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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内涵界定及其本质何谓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问题。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给自由裁量权下过一个定义:“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注:[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出版社198……
二、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具有客观的必然性。具体说来,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因素所决定的。
(一)由刑法典的局限性所决定。任何刑法典都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并且这种积极性的一面始终占主要地位;但也有其局限性的一面,主要表现有三:一是与刑法目的的不完全一致性。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惩罚犯罪,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然而刑法的普遍性特征使其注意了一般性却舍弃了特殊性,因而在适用于具体人、适用于特定案件时有可能违背刑法的目的,对“一般”来说是公正的刑法,对“特殊”来说却可能是不公正的。二是不周延性。法官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极其复杂,并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刑法典不可能对各种犯罪及其刑罚作出包揽无遗的规定,因而其具有不周延性,以致于存在着补充的必要。三是模糊性。人们要求立法明确,这种愿望是无可非议的,但由于“客观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要多得多。”(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页。)所以人们达到的事实与愿望之间总是有距离。刑法描述的模糊性,决定了人们可能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不同的解释。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上述局限性。也可以说,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上述局限性。也可以说,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行为的客观必然性。
(二)由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习俗差异也很大,因而对同一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认识也很不一致,在这个民族地区被认为具有犯罪危害性的行为,而在另一个民族地区并不被认为是具有犯罪危害性的行为。况且,犯罪行为千差万别,同一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客观上也有较大的差别,因而不可能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给予完全相同的处罚,而且我国又是第一次制定这样一部完整的刑法,不可能一一列举各种具体情节。否则,不仅使刑法冗长不堪,而且不利于司法机关掌握运用。所以根据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我国刑法既分别情节轻重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又没有列举具体如何掌握,这就使得法官享有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成为理所当然。
(三)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刑法是制定于过去、适用于现在、规制着将来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是刑法的安全价值所在。如果刑法朝令夕改,则会让人无所适从,从而会降低刑法的严肃性。然而,刑法适用于现在又规制着将来的特点,决定了它又必须具有适应社会发展的职责。现实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这要求刑法也应该是发展的,具有灵活性。那么,如何将刑法的灵活性寓于刑法的稳定性之中呢?唯一的办法就是发挥法官在适用刑法方面的主观能动性,故而只能授予法官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
三、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授予审判机关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其目的是要求审判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和具体对象作出不逾越法律的、及时而公正的判决,以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这种自由裁量权又常常被不合理地行使而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主要表现是:第一,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常常表现为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挟嫌报复等不正当动机。由于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较大,给徇私枉法的审判人员提供了钻空子的机会。第二,刑罚适用显失公正。即审判机关及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适当地行使刑罚自由裁量权,造成明显不合理、不公平,从而破坏了法律的尊严。也就是说,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超越了法律允许的“误差”。例如:同责不同罚、不同责同罚、畸轻畸重、适用法律条款不全而导致显失公正等。第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尽管规定了审判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但在时限内何时履行,法律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具体而详细的规定。为此,何时履行法定职责大都由审判机关来自由裁量。一些本该及早作出判决的案件,审判机关却拖延判决,这势必会损坏被害人或犯罪人甚至国家的合法权益。这种拖延判决,从外观上看来没有超越自由裁量权的时限,但与授权精神相冲突。
在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何以会产生上述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刑事立法不完备。在对某一刑事案件依定罪事实确定了法定刑幅度的前提下,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只能是量刑情节。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量刑情节是量刑的唯一依据。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法对量刑情节的规定主要存在着以下缺陷:第一,酌定情节的规定失之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属于酌定情节,不同的法官有着自己不同的认识,这常常导致对酌定情节的认定、取舍和适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种情况可以说是导致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二,法定情节之规定不够全面合理。这也是相对于总则性法定情节的规定而言的。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的总则性情节已经很多,但诸如惯犯、再犯、坦白、悔罪等没有作为法定情节规定出来,诸如此类的情况又使量刑情节上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这也常常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缺乏有效的控权机制。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大的灵活性。灵活性是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最为显著的特征,也是自由裁量权区别于其他权力的一个重要特点。从权力的性质来看,任何一项权力都具有腐蚀性,并总是趋于滥用,而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特点又决定了它更易于被滥用。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作为自由裁量权中的一种,自然也不例外。历史经验还告诉我们,“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这是一个万古不易的经验,……不受制约的权力必将走向腐败”(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只有在授权的同时,加强对授权的制约,方可防止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异化。而我国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最大不足就是在授权的同时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有效的控权机制,或者说,已有的控权机制也不能充分有效的发挥作用,这是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常被滥用的又一个重要原因。
(三)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多年来,我们的思想认识上长期存在着一种重政治、轻业务的观点,甚至把两者对立起来,这给实际工作造成了重大损害。如有人认为,只要法官的政治意识提高了就行了,法律意识的有无没有多大关系。在这种错误思想的支配下,有的选任法官只重视政治条件,不重视专业条件,致使有的学非所用,浪费人才,平时更不注重对法官的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提高,以致于导致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一直不高。至今为止,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未
接受过正规的法律高等教育。这种状况严重地影响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这种低层次的认知结构再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感情好恶的不同,势必会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四、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行思路
如何确保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是世界各国法学家所普遍关心和共同研究的一个课题。在借鉴外国有关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并针对导致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原因,笔者认为,确保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合理运行的基本思路是:
(一)科学设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边界。任何权力都应该有其运行的边界,都应该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否则就将走向反面。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一方面我们承认法官应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案件处理上的个别公正;另一方面我们又要警惕权力被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全价值,造成更多的案件处理上的不公正。孟德斯鸠曾精辟地指出,任何拥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更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权力,必然弊害无穷,因此任何权力都要设定其边界。(注:陈兴良:《刑事司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82。)怎样设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边界呢?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说具体法律规范在执行时可以根据情况加以改变的话,那么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改变的,都必须加以遵守和执行。”(注:转引自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1页。)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边界,即法官在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范围内可以根据案情自由地处理案件。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具有法官造法的传统,但对法官造法的权限也持极为谨慎的态度。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迫于不得已而最后采取的手段,而且仅仅是弥补法律与现实社会之间的“裂缝”,即是一种对既存法律的补充行为。行使这种权力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是为了保证法院审判每一个案件都是公正的。以上这些对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来说也是适用的,这也是我们给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设定的合理边界。我们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防范和控制,就应从这个边界出发,采取相应的措施,使之在设定的边界范围内合理运行。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如前所述,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本质上是一种量刑权,所以,进一步完善我国量刑情节的有关立法,是保障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针对我国刑法中有关量刑情节的立法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完善:第一,将酌定情节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化。虽然我们承认酌定情节具有合法性,但严格说来,从我国现行刑法中找不到“酌定情节”一词,因而我们修改、完善刑法时应对酌定情节予以明确规定,赋予其在量刑情节体系中应有的法律地位。要进一步明确酌定情节的轻重层次,并与法定刑幅度的轻重层次相对应,依酌定情节可以确定对案件应判处的刑罚。第二,对法定情节影响量刑的幅度应进一步明确化。对法定情节从重、从轻、减轻幅度的掌握是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因而刑事立法对此应作出相应的规定,如何对法定情节影响量刑之幅度予以明确化,是我国刑事立法极为迫切的任务。关于减轻限度,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规定和完善;关于从重、从轻的限度,不得突破法定刑的上下限。对于如何确定从重、从轻幅度,可以参照加重、减轻幅度来规定,当然具体从重、从轻幅度的确定有待于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
(三)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防范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重点工程。这项工程的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加强立法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执法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有权受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并依法处置,有权选举和罢免同级人民法院院长,有权任免同级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员。根据《人民代表法》的规定,人民代表可以通过建议、批评、询问等方式对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行为进行监督。第二,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决确有错误,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抗诉案件,应组成新的合议庭,重新进行审判。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这种法律监督权,对于防止审判活动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三,加强审判机关内部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的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审判监督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作出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以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包括刑事自由裁量权在内的一切审判权的滥用,提高办案质量。第四,发挥公民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即以权利制衡权力,扩大权利的广度,以增强抗衡权力的强度。具体做法:一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从一定意义上讲,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对于防范和监督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比其他措施更具有重要意义。二是若发现审判人员有受贿、索贿等腐败行为,既可以直接向该审判人员提出批评、建议,也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向有关国家机关或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三是强化公民的权利意识,改变“民怕官、不敢告、不知告、不愿告、不会告”的“症状”,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能动性,使之发展成防范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一支重要力量。
(四)进一步提高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马克思指出:“法律本身不能自我适用,为了适用法律,就需要有机关,就需要有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适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76页。)这一论述深刻地阐明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要使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按照法律的要求来运行,还必须尽快提高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具体说来,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政治素质。法官属于国家的政治官员,而不是纯粹的业务人员。所以,法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实于人民的利益,忠实地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严格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办事,坚定地为党的基本路线服务。不具备这个条件,就不能出任法官职务。(注:樊凤林:《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5页。)第二,品德素质。主要是对法官清正廉洁,大公无私,办事公平,不徇私情等方面的要求。这是法官任职的一个重要条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法官在品德素质方面应具备以下标准,一是为官清廉,二是秉公执法,三是坚持真理、修正错误。第三,专业素质。这是法官任职资格中最具体最严格的一项标准。具体说来,法官的专业素质应达到以下标准:一是熟悉法律和审判业务
,二是知人善任。笔者认为,为确保法官具备以上几项素质,目前应着重采取的具体措施主要是:第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官任职资格制度。在政治标准、品德标准和专业标准问题上使之制度化和规范化。第二,法官的录用或选拔应严格依法进行,坚持从严、从优的标准。第三,应对现有法官队伍通过内部合理调配,外部考入充实和加强在职教育等方式予以改造。第四,建立严格完善的培训和辞退制度,以确保法官队伍应有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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