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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

时间:2023-02-20 08:32:02 刑法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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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我国内地、香港与台湾地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都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但无论是对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危害行为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还是对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未成年人犯罪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我国现行《刑法》都需要学习和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的经验。完善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之非刑罚处理方法立法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调整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二是增设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
【  正  文】
  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的深入研究及其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使人们认识到,未成年人因生理成长、心理发展、体能、性格、情绪、学习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导致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明确的犯罪意图的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基于此,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均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为此,现代国家大多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本文拟对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进行比较研究,以期对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有所助益。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概述
  按照刑事责任的理论来分析,对犯罪人采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实际上是免除了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因而就法律性质的表象来说,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同刑罚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就两者所体现的社会价值来看,又有相同之处,它们都是社会针对犯罪行为所采取的处分措施。非刑罚的处罚方法是针对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分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处以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体恤宽大,立足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的宽松的处分方式。(注:参见肖建国主编:《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167页。)司法实践经验表明,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具有以下功能:
  1.限制功能。即限制未成年犯罪人因被判处实刑而在监禁场所受交叉感染的机会,从而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
  2.矫治功能。即在一定强制条件下消除未成年犯罪人违法犯罪的倾向,医治其不健康的心理,使其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公民。
  3.威慑功能。即震慑未成年虞犯者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防止其实施犯罪行为。
  4.鉴别功能。即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适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不仅可以使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吸取教训,而且可以对其他未成年人起到一个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进而避免更多的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5.补偿安抚功能。即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包括物质补偿),可以平息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公愤,使被害人从犯罪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从而达到补偿安抚的目的。由于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具有上述功能,比较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和智力发育特点,故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研究的广泛兴起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逐步成熟,非刑罚的处罚方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成为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要手段。有相当数量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各自的刑事法律中对此做了规定。从这些国家的规定来看,非刑罚的处罚方法主要是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之类的措施,包括责成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交付少年心理专门研究机构进行保护观察;移送救护院教养;交付各种感化院进行矫正教育,或治疗其疾病和心理缺陷,等等。有的国家将其规定在刑法典里,但更多的国家则是在青少年保护法规里做出规定,其所适用的对象一般是犯罪危害不大及犯罪与环境、与行为人身心缺陷有密切关系的未成年人。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联合国1984年11月制定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遇措施的规定。《北京规则》明确要求:“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对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综合起来使用。这类措施包括:(a)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b)缓刑;(c)社区服务的裁决;(d)罚款、补偿和赔偿;(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h)其他有关裁决。”由于《北京规则》所提出的上述各种不同的未成年犯罪的非刑罚处遇措施是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复杂情况、吸取多数国家少年司法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因而自它诞生之日起,就成为现代各国制定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遇措施的重要指南。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遇措施之比较
  (一)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遇措施概要
  我国现行《刑法》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但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人都规定了非刑罚的处罚方法。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外,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可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遇措施还有以下几种:
  1.赔偿经济损失。即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同时,判处其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这是刑事附带民事的强制处分。一般而言,适用赔偿经济损失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必须是由犯罪分子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即犯罪行为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是适用的对象必须是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构成犯罪的犯罪分子。当然,未成年人犯罪的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训诫。对于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当庭公开予以谴责,并进行帮助教育。
  3.具结悔过。对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其承认错误,并以书面方式保证悔改。
  4.赔礼道歉。对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承认错误,并表示歉意。
  5.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向被害人赔偿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6.建议予以行政处分。对于某些轻微的违法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宣布免予刑事处分时,可以不直接给予非刑罚的处分,而是向犯罪分子所在的单位或其他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其行政处分的司法建议,由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做出警告、记过、降职等行政处分。
  (二)港、澳、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概要
  1.香港地区未成年人犯罪之非刑罚处理方法
  香港特区由于没有统一的刑法典,无论是刑罚还是非刑罚处理方法,均是零零散散地规定在一些条例里。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更是零散而杂乱。从《少年犯条例》、《感化院条例》、《教导所条例》所规定的未成年人

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

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来看,香港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入劳役中心。根据香港制定的《劳役中心条例》的规定,入劳役中心适用的对象是年龄在14-25岁的被告人。法庭判处这一年龄段的罪犯入劳役中心,是想让他们“短时间震惊一下”,以威慑其不再参加犯罪活动。(注:参见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学》,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页。)根据《劳役中心条例》第4条的规定,被告人除年龄在14-25岁之间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可以被判处入劳役中心:一是所犯罪行可以判处监禁刑;二是被告人以前未被送过监狱或者劳役中心;三是将被告人送往劳役中心符合被告人和公众的利益。法院判处被告人入劳役中心时并不规定入劳役中心的期限。如果被告人年龄在21岁以上的,则被关押3-12个月;如果被告人年龄在21岁以下的,则关押1-6个月。在这些范围内,惩教署署长认为再关押被告人对其无益处就会释放他。
  (2)入教导所。入教导所是教导和感化罪犯的一种措施。根据《教导所条例》第4条的规定,此种措施适用于年龄在14-21岁之间的罪犯。如果法庭考虑了惩教署署长关于被告人适合入教导所的报告(该报告说明有有效的教导场所)的,则可以命令将其关押在教导所。做出入教导所的命令是为了通过职业教导改造犯人和预防犯罪,只要所犯罪行可以判处监禁的,就可以做出这种命令。
  (3)社会服务令。社会服务令是法庭判处被告人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无报酬的工作,以代替其他判决的命令,或者是除了其他处罚外,还要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无报酬工作的命令。但如果所判处的其他刑罚是监禁刑的就不能判处社会服务令。(注:参见赵秉志主编:《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1页,第265页。)根据《社会服务令条例》第4条的规定,只有具备以下条件的,法庭才可以颁发社会服务令:一是社会服务令适用的对象是被宣告构成可判处监禁刑罪行的14岁以上的人;二是社会福利署署长通知法庭,执行社会服务令的管理设施有效;三是被告人同意对其颁发该命令;四是法庭考虑了感化官提交的报告或者聆讯感化官的报告后,认为被告人适合从事社会服务令中规定的工作;五是法庭认为,可以颁布社会服务令,从而让被告人执行社会服务令规定的工作。
  (4)赔偿。赔偿是指犯罪人因给被害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而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法。根据香港地区《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73条和《裁判官条例》第98条的规定,香港高等法院法官或者裁判官现在有权命令被告人因给受害人人身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失或损害而向被害人予以赔偿。《地方法院条例》第82条第5款授予香港地方法院法官和香港高等法院法官同样的权力。香港裁判官可以判处赔偿的数额最高为10万港元。香港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判处的赔偿金额无数额限制,只要合理即可,法庭也可以命令归还被盗的财物。对于命令赔偿,只有对同一犯罪做出了其他判决时才可以做出。(注:参见赵秉志主编:《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1页,第265页。)
  (5)感化。感化是香港刑法所规定的在社会内协助罪犯改过自新的非监禁性刑罚。根据《罪犯感化条例》第3条的规定,如果法庭考虑了犯罪性质、犯人性格等所有情节,认为颁发感化令是恰当的,就可以颁发此命令,但法律规定绝对确定刑的除外。根据感化令的规定,被告人由感化官监管的期限为12-36个月,感化官将定期访问罪犯。在感化期内,罪犯在感化官的辅导和监管下,可作为社会有用的一员继续留在社会中过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但罪犯在感化期内须遵守下列规定:保持行为良好,与感化官保持联系并接受感化官的探访;在改变住址或职业时通知感化官。法庭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附加其他规定,如要求受感化的罪犯接受精神病医生的治疗或强制戒毒等。
  2.台湾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
  台湾地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遇,不仅在所谓的“刑法”中做了明确规定,而且在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中有极为明确而详尽的规定,此外在所谓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做了规定。台湾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不仅完善了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中有关犯罪少年的保安处分,而且针对少年犯罪行为与虞犯行为,规定了许多非刑罚之处分措施和强制措施。概括地说,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的非刑罚处遇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台湾地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在所谓的“刑法”中规定了一套完整的保安处分措施,而且在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中设定了详备的管训处分。所谓管训处分,就是根据犯罪行为之特点,采取相应的管教措施。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第86条第1项规定:“因未满14岁而不罚者,得令人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同条第2项规定:“因未满18岁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此等措施,皆属保安处分的范围。另外,依台湾地区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的规定,14岁以上、未满18岁的少年犯该法第27条第1项所列各款以外之罪者,虽不受“刑法”之处罚,但仍应依少年管训事件处理,施以管训处分,至于12岁以上未满14岁的,有触犯刑罚法令之行为者,均依少年管训事件,施以管训处分。
  (2)台湾地区不仅在实体上对少年犯罪事件的处理做了从宽规定,而且在程序上尽量限定少年刑事案件的刑事处理。关于少年犯罪案件处理程序,依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有特殊的移送程序,成年犯罪事件系由警察局移送检察官,由检察官侦察起诉或者不起诉。而少年犯罪案件则一律移送少年法庭,由少年法庭先议,认为应受刑事处分者,始移送检察官侦办起诉,并且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移送检察官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范围,因此在台湾地区少年刑事案件中的大多数少年犯罪行为并不都作为有罪处理,即不对少年犯罪人处以刑罚,而是从教育矫正的角度出发,施以管束处分。而且在所谓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中,为便利犯罪少年今后生活和健康成长,更有一个前科废除规定:少年受管训处分及刑事处分之宣告后,于执行完毕之后,5年内未再受管训处分或刑事处分之宣告者,视为未曾受过宣告。该规定解决了犯罪少年与虞犯少年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提高少年犯罪人融入社会生活的信心。
  (三)我国三地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之比较
  尽管我国刑法与香港地区刑法、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均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之非刑罚处理方法,但无论是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设置上,还是在非刑罚处理方法具体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方法上,三地的规定仍有着较大的差异:
  1.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危害行为的处理方法不同
  对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了危害行为的处理,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及其“少年事件处理法”明确规定,由少年法庭适用少年管训事件处理;香港和澳门刑法对此均未做明确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尽管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这一规定是否也同样适用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却是语焉不详。对此,我国现行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并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主张,该条款

的规定,只适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之人,不适用于不满14周岁之人。(注:参见陈宝树:《刑法中若干理论问题》,辽宁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88页。)另有学者认为,从立法原意来分析,上述规定适用的对象应当包括两个年龄段的人:(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而实施了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的8种严重犯罪以外之危害行为的人;(2)不满14周岁而实施了现行《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的人。而从有关刑法论著关于上述立法规定原意的权威性解释来看,不满14周岁而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也是应当包括在上述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内的。(注:参见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1页。)从内地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内地司法实践实际上也是按照后一种观点来理解、执行的,即将已满13周岁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由政府加以收容教养。而且,由于内地没有专门的感化教育处所,一般是送往少年犯管教所,只不过与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单独编班罢了。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未满14周岁之人实施了任何危害行为,都可以由政府收容教  养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一般说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公愤很大,群众强烈要求政府收容教养的;行为人无人管教的或者行为人的家长或者监  护人确实管教不了的等,就应视为有收容教养的必要。
  此外,得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行为人的年龄也不是无限制的,而是与刑事责任年龄一样,存在着下限问题。这是因为,收容教养这种必要的社会保护措施,对行为人也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手段,因而其适用对象也应当达到一定的年龄,年纪过小(例如不满10岁)的儿童尚根本不能理解这种措施的意义,因而不能对之适用;但已满11岁到不满14岁间的少年儿童,从学龄上看,一般最低的也到了小学四年级,高的已升入初中,其智力和知识已经有了初步的发展,虽然尚不能理解犯罪的意义,不具有刑罚适应能力,但已有了初步的分辨大是大非的能力,能够理解收容教养的意义,因而视需要将已满11、12岁以上的儿童加以收容教养,可以说是可行的和必要的。同时从立法原意上看也是允许的,“对于无人管教,恶性又大,放在外边仍有危险性的儿童,即便小一点也可收容,这样做对社会并没有坏处。”(注: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1页。)
  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之所以对这一问题歧见纷呈,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我国现行《刑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付之阙如。相较之下,台湾地区在所谓的“刑法”上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既避免了理论上的不必要的纷争,同时又为司法实践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从而确保了执法的统一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因而笔者建议,我国现行《刑法》有必要在今后的修改、完善中,参考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的这一做法,结合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绝对不负刑事责任之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在法律上做出明确的规定。
  2.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不同
  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来看,香港和台湾地区的规定显然较之我国刑法无疑丰富得多。而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是在内地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尚未发育成熟的情形下规定的,就整体而言,它们可以作为刑罚体系的补充。然而,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以上6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已明显不够,且难以完全奏效。从最早在内地建立少年法庭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就可以发现:一方面,由于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对社会的适应发生困难,社会上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不断增多,尽管社会在保护未成年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方面花了大量精力,也收到了一定效果,但未成年人犯罪仍有增无减,且呈复杂多样的特点;另一方面,在不少案件中,根据犯罪事实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情况综合评判,并非一定要给予未成年被告人刑罚处罚,但是又不可能不给予一定的处罚,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供法院选择,致使司法实践部门要么对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分后一放了之。因而如何补充和完善内地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已经成为内地刑法的一项紧迫课题。
  三、完善我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之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构想
  前已述及,我国现行刑法中尽管也有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的处理措施的规定,但由于种类过于单一且规定较为零散,从而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为了更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矫正和身心健康成长,我国现行刑法有必要建立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罪犯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改变目前对他们只适用刑罚的单一刑事处理模式。鉴于《北京规则》在广泛吸取世界多数国家未成年人犯罪之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所做出的有益探索,笔者认为,内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体系的建立,可以《北京规则》作为基本的指导,同时借鉴香港和台湾地区未成年犯罪人之非刑罚处理方法,并结合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司法实践经验进行。具体而言,对我国现行刑法有关未成年犯罪人之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完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
  非刑罚处理方法作为司法机关通过案件审理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故不予刑罚处罚而另行决定的一种处分措施,其适用的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1)实施了犯罪行为。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这是由非刑罚处理方法的作用在于补充刑罚的适用这一特点所决定的。(2)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法的要求,承担刑事责任的对象,必须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方可适用刑罚之处分。非刑罚处理基于其实质和目的,适用对象具有控制自己行为之能力也当属于必要条件。因此,对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应放弃适用。
  由此决定,内地刑事司法实践中可以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构成犯罪,但法院决定免予刑事处分的;(2)构成犯罪,但法院出于少年司法工作改革探索决定暂缓判决的;(3)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属于情节轻微的罪错少年而不作有罪判决的。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不同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纷繁复杂,因而仅仅规定几种非刑罚处理方法,显然难以满足司法实践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需要。从内地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实际情况出发,笔者认为,除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中已规定的几种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外,可以考虑增设以下几种非刑罚的处罚方法:
  1.司法警告。此种方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实存在,构成犯罪但可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以使处于犯罪边缘的未成年人迷途知返。
  2.善行保证。对于不需判处刑罚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由人民法院责令其监护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作担保,免除其刑罚处罚,由监护人严加管教,从而达到预防未成年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目的。如果未成年被告人违反规定,再次受到

行政拘留以上的处理,担保金即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3.责令家长加强管教。对于因家庭环境不良、家庭教育不力而导致未成年被告人行为失控的对象,法院可以责令家长加强管教,包括学习辅导、职业训练、疾病治疗、心理康复等,并由家长在一定时期内向法院汇报管教情况。
  4.管教协助。有的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与家庭管教不严有很大的关系,因此,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如果其家庭无力管教或者管教不当,可以由法院派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
  5.保护观察处分。为了给免予刑事处分的未成年被告人提供一个健康的社会成长环境,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强制力,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活动场所、交往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并要求被告人定期向人民法院汇报学习、生活情况等。
  6.社区公益劳动。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定的场所,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在此完成一定的公益劳动,使之在劳动中得到帮助和受到教育。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未成年犯罪人没有规定这一方法,但责令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一定期限的无偿劳动,已是近年来许多国家都普遍重视采用的一种处置方法。如美国近年来对某些罪犯处以通过劳动赔偿损失的刑罚;英国对某些罪犯处以提供社会服务的刑罚;加拿大1982年颁布的《青少年犯罪条例》规定,少年犯罪者要归还或者赔偿因其犯罪造成的损失,法官在做出这种决定时,要考虑该少年的收入或偿付能力,判定以实物偿还还是以该少年为受害者提供服务的方法进行,可以要求犯罪的少年为公共事业的服务项目完成一定的劳动,如在教堂、公共场所或中心区、市政厅、公园、医院、邮局等场所劳动;苏俄《未成年人事务委员会条例》第18条规定,对已年满15岁的未成年人,应责成其赔偿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责成他通过自己的劳动消除所造成的不超过20卢布的物质损失。(注:参见陈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问题的立法完善探索》,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组织编写:《刑事法专论》(下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944页。)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社区公益劳动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一方面无论是从弥补犯罪的未成年人给社会带来的损失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角度考虑,都是有利的;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扩大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范围,从而既可以避免出现判处刑期过低、实际上不能执行的问题,又可以将这部分人教育好。在具体的执行方法上,可以考虑以下几点:在场所上,宜以单位和公共场所为主;在时间上,可以要求一定的总天数,但不宜集中完成,可实行每周劳动2-3天的办法,以使未成年人在一段期间内得到经常的教育;在监督上,可与有关单位和公共场所的负责人或管理人员联系,由他们负责考核或由少年法庭的陪审员协助监督,并定期与少年法庭进行联系。
  7.强制医疗措施。智力低下或缺陷是指人的智力未能发展到正常程度,即智力逊常、智力低下或存在缺陷,通常与精神病并不完全一致,尽管某些精神病可使智力相当退化而造成智力缺陷,但这里所说的智力缺陷通常是不包括精神病的。从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来看,一般都对未成年人智力低下或欠缺的情况做了专门规定,并视严重程度不予以处罚或减轻处罚。例如,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393条规定:“与精神病没有关系的未成年人如具有智力低下的情况,同样应当查明他是否能够完全意识他的行为的意义”;前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在1963年7月3日公布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问题的第6号决定中指出,在有材料证明未成年被告人智力低下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查明智力低下的程度,未成年人是否能够完全意识他的行为的意义和在什么样的程度上能控制他的行为,在必要的时候应建议儿童和青少年心理学方面的专家以及精神病医务鉴定人员进行鉴定。考虑到未成年人智力低下的程度以及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法院根据《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原则》第10条可以对未成年人只采用教育性的强制方法。”(注:转引自陈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问题的立法完善探索》,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组织编写:《刑事法专论》(下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943页。)
  未成年人的精神状况和道德意识发展水平,对于未成年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重要的影响,某些未成年人由于存在严重的病态性格特点或缺乏辨别是非的基本能力而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通常需要专门的矫治和辅导,而不宜采用刑罚手段。从国外立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规定看,一般都对上述情况加以重视并做出特别规定。如《瑞士刑法典》在第4章“未成年人之处遇”中规定,未成年人有精神病、愚钝或有严重的生理缺陷以及“在精神、道德方面之发展,受有重大阻碍或极端迟滞,需要特别处遇时”,应给予特别处遇而不予刑罚。
  目前,在我国内地以及港、台地区的有关规定中,对上述两类情况如何处置尚无明确的规定。从实践中的情况看,有些是按照精神病人来对待和处理的,有些则由于刑法中没有这方面的专门规定,本不该处理也只好定罪处理了。未成年人正处于发育、发展时期,由于客观外部环境和条件的原因,造成有些未成年人在智力发育、精神状况和道德意识的发展上,存在严重的缺陷和障碍,这不能归咎于这些未成年人本身,同时,在他们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情况下对其加以定罪处罚也没有刑罚的意义,更不利于使其得到及时的治疗和积极的辅导,以保证其尽快正常发展。从科学性的角度分析,未成年人存在的上述缺陷和障碍,主要是后天培育和辅导上的不足造成的,因此多数与精神病不同。
  据此,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首先,宜考虑对未成年人因具有上述缺陷和障碍导致其不能或明显减弱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从而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明确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其次,增设强制性医疗措施,对不负刑事责任、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如通过检查发现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可以直接送入专门的医院进行治疗;对需要其家长进行看管和辅导的,应责令其家长积极对其进行看管、辅导和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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