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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措施是否越严密越好
商业秘密保护措施是否越严密越好
唐青林
案件要旨
保密措施是权利人主张商业秘密的必备条件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指出,权利人对涉密信息采取的保护措施,必须是其对主张权利的信息对内、对外采取的合理的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应当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基本案情
绵阳BM节能公司成立于201*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保温材料、建筑材料生产、销售以及技术研究开发;化工产品、五金交电、建筑机械销售。该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应通,2009年9月18日变更为刘晓红。
201*年2月9日,周某某以绵阳BM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应通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刘运武通过剽窃产品配方,获取了周某某的商业秘密,并将该商业秘密有预谋、有准备地嫁接到绵阳BM节能公司,致绵阳BM节能公司使用的商业秘密与周某某的商业秘密相似,遂以绵阳BM节能公司、刘运武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绵阳BM节能公司、刘运武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1346万元,包括技术费4万元;从201*年9月至201*年1月14日止,周某某提供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共生产50T保温和腻子材料,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0.3346万元。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某某不能证明其所具有的商业秘密内容,不能证明绵阳BM节能公司及刘运武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认定应由周某某对其具有商业秘密的内容及绵阳BM节能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错误;原审法院未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即认定绵阳BM装饰公司与绵阳BM节能公司无关联性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未经合法程序取消了其提出的取证申请及采信未经当事人举证的(201*)绵民初字第69号和(2009)绵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绵阳BM节能公司、刘运武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1346万元。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年8月3日周某某与绵阳BM装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协议签订后,由绵阳BM装饰公司出资,周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双方开始履行《合作协议》。期间,绵阳BM装饰公司多次要求对周某某管理的辅料车间进行盘点,但周某某以保守技术秘密为由予以拒绝。201*年12月19日,绵阳BM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应通等强行撬开辅料车间门,双方发生纠纷。周某某向四川省绵阳市安县界牌镇派出所报案,接警人员称因周某某报案时自述双方系因履行《合作协议》而发生纠纷,故即告知其依法行使权利,公安机关不作刑事立案处理。201*年1月8日,绵阳BM装饰公司发出《关于辞退周某某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公司职员周某某,于201*年12月21日私自离厂,本月累计旷工已超过10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根据公司人事流程之规定,经公司领导及行政人事部研究,决定对周某某同志予以辞退”。201*年1月31日,绵阳BM装饰公司向周某某发出《单方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最终,双方未能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成立BM应通公司。
法院认为:一、关于周某某是否有证据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
本案中,周某某主张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为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技术信息及组建公司的经营信息,对此,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关于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技术信息,周某某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补充辩论意见中陈述,该技术信息包括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内容。虽然周某某主张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技术信息在工商业活动中具有实用价值,且《合作协议》中签订了保密条款及采取了对辅料车间加锁限制来访等保密措施,但是,因周某某始终不能说明该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点,因此,法院对周某某关于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技术信息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组建公司的经营信息,周某某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补充辩论意见中陈述,该经营信息指其与绵阳BM装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当面向刘应通陈述的关于保温和腻子产品的推销计划、各种原材料客户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成品与原材料之间的利润价格、供求状况等。但周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周某某对该经营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等,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难以认定周某某所主张的其组建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关于绵阳BM节能公司、刘运武是否实施了周某某主张的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应如何处理。
周某某主张绵阳BM节能公司、刘运武侵权的主要证据和理由为刘应通等强行撬开辅料车间大门,而车间里存有原材料及配料,刘应通等有可能获得其商业秘密及刘运武剽窃产品配方的记录。法院认为,刘应通等强行撬开辅料车间大门,进入辅料车间,确有可能获得产品原材料及配料,但并不足以推论其能够因此获得周某某所主张的包含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技术信息,周某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周某某主张刘运武剽窃产品配方,刘运武在答辩中承认记录上的文字系他本人所写,但这并不是产品配方,而是为了对原材料盘点所做的记录。由于周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是在辅料车间进行配料,没有将技术配方提供给绵阳BM装饰公司,基于防止泄密的担心,周某某在庭审中也未将该技术信息材料向对方当事人出示,故周某某应举证证明记录上所记载的内容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但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能据此认定刘运武实施了剽窃周某某产品配方的行为。周某某提交的绵阳BM装饰公司与绵阳BM节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证据,表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均为刘应通,能够证明两主体之间具有一定关联关系,但是,周某某现仍无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了其商业秘密的内容,故周某某关于绵阳BM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应通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刘运武剽窃产品配方,获得了其商业秘密,并将其嫁接到了绵阳BM节能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周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技术信息及组建公司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也不能证明绵阳BM节能公司、刘运武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法院对周某某要求绵阳BM节能公司、刘运武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6.1346万元的相关事实和主张不再进行审查与认定。
综上,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在本案中,正是由于周某某的保密心理太强,既没有将其主张保护的技术配方提供给绵阳BM装饰公司,也未在庭审中向对方当事人出示,使得法院无法对周某某在记录上所记载的内容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最终法院以周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及绵阳BM节能公司侵权行为的存在,而对其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可见,在商业秘密保护过程中,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并非越严密越好。那么,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该如何采取保密措施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对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限度进行了说明:权利人必须对其主张权利的信息对内、对外采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信息的范围;措施应当是适当的、合理的,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从权利人所采取保密措施的形式、对象、范围等方面综合审查,一般可以同一行业中公认的对某一类信息应采取的保密措施作为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的参考标准。下列情况的保密措施可以认定是合理的:(1)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将有关信息明确列为保密事项。(2)权利人未制定保密制度,但明确要求对某项信息予以保密。(3)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虽未明确某一信息是商业秘密,但按照其保密制度的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4)权利人向他人披露、提供某一信息时,在相关的合同或文件中明确要求对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5)权利人与他人合作开发或委托开发一项新技术,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对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某些信息依其属性即可表明属于秘密状态的,权利人无需采取其他保密措施。如权利人在其开发的软件上进行加密,同时制作了解密软件。经国家有关机关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无论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均不影响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可见,权利人在采取保密措施时,在合理性判定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权利人应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对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采取合理措施,而对于不需要保护的,则可以向大众公开,以免资源的浪费;(二)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从而从主观上向大众告知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三)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使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企业的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并不是越严密越好,保密措施太过严密,很可能导致合作者因为无法获知企业的优势信息而措施合作的机会;同时,太过严密的保密措施也容易导致企业在使用商业秘密时需要经历太过繁琐的程序,从而影响商业秘密正常效能的发挥。对此,企业可以根据需要保护的措施的存在形式以及对企业的重要程度,从制度管理以及物理隔离等方面进行积极的保护,以达到使知悉商业秘密的对方明确其保密义务,且在合理的范围内无法接触相关信息为主要标准。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技术信息中的涉密点?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指出,本规定所称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但商业秘密的范围远远不止上述所列举的类型,所有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的信息都是商业秘密。这就需要权利人在主张商业秘密保护时,对请求保护的“秘密点”予以明确,否则其保护商业秘密的主张很可能被法院驳回。
本案中,虽然周某某主张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技术信息在工商业活动中具有实用价值,且《合作协议》中签订了保密条款及采取了对辅料车间加锁限制来访等保密措施。但是,因周某某始终不能说明该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点,因此,法院对对周某某关于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技术信息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2、在先判决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因此,本案中,绵阳BM装饰公司和周某某之间的技术合作合同的法律纠纷进行了处理,已生效的(201*)绵民初字第69号已经判决“绵阳BM装饰公司支付周某某4万元技术费”。(www.fwsir.com)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做出对周某某要求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合情合理。故法院对周某某关于原审法院采信未经当事人举证的(201*)绵民初字第69号和(2009)绵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支持。
3、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可否申请法院收集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可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由法院收集证据,但仅限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不能自行收集以及法院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
因此,在本案中,由于周某某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是绵阳BM装饰公司和绵阳BM节能公司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产量及获利情况,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故对于周某某收集证据申请,法院有权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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