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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保密问题

时间:2023-02-20 08:27:56 国际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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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保密问题

  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保密问题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价值主要因其秘密性得以体现。在商业秘密的审判过程中,权利人可以采取以下保护措施保护商业秘密的泄露:申请案件不公开审理;申请不公开质证;要求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对方当事人,签订书面保密承诺,承诺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结束后不得将涉密信息泄露给第三人;审判结束后,对法院的审判文书的书写以及相关证据及材料的归档进行监督,以防泄露。
  
  基本案情
  
  201*年4月至2009年1月,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孟永玲、刘家杰等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进行了审理。作为被害人,上诉人宁波市江东SF钢塑管制造厂(以下简称宁波SF厂)向司法机关提交了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钢塑复合管材制造设备图纸所包含的钢塑复合主机与集管式装管车连接处”的技术信息材料,包括“中心进气管孔排列,两侧下排气”图纸和“两个空气管用丝口快接方式切换连接并与固定板式形成进气排气双回路边一体”图纸,并指出上述技术信息材料系该厂的商业秘密。
  
  在上述案件进行中,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并从司法机关复制了“中心进气管孔排列,两侧下排气”图纸和“两个空气管用丝口快接方式切换连接并与固定板式形成进气排气双回路边一体”图纸,提交给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等多家司法鉴定机构,委托上述机构对宁波SF厂举证的上述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进行鉴定。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等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指派的辩护人将上述报告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在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认为,“中心进气管孔排列,两侧下排气”图纸和“两个空气管用丝口快接方式切换连接并与固定板式形成进气排气双回路边一体”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均属于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司法机关亦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和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技术鉴定,其结论认为“钢塑复合管材制造设备图纸所包含的钢塑复合主机与集管式装管车连接处”的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
  
  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6月更名为WL律师所。
  
  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行为系由原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实施,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由原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承担。鉴于原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已更名为WL律师所,故WL律师所对原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承担责任。
  
  宁波SF厂指控WL律师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并向他人披露,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看,它所调整的是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也是经营者。但是,WL律师所与宁波SF厂之间并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所实施的复制涉案材料并提供给司法鉴定机构委托鉴定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向法庭提供证据,而不是为了与宁波SF厂进行同业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从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看,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一项权利,其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正当、合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还有权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前提是商业秘密权利成立,而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为反驳该前提,将宁波SF厂提交的材料提交给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以委托鉴定的方式论证商业秘密权利是否成立,该行为系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是合法的。所谓披露,系指对外发表、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指的披露还要求披露人具有主观恶意。而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综上,宁波SF厂对WL律师所提出的指控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宁波SF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宁波SF厂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WL律师所将涉及我厂商业秘密的图纸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是违法的;我厂并未主张过WL律师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亦未主张过WL律师所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厂主张的是WL律师所擅自向多个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披露我厂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故原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错误的。
  
  在法院审理中,宁波SF厂称WL律师所在孟永玲、刘家杰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从司法机关复制的宁波SF厂图纸上标有“商业机密,注意保密”文字。WL律师所对宁波SF厂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WL律师所工作人员在孟永玲、刘家杰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是否存在擅自向多个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披露宁波SF厂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该厂的商业秘密,进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宁波SF厂的原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围绕此焦点,故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宁波SF厂关于原审法院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从本案诉争的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实施的具体行为看,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一项权利,其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正当、合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有权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前提是商业秘密成立,而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为反驳该前提,将宁波SF厂提交的材料提交给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以委托鉴定的方式论证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该行为系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是合法的。所谓披露,指对外发表、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指的披露还要求披露人具有主观恶意,而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WL律师所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宁波SF厂的商业秘密,宁波SF厂关于WL律师所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对于宁波SF厂主张WL律师所在办理孟永玲、刘家杰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将商业秘密擅自向多个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披露,从而导致其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遭到进一步侵犯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WL律师所并未违反商业秘密案件的正常程序规定,将涉案秘密材料交给有资质机构的特定鉴定主体,是出于调查案件的需要,并未造成对涉案信息的“二次泄密”。商业秘密的价值主要因其秘密性而得以体现。面对司法上的公开程序,权利人又该如何进行商业秘密的保护呢?
  
  1、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对案件不公开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可见,对于涉密案件的“不公开审理申请”,本身就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秘密信息的一种合法权利。申请商业秘密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商业秘密被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晓,从而保障商业信息的秘密性。
  
  2、分层次、有技巧的进行质证。质证是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的质疑,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公开质证正是保证质证结果公平、公证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质证时,如何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基础上,确保质证结果的公正合理性性,则成为权利人应当重点考虑的问题。
  
  对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保密:首先,根据权利人拥有的商业秘密的等级程度及其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人获知其商业秘密内容的程度,可要求权利人分阶段、分层次举证;对于已被被诉侵权人获知的商业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程度较低的内容先举证,对于尚未被披露、尚未被被诉侵权人掌握或完全掌握、关键性的商业秘密可权要求向合议庭举证,对于经济价值很高的商业秘密证据,不进行当事人之间的直接质证,而要求被诉侵权人做出是否合法获取的举证抗辩;(www.fwsir.com)对于需要技术鉴定的重大商业秘密,如化学配方等,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要求鉴定机构严格选定鉴定人员,明确保密责任。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文书,只交给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向当事人泄露。鉴定文件的质证,仅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不向各方宣读他们的对比材料等具体内容,当事人如有相反意见,可向人民法院提出。
  
  3、要求所有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对方当事人,签订书面保密承诺,承诺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结束后不得将涉密信息泄露给第三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保密的证据,应当在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质证。但质证前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作书面的保密承诺。对于权利人出示的涉密信息,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可以摘抄,但是不能复印,且应当同时作出书面的保密承诺。
  
  4、对于法院做出的判决书,商业秘密权利人也有权进行监督,防止法院不经意间将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写入判决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但商业秘密的名称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在附件中列出或者界定收到侵犯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但判决时,商业秘密已公开的除外。”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理终结后,有关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所有证据及材料,一律装订入副卷(保密卷)进行保密归档。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在商业秘密审理过程中,合理、恰当的举证是诉讼正常进行的基础,也是权利人在诉讼中取胜的前提。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来说,切不可因为忌讳商业秘密的“二次泄密”,而在举证或者质证过程中过度保留,从而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对此,权利人可以合理的运用不公开审理、有技巧的质证,以及要求诉讼参与人以及法院履行保密义务的基础上,真正实现对其权利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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