使双方经常争吵。特别是原告过于干涉我的个人生活,因此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现同意离婚,但我也想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订婚,**年6月1日登记结婚。**年农历12月生育一子张××,现在城关上学。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语言冲突,为此双方多次闹离婚,并于**年3月达成离婚协议,后经亲友劝阻,双方不了了之。**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双方曾到固始县司法局公证处公证离婚,由于双方在孩子抚养方面发生冲突,双方均未履行公证协议。现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家庭财产均分。被告同意离婚和财产均分以及孩子归原告抚养,但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的孩子也表示若其父母离婚后,愿随母亲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在固始县城关凤凰新村有两间三层的别院一处,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及固始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语言冲突,为此双方经常闹离婚,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许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均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也应准许。但被告应当承担孩子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据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和被告的支付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庞春鸽要求离婚,被告杨宏军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
  
  孩子张××由原告庞春鸽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付清当年全部抚养费。
  
  凤凰新村两间三层别院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离婚协议书案例(二)
  
  一、案情简介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结婚后自建民房12间。由于孙某在20**年和20**年承包工程时亏损,为了逃避债务,刘某和孙某协议假离婚,待债务还清后再行复婚,孙某表示同意。
  
  当时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为:存款四万五千元归孙某;房产一处,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个、洗衣机一台归刘某。对其他财产未作处理。由于是虚假离婚,孙某离婚后一直在家里居住,继续把工资交给刘某,同时交给刘某的还有20**年承包款剩余资金40000元和20**年工资16000多元。和孙某后来发现刘某在外和情人同居,于是俩人开始分居,孙某租房另住。2009年3月,刘某把家庭承包的养殖小区及家中管卖掉,把银行存折内款项全部转移,并转移离婚协议中未处理的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孙某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协议中分到的45000元人民币;返还20**年原告的工资款40000元及20**年的工资款16000元;退还原告20**年到期的分红保险45000元;退还变卖养殖小区及钢管所得40000元;归还从家屮转移的物资。
  
  二、审理情况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协议离婚,对丁-财产的归属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根据孙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离婚是虚假离婚,也无法证明孙某于20**年12月离婚之后把20**年和1008年的工资交付给了刘某。对于双方未处理的共同财产,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其存在性及其被告转移的事实。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明,法院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因此,对于孙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45000元人民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分析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孙某和刘某系假离婚。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判断。
  
  离婚协议约定孙某取得存款四万伍仟元。房产一处,组合柜一套、双人床一个、洗衣机一台归刘某。其他财产未作约定。但是,根据孙某的诉称,家中存有钢管,共同承包养殖小区,并且相关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对于数额如此巨大的财产,在双方感情破裂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正常人,双方不太可能不分割这部分财产,孙某也不太可能任由这部分财产留在刘某的房里。
  
  第二,根据孙某婚后一直居住在家的事实。
  
  孙某诉称,由于是虚假离婚,没有告诉双方家长,也未告诉小孩,孙某自20**年12月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家中,直到20**年10月底。双方家长和孩子出庭证明了这一点。如果双方不是假离婚,因为房子归刘某所有,夫妻感情破裂,刘某不可能允许孙某继续在家中居住将近两年之久。
  
  第三,双方父母和孩子均对离婚一事不知情。
  
  一般而言,离婚对双方家庭和孩子都是一件非常重大的事情。离婚之前要与父母商量,对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要争取孩子的同意。但是,双方当事人父母对离婚一事毫不知情,一直以为双方非常恩爱。孩子一直和父母共同生活,丝毫没有感觉到父母离婚了。依据以上三点可以判定,孙某和刘某真实离婚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对于孙某诉请的假离婚的事实可以认定,对子婚后共同财产应该进行重新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无法认定孙某和刘某系假离婚。
  
  理由如下:
  
  第一,就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比例严重失调而言,并不能判定孙某和刘某是假离婚。一般而言,夫妻双方离婚,都要对财产做出合理的分割,不会出现严重失衡的现象。但是,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有明确的认识。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或者胁迫的行为。对于这一点,孙某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孙某只能证明离婚后继续在家居住长达两年。对于这种居住行为的定性,可以认为是假离婚,也可以认为是刘某出于善意允许孙某居住。单从这一点看,并不能证明离婚的虚假性,也不能证明孙某基于此而假意放弃了大部分财产。
  
  第二,至孙某虚假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家的事实,也不能说明双方未曾离婚。(www.fwsir.com)正如上文所言,这种离婚后的居住权是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当事人没有居住场所的,对方当事人要给予其一定期限的房屋使用权。孙某离婚后在家居住长达两年,虽然与法律规定三个月的期限相比相对较长。但是,作为一对长达十多年的夫妻,刘某出于善意允许孙某居住也是可能的。
  
  第三,双方当事人父母和孩子对离婚不知情也很正常。尽管一般而言,父母和孩子应该知道离婚。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父母不至于过于伤心,不把离婚告诉父母,也是离婚双方的惯常做法,不足为怪。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和证人证言,无法否认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当然也就无法否认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约定的有效性。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财产。这里的“上述行为”指: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由于是协议离婚,夫妻双方对分割是自我意思的表现。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表明刘某在离婚时对财产采取了非法手段。
  
  综上所述,应认定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约定的真实性。因此,对以上两种意见,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四、启示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一部分人,为了逃债,选择假离婚。由于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期待着日后复婚,对财产的约定非常随意。一旦离婚,如果一方当事人会弄假成真,不再复婚,少分财产的一方懊悔不已。但是,对于虚假离婚的判断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退一步讲,即使可以判定虚假离婚,对于财产的约定也无法否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因此,劝告那些想通过虚假离婚逃避债务人,一定要慎重地选择,不要折了夫人又损兵。
  
  离婚协议书案例(三)
  
  原告李保正,曾用名李保证,男,出生于×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郝晋敏,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玲,女,出生于×年×月×日。
  
  原告李保正诉被告王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年相识,**年2月3日登记结婚。**年1月27日婚生一男孩李易晏(现年20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次年双方均有离婚念头,但考虑孩子年幼拖到现在。近年被告越来越无理取闹,导致双方于**年6月分居,和好无望,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主要把心思放在家庭与孩子身上。对原告关心不够,致原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孕检证明各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复印件两份,原被告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及养老保险金查询单三份。
  
  本院依被告申请对原告股票交易进行查询的查询单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2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易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协议离婚未果开始分居,**年2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因诉讼材料不全未予立案。**年12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庭审调解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提出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明确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从**年6月份开始分居,到**年12月20日本院受理案件,分居期间不满二年,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保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保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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