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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件的取证途径
商业秘密案件的取证途径
唐青林
案件要旨
证据的充分收集是原告得以胜诉的关键。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取相关证据:(1)权利人自行搜集或者委托律师取证;(2)通过公证机关取证;(3)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查处;(4)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5)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1*年4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种时装包、箱包、袋及相关皮革制品。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商品进出口经营及代理、投资办实业、国内商业的批发零售等。
被告董某于201*年期间在某某公司担任业务二部经理并兼任公司设计室的临时负责人。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12月至201*年2月一直在原告公司设计科从事箱包设计工作。201*年1月1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和《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规定: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对外泄露公司的技术与商业机密。未经公司许可,任何员工在合同期内不得受聘于公司以外其他雇主。
201*年2月24日,刘某某向原告公司员工沈鱼容索要沈的三款设计稿的coredraw格式,沈通过QQ传输给刘某某后,发现刘某某在自己电脑上把该三款设计的牌子由“DECENT”改为“NEWEST”,原告遂对刘某某的电脑进行了监控,发现刘某某对设计稿进行修改并将商标改为“NEWEST”后存入U盘内。原告于201*年3月26日就刘某某向某某公司提供某某公司设计图稿一事向金山公安分局报案。
201*年5月13日,刘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对其向某某公司提供设计稿的前后过程、设计稿被采用的张数、获得的酬金数额、酬金支付方式等内容的陈述与201*年2月24日其书面材料的内容基本一致。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是:刘某某在书面材料及讯问笔录中承认提供给某某公司的135张箱包设计稿,其中原告能够明确设计稿具体内容的共60张。原告能够明确内容的60张设计图稿中,有58张设计稿系由公安机关从董某电脑中调取、并由董某书面确认由刘某某提供。其中54张设计稿经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与原告提供的箱包设计稿属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箱包方案设计稿及同类设计风格的产品。另4张设计稿未进行鉴定,原告提供了原告公司的相关设计稿与其进行比对。经比对,该四款箱包的整体造型设计风格、结构线条比例的视觉效果、装饰配件的造型风格、商标的位置等均基本相同,其中08L-0220号设计稿上关于电绣、车线、拼缝等做工细节的手写内容也完全相同。
原告主张在上述58张设计稿中,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的是31张。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鉴定机构委派鉴定专家余国兴到庭接受了质询。201*年10月9日,金山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情况说明》称:经我队核查,某某公司201*春、秋季广交会的资料以及之后25页箱包图片资料,系由我队复制于从某某公司调取的电脑主机(系该公司使用)。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金山公安分局调取的广交会资料及箱包图片资料,其证据来源合法,由于董某系某某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故其电脑中的相关资料可以反映某某公司对涉案设计稿的使用情况,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拍摄的箱包照片上标有某某公司“NEWEST”的标识,照片上显示的展台号10.3A13-16、10.3B09-12与原告提供的201*年第10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名录中某某公司的展台号相互吻合,故法院对该组照片予以采信。故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对上述31张设计稿进行了制作样品、对外许诺销售等程度的使用。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设计稿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对于编号为08L-0082、08L-F016(1)、08L-0010的三张箱包设计稿,原告未能证明其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不为公众所知悉,故该三款设计稿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于其余57张设计稿中的未公开部分,由于原告对否定性事实难以举证,在被告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其尚未公开;对于已公开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开时间均晚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即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尚不为公众所知悉。外观专利的公开时间应以宣告之日为准,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专利时已经制作样品,故相关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已经公开的说法缺乏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要求员工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对外泄露公司的技术与商业机密。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应当遵守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本企业制订的厂纪厂规、员工手册等规定。刘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即应视为其收到了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故刘某某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故法院认定原告就涉案的箱包设计稿采取了保密措施。箱包设计图稿是箱包制作工艺流程重要的基础环节,其显然能够给原告公司带来经济价值并具有实用性。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60张箱包设计稿中,编号为08L-0082、08L-F016(1)、08L-0010的三张箱包设计稿因未能证明“不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余57张设计稿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董某在明知刘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的情况下,通过利诱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公司的57张箱包设计稿,其中55张箱包设计稿由董某书面确认系由刘某某提供,另2张箱包设计稿(5号鉴定书表5、表10)根据原告提供的箱包图片、样品照片及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与原告的箱包设计稿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箱包设计稿存在接触的事实,法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董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的该两张箱包设计稿。在上述57张设计稿中,被告某某公司共对其中33张设计稿进行了制作样品、许诺销售等使用。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被告某某公司、董某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三被告的行为互相结合,共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原告的57张设计稿中,尚未对外公开的48张设计稿,仍然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由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主要是原告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故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刘某某应当在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由于原、被告均为上海的箱包企业,原告在箱包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告的产品均在海外市场有销售,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较为严重,故原告要求在《解放日报》、《CHINADAILY》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被告某某公司的获利,故应适用法定赔偿。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在上海箱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较为恶劣、侵权时间较长、侵权数量较大、被告广交会资料中的价格以及箱包产品的利润率、箱包设计稿的商业价值、原、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某某就本案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原告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消除影响,上述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1,020元。
专家点评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要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必须提供充实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是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以及侵权人侵权行为的隐蔽性,通常会给权利人的维权之路带来巨大的障碍。本案中,原告通过自行监控、公安机关询问、公证机关保全证据、司法鉴定等多种形式收集了充分了证据信息,主张具有的箱包设计稿是其自行设计、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效益的经营信息,故应当受到商业秘密权的保护。可以说,证据的充分收集是原告得以胜诉的关键。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可以通过那些途径来获取相关证据呢?
(1)权利人自行搜集或者委托律师取证。
作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企业对于商业秘密信息本身就是最熟悉最了解,由权利人来收集证据无可厚非。对此,权利人可以从商业秘密的研发进程、备案材料、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或者企业所做出的隔离措施等角度来证明商业秘密。但从同时,商业秘密作为一项专业性较高的知识产权,其精确度和涉密点等都对信息本身由较高的要求,稍有不慎,很可能导致取证的失误,从而影响诉讼结果。
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因此,权利人在取证的过程中,委托一位具有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和丰富经验的律师调查取证是一个较为明智和高效的选择。
(2)通过公证机关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对于侵权人有可能进行销毁或者不易保存的证据信息,如网络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权利人可以邀请公证机关到现场取得证明侵权人实施发行、销售侵权物品的相关证据。
(3)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查处。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权利人发现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申请调查取证。工商管理机关在查处过程中,有权对侵权产品进行查封、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相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由此获取的文件、笔录和实物都将成为法庭审理的重要、有力证据。
(4)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材料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由国家有关机关保存、或者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5)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是我国法定的侦查案件的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力量、先进的技术设备、丰富的侦查经验及较强的侦查能力。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发现侵害事实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满足侦查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并且采用专门的侦查手段调查取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侵权是否可主张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本案中,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主要是原告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原、被告均为上海的箱包企业,原告在箱包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告的产品均在海外市场有销售,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较为严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解放日报》、《CHINADAILY》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损害赔偿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www.fwsir.com)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被告某某公司的获利,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在上海箱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较为恶劣、侵权时间较长、侵权数量较大、被告广交会资料中的价格以及箱包产品的利润率、箱包设计稿的商业价值、原、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酌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101,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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