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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公开商业秘密的方式

时间:2023-02-20 08:29:13 国际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权利人公开商业秘密的方式

  权利人公开商业秘密的方式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在日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权利人也可能会在有意或无意间,因自身的某些行为导致商业秘密的公开。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11日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挂板厂(以下简称挂板厂)与周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挂板厂委托周某某研制可用于制作蜂窝板专用胶膜的粘胶剂,有关试验费用由挂板厂承担,挂板厂以后自行生产胶膜时,周某某的配方可以按技术股方式参加投资和年终分红。协议签订后,周某某依约进行了研制测试工作,并交付了研发成果。挂板厂未自行生产,而是由厂长杨秋生私自做主让西安AR建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AR公司)无偿使用,并且双方间签订了1844400元的胶膜采购合同。2006年12月周某某以挂板厂未向其支付技术研发收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飞公司、西安飞机工业(集团)金属幕墙挂板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研发收益15万元。中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西民四初字第019号民事判决,判令西飞支付周某某技术开发收益7万元。宣判后,西飞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2月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被告双方均表示对涉案胶膜技术未采取保密措施,原告周某某也未提交AR公司生产的胶膜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直接证据。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AR公司是否侵犯了周某某的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收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具有秘密性,可获益性,实用性和主观意愿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周某某当庭表示其对涉案的胶膜技术并未采取具体保密措施,其也无证据证明AR公司实施的胶膜技术与其研发的胶膜技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周某某主张AR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周某某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妥。上诉人与挂板厂均对涉案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其所使用的技术与上诉人开发的技术相同,对此,上诉人无需举证;被上诉人使用涉案技术并未得到西飞公司的许可。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请求撤销原判,判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万元。
  
  AR公司辨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技术是商业秘密,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不再赘述。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十三份新证据以期证明对涉案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1、2003年3月11日的《合作协议》;2、非金属材料原始记录;3、热分解曲线及环氧树脂固化曲线;4、上诉人开发的环氧树脂胶膜生产用的涂胶机工艺流程图;5、2004年1月上诉人向挂板厂提供的环氧树脂配方及生产设备清单;6、挂板厂与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的订货合同;7、海宁人民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8、SY-24B胶膜的标准Q/6S1428-1999;9、胶膜成本计算;10、实验记录本节选;11、工作本;12、西飞知识产权管理条例;13、本案一审判决。AR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为AR公司侵犯了其技术成果中的技术秘密,故原审认为本案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是确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的规定,周某某一审当庭表示其对涉案的胶膜技术并未采取具体保密措施,二审中,其以工作笔记本中的试验纪录、笔记本的保管情况及西飞知识产权管理条例等为证,以期证明对涉案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经审查认为,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进行了充分列举,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涉案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周某某主张AR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判处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权利人对主张保护的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是证明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重要标准之一。本案的一审过程中,周某某始终表示其对涉案的胶膜技术并未采取具体保密措施,二审中,其以工作笔记本中的试验纪录、笔记本的保管情况及西飞知识产权管理条例等为证,以期证明对涉案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法院却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涉案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对其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很明显,本案中的主张权利的主体周某某并未真正理解商业秘密应当采取的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意义,属于明显地“保密措施采取不当”。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保密措施明显不当”是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之一。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由于权利人自己的原因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都有哪些呢?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可见,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由于权利人自己的原因导致其商业秘密公开的,主要有四种情形:
  
  (1)权利人自愿将信息公之于众。每一项商业秘密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期限,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商业秘密的更新更是有日益加快的步骤。对于一些已经过时,不需要继续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往往会采取公之于众的方式,成为社会共享的资源。例如权利人通过公开出版、宣传的方式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
  
  (2)权利人通过申请专利并经公告。根据《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必须依法在申请被批准前或批准后对外公开。可见,获得专利保护的前提是以公开专利技术内容为代价的,虽然专利的申请可以依靠法律的手段取得排他性的使用权利,但却不能禁止他人在合法的前提下参考以公开的技术信息研发出更为有价值的技术。因此,以专利公开的技术信息是对权利人的一大挑战。
  
  (3)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一般说来,公开销售并不意味着所含商业秘密的必然丧失,产品本身所包含的商业秘密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对于直接附于销售产品的表面,他人仅凭观察等手段就可以轻易获取的商业秘密,则会随着产品的售出而丧失。
  
  (4)保密措施明显不当。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判定商业秘密存在的重要标准,也是防止他人对商业秘密进行侵犯的重要手段。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权利人需要对主张保护的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手段,该手段仅需要在他人知晓有保护该信息泄露的义务的合理的限度内,不需要确保万无一是。因此,当权利人所采取的措施明显不当,使得第三人并不知晓该商业秘密的性质和保护义务的,第三人的行为便不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上诉人周某某要想对涉案胶膜技术信息主张商业秘密的保护,最起码其应当在与挂板厂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涉案技术的权属进行明确的约定,并与合作方挂板厂签订足以让对方引起保密注意义务的《保密协议》,并对挂板厂所享有的关于涉案胶膜技术信息的使用权限进行清晰界定,只有这样,周某某才能在发生纠纷时,及时有效地主张其对涉案胶膜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保护。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并不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了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会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来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可以采取与劳动者订立保密协议,明确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制订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同时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使得他人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等措施进行商业秘密的保护。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合理的保密措施的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二)对于涉密信息在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房、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法院认为,权利人应当对其主张权利的信息对内、对外均采取了保密措施,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明确、具体地规定信息的范围,措施应该是适当的、合理的,上诉人周某某工作笔记本中的试验纪录、笔记本的保管情况及西飞知识产权管理条例等并不能反映出上诉人对涉案信息的合理保护,故法院对上诉人对涉案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主张不予支持。
  
  2、合作开发技术秘密信息权属的界定?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www.fwsir.com)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可见,在企业委托他人或其他企业或者研机构开发技术成果,或者由上述主体合作开发技术成果时,企业可以与上述主体就技术成果的最终归属做出约定,将技术成果归属于某一方享有;如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技术成果的权属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明确约定该技术成果由各方当事人共有的,则各方当事人对于该技术成果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即各方当事人对该技术成果形成共有关系。
  
  因此,本案中,周某某的维权主张不能成立,不仅在于其未对涉案胶膜技术信息采取合理有效地保护措施,原因之一也在于周某某并非涉案技术信息的唯一所有权人。挂板厂与周某某通过合作的方式研发涉案胶膜技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并未对涉案胶膜技术的权属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涉案胶膜技术应该为挂板厂与周某某共同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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