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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不宜为起诉必经程序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提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6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国把政府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是因为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多、标的额小、案情简略,劳动争议仲裁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
但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而应作为可以选择的一项程序。理由是:第一,劳动法源于民法,劳动争议诉讼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劳动争议也应是2年,即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期为2年。但是由于劳动纠纷中有60日的仲裁时效,就可能出现由于当事人在60日内未申请仲裁而失去诉讼的机会,这样就使劳动者及时主张权利的时间大大缩短,显然有悖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初衷。第二,由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先通过行政途径或内部反映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职工因害怕报复不愿与单位搞僵,由此容易出现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仲裁的现象,造成诉讼权利的丧失。《解释》虽规定“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但没有解释何为“正当理由”,特别是追讨工资这类行为的举证由职工承担明显有困难,因为用人单位往往不予承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仍难保障。第三,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处于弱势,他们的权利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往往是劳动者一方提出仲裁、诉讼,而由他们自己选择何种方式体现了对他们的保护,更为节约资源和成本。因为即使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但当事人并不会因为有了仲裁结果而放弃对成本较高的诉讼的启动,只要其认为自己的权利没有受到维护。有的劳动者即使不信任仲裁人员(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而无职工代表),而想直接起诉以尽快解决争议,但限于上述规定而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反而有违其意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一项可选择的解决争议方式,即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郭涉仙 刘玉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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