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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

时间:2022-08-05 10:29:37 经济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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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

【内容提要】关于“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文比较了一些西方国  家的相关制度,运用“结构利益衡量法”对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生成和运作方式作  深入剖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公司法存在的法律漏洞进行了弥补,得出了肯定的初步回答  。在此基础上,提升了“公司法的生命在于运动”的理念。
【摘  要  题】法学与实践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促进了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但是,随着市场  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也曝露出过于粗糙、操作性不强等缺点,已严重制约了我国公  司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这是目前修订公司法所应该加以重视的。本文以“百名股东赶走  董事长”事件为中心,对股东大会召集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事实与经过(注:李洪波:《百名股东赶董事长下台》,载《今日早报》2001年4  月9日。)
  1998年底,浙江省缙云百货股份公司由国有制企业原缙云百货公司转制而来。改制后  ,原百货公司职工大部分按公司章程规定认购了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1999年1月,  百货公司全体股东大会选举了公司的第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随后,3名董事之一的胡  葛法出任第一届董事长,任期至2001年年底。2001年1月17日,百货公司94名股东因不  满公司经营和部分公司领导人所为,联名向公司董事会递交了强烈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  报告,并提议董事会立即停止行使一切权力。
  原来,从公司改制评估日到2000年9月底,公司已累计亏损41.41万元,占职工投入基  本金57.4万元的72.14%。另外,还有待处理损失17.41万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  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在会计年度终结后二个月内召开。而直到2001年2月,1999年  、2000年股东年会均未能召开。于是,94名股东联名向董事会提出了要求召开股东大会  的请求。事后,又多次派股东代表督促询问何时召开股东大会。至2月24日,董事会一  直不作明确表示。于是,他们只好自己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月2  5日,94名股东联名向全体股东发出了紧急通知,提议在2月27日晚在百货公司召开临时  会议。2月27日,137名股东到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与会人员所持股份合计382股,占  总股数499股的76.55%,已在三分之二以上。会上,对罢免董事、监事的议案的表决中  ,结果是同意罢免有343股,占实到人数所占股份382股的89.97%,超过章程规定的半数  以上的要求,罢免了公司的董事长、董事和监事,并选举了新的董事和监事。
  对此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的效力,双方发生了争议。被罢免一方认为,那些罢免和  选举结果并不合法,股东们自己召开的大会并选举出的董事会应该是无效的。而股东们  则认为,原董事会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年会,公布公司经营状况。  他们召开股东会议是股东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方法,这并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于  是,根据该次股东大会上所作出的决议和《公司登记条例》第27条的规定,(注:该条  例第27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  请变更登记。)向县工商登记机关请求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同时,根据该条例  第33条的规定,(注:该条例第33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  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对变更的董事和监事向登记机关作出备案申请。由于公司法对  公司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情形没有预见,难以从公司法中找到明确的答案  。缙云县工商局向浙江省工商局请示,省工商局作出了同意登记的答复。
  二、争议的焦点与问题的症结
  (一)争议的焦点
  在本案中,原先的董事和监事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5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会  议只能由董事会依法负责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除此之外,其他人和其他组织均无权  利自行召集。没有经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只是股东的集合,不是股东大会的召开,在  此大会上通过的决议不能成为股东大会的决议,应视为无效。而且,根据《公司法》第  109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  。这些董事既未出席会议,更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这也可以说明该会议没有依法召  集。根据法律,没有经依法召集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是无效的,由无效决议所选举  的董事和监事自然不能成为公司新一届董事和监事,无权请求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或  者备案。
  股东一方则认为,公司原董事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了公司亏损。而且,连续两年都  没有根据《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年会,使股东没有任何机会行使股东  权利来保护自己和避免损失。在多次向董事会请求召开股东大会,没有结果的情况下,  只能采取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方法来自救。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无奈之举。这次临时  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共计382股,占总股数499股的76.55%,已在三分之二以  上。对罢免董事、监事的议案的表决中,同意罢免的有343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89.97%,超过《公司法》第106条规定的半数以上的要求。所以,这次会议所作  出的罢免董事和监事的决议是有效的,选举出的新一届的董事与监事也是合法有效的。
  可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的决议是否有效呢?股东  们能否采取这种方法来选举新的董事、监事呢?
  (二)问题的症结
  应该说,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所以,寻找妥当的法律依据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为了  更清楚地揭示问题的实质和寻找问题的症结所在,可以把本案的争议分解为以下几个问  题: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

  1.股东大会的性质是什么?临时股东大会有权罢免和选举董事、监事吗?
  根据《公司法》第102条和第103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它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依法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所以,本案中,临时股东大  会罢免董事和监事并没有超越职权。
  2.股东有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吗?其条件是什么?
  根据《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股东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其条件是:持有公  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并且规定,出现这种情况时,董事会应当在二个月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3.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如何召开?
  《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不得对通知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止将股  票交存于公司。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除了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外,这次临时股东大会符合法律所  规定的其他条件。所以,本案的争议可以转换为这样的命题:是不是所有的临时股东大  会都要经董事会召集?没有经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都是无效的吗?董事会  的召集程序在多大程度影响会议所作决议的效力?
  三、解决问题的杠杆:结构利益衡量法
  由于法律对“百名股东赶走董事长”的情形没有预见,不能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中找到直接的回答。虽然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找到了问题的症结所在。但是,我们仍  然难以找到妥当的答案:一方面,对于股东而言,只要董事会不召开股东大会,眼睁睁  看着自己的权利受损而没有救济的途径,本属于自己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这是很不公平  的;另一方面,《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  主持。没有经过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是不符合公司法的程序理念,这似  乎也难以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因为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的精神。这样,仍然陷入了两难  的境地。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有人曾说,只要给我杠杆,我就能把整个地球都撬起来。同样,我  们也需要解决问题的杠杆:结构利益衡量法。(注:“结构利益衡量法”,是一种方便  的说法,是当出现疑难案件时的一种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其具体内容可参见,  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20世纪60年代,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同时提出了利益衡量论。(注:加藤一郎  :《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  律出版社1995年版。)该理论认为,如果法律出现了漏洞,就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对该  漏洞进行弥补。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要对该案件甲乙双方当事人所涉及的各种利益进行  比较衡量,然后根据审判人员的价值判断,依照所选择的利益倾向(利益衡量),在多种  可能的解释中选择合理、妥当的解释。这是因为,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  而作出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注:加藤  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载《法  学研究》1995年第2期。这两篇文章都是名家力作,是利益衡量论的经典文献。对利益  衡量论有十分深刻的见解。)
  但是笔者认为,利益衡量论虽然深刻地提示了法律纷争的实质在于利益的对立与冲突  。但是,因为民事主体双方地位平等,极易陷入当事人双方的具体利益的细微衡量之中  ,在利益取舍上往往会产生“保护谁的利益可以或不保护谁也可以”的境地。在本案中  ,当事人双方都有相应的权利(力)以及其背后所蕴藏着的利益,但权利的行使都并不完  美,都存在着问题,究竟应该保护谁的利益?很难取舍。所以,仅仅对双方当事人股东  与原董事的利益进行衡量是不够的,也很难得到一个妥当的解决方案。事实上,在一个  案件中,不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有直接的相互对立的利益,而且在该争议上还负载着规  范该争议的法律制度的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等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共利益。这样,对本  案应该在一个多层次的结构利益中来加以解决。
  为此,我们采用“结构利益衡量法”来解决这个问题。这种方法认为,法律上的利益  可以分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利益仅仅  是需要加以衡量的一组利益。此外,更具重要意义的是,应当对该争议所存在的法律制  度进行全面的分析,也就是说,对具体案件进行审判时,对制度利益所带来的影响进行  评估是必要的。该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什么?该制度是如何构成的?在实践中,该制度  是如何展开的?该制度的根本利益是什么?只有在该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对双方当事人的  争议进行准确定位的基础上,对他们的利益进行衡量才有可能作出妥当的解答。在这里  ,法律制度是一个重要的参照系。没有这个参照系,我们所作的利益衡量将会失去方向  ,就象在大海中航行的船舶没有灯塔的指引会迷失方向一样。而且,所谓的当事人利益  、群体利益、制度利益都是一定社会的存在物,必须放到特定的社会中去考察和评估。  也就是说,要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加以评估。社会公共利益是利益衡量的支点和根基  ,离开了社会公共利益,就谈不上妥当的利益衡量。当然,社会公共利益应该也只能存  在于具体的社会场景中,随着整个社会的进步而发展变化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每个具体  案件中所指的具体利益可能不同,不能离开具体的社会环境而空泛地谈论

社会公共利益  。总之,当法律出现漏洞时,应当允许由法官从事漏洞补充,由法官在当前的社会背景  中寻找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的依据,法律条文得到补充以后,再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在  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中,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应该放置在利益的层次结构中进行衡量,  保证利益衡量的公正和妥当。
  具体到本案中,如果确认该决议有效,这就意味着保护了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反之,  则维护了原董事的利益。在这里,要把双方当事人利益放到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  不同的层次结构中去深入细致地衡量。也就是说,进行利益衡量的关键是:谁的利益与  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所以,全面理解“临时股东会议及其召集制度的制度  利益”是核心问题。那么,临时股东会议及其召集制度是如何设计的呢?具体制度的根  本目的与根本利益是什么呢?
  四、解决问题的框架:股东会议及其召集制度
  (一)股东会议及其召集制度
  1.股东大会:为谁的利益而设置?
  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决定公司重要事项的最高权力机关。它对维护公司的利  益具有重要意义,对股东权的行使和维护股东利益也具有重要意义:公司股东出资后,  其所出资的财产人格化形成公司财产。这样,股东对所出资的财产或者权利就失去了直  接的控制权,作为对价,股东取得了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注  :《公司法》第4条第1款。)股东通过拥有这些权利而决定公司的利益分配、发展方向  乃至公司的存亡。这些权利都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不容剥夺。这些权利也都是在股东  大会中行使,股东大会是为股东行使股东权而专门设置的一个公司机关。而且,股东大  会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唯一一个场所,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场所可以行使权利。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大会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就股东年会而言,以每一会计年度为期  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们可以根据上一年度的经营状况决定下一年度以及长远的重大事项  ,而且,股息和红利一般也在这时进行分配。所以,公司应按期举行股东大会,不得有  意拖延。就临时股东大会而言,是出现特定事由时召开的全体股东会议,《公司法》列  举了必须召开临时会议的法定事由: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  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监事会提议召开时。以上临时会议召开的前  提条件,一种是在法定的客观上的事由出现时必须召开的,属于强制召开的临时会议。  另一种是,由公司内部特定的人主观判断而召开,属于任意召开的临时会议。公司法规  定的在特定情形下召开股东大会,有利于及时应付和解决公司紧急、重大的事项,避免  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可见,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适用于不同的场合,对股  东和公司的利益各有不同的意义,都是股东行使权利的重要方式,两者缺一不可,其他  机关不能阻碍股东会议的召开。
  2.股东大会:为什么需要召集程序?
  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不管是股东大会还是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都要按一定的程序。  我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或者由董事长指定的其  他人员主持。
  那么,为什么对股东大会而言,应当有召集制度呢?这是因为:设立股东大会召集制度  有利于股东行使自己的权利和维护公司利益。不象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传统企  业中,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高度统一。在现代股份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较多,不可能  由全体股东参加公司的经营。因此,股东只参加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而且还是一个非  常设的机构。为了方便股东更好地行使其权利,需要有一个固定机构来组织会议。在会  议召开前,需要有专门机构为会议作好准备,通知股东参加会议,让他们明确何时何地  召开股东大会,其主要议题是什么,以利于股东自己作出判断来不来参加股东大会,以  什么方式参加股东大会。在会议召开时,要组织股东对会议的议案进行表决,维护会场  秩序,保证会议顺利进行。总之,方便股东行使权利,维护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是股  东大会设立召集制度的根本目的。
  3.股东大会召集:常态与非常态的两种制度安排
  在通常情况下,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由董事会来行使,董事会是法定的召集机关。因为  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比较了解,由董事会来召集并赋予其  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合适的。特别就临时股东大会而言,这有利于防止少数股东为一己  之利而随意地利用召集权召开股东大会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或者损害公司的利益。  为了把董事会召集所带来的利益固定下来,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赋予了董事会召集相应的  法律效果:召集股东大会应由具有召集权的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集。股东大会的召  集权人是股东大会的必备条件之一。没有召集程序而股东自行集会不视为股东大会会议  ,该会上所作出的决议也不应视为股东大会决议。同样,即使有召集程序而召集者属于  无召集权的股东集会也不能视为股东大会,其所作出的决议也属于无效。(注:王保树  、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4月,第200页。)
  不可否认,在一般情况下,有一个固定的召集机关对股东大会的召开是有益的。但是  ,董事会并不是一个总是为股东和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的机构。如果董事会滥用手中的  权力,应当召集而不召集时,股东的权利和公司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这是因为,虽然  从法律上讲,董事会仅仅是业务执行的机关,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被授予  决定公司基本事项的权力,还享有任免董事的大权。而且,还建立了监事会。这样,从  公司法制角度,似乎是建立了所有(股东大会)支配经营(董事会)的体制。但实际上,董  事会毕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机构,有相对独立的自己的利益,董事会成员本身也有自己 

 独立的利益。在现代公司中,公司的权力事实上是由董事会操纵的,即使是监事会也处  于董事会的控制之下。特别是我国,监事会经常成为一种摆设,甚至成为董事会控制公  司的工具。所以,监事会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真正达到监督的目的。这样,不要说股  东想获得利润的目的不能实现,就是基本的保值也成问题。为此,为保护股东的利益和  公司的利益,应当有相关的措施来消解这种僵局,也就是在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常态  制度安排之外,建立一种在非常状况下适用的制度安排,以弥补常态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
  为此,许多先进国家和地区明文规定:如果持有一定数量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提出召  集股东大会的请求,但董事会不启动召集程序,少数股东经法院许可,可以自行召集。  例如,英美法系的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11节(C)有规定,大陆法系的德国《  股份法》第122条、韩国商法第366条都有规定。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73条、澳门商法典  第21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样,董事会应服从法院的召集许可。在这种情况下,应视  为少数股东作为公司的临时机关召集股东。因此,少数股东可以采取设定基准日、通知  、公告等为召集股东大会所必须的程序,并可向公司请求支付召集费用。这种向法院或  者行政主管机关的强制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权,是股东不可剥夺的权利,对维护股东利  益和公司利益是必不可少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召集股东大会是董事会的权力,并在职权范围内,享有一定  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召集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的义务。许多先进国家和地区明文规定  :有少数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应不得迟延地履行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注:[韩]李哲松  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354页。)此时,  董事会应该研究召集理由的正当性。如果召集理由正当,则董事会应该作出召集决定,  并答复提出召集申请的少数股东。如果召集理由不充分,就没有必要召集程序,作出不  召集的决定,并答复少数股东。“不得迟延”是指应于股东大会召集所需要的最短的时  间后召开。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对常态下的股东大会召集制度作了规定,但没有对非  常状态下的召集作出安排,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不过,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12月16日发  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4条对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程序作了规定。该规定:  监事会或者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签署一份或者  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  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发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二)如果董事会在  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出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者股  东在报经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地方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后,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三个  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基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与上市的股份公司具有相同的性质,可以从《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的临时股东会议召集制度中获得类推。据此可知,少数股东有请求召集股东会议的  权利,董事会也有履行召集的义务。
  (二)对《公司法》第104条和第105条的理解
  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不得对通知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一般来讲,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包括董事会作出决议、设定基准日、通知、公告和筹备  等相关程序。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凡是具有该条所列举的情况之一的  ,无一例外地要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本案中,94名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属于公司法第104条第(2)项“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的情况或  者第(3)项“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的情况。这样,董事会应当在  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没有“董事会对是否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定”这一程序。  这与其他国家(如韩国、日本)的法律规定不同,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会有自由  裁量权,其只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于召开股东大会和召集股东大会是不  同的,召集只是启动和筹备股东大会的过程,而召开会议是召集股东大会的结果。所以  ,根据我国《公司法》,只要有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就必然有股东大会的召开,而  不仅仅是股东大会的召集。
  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公司未发行无记名股票,所以董事会应当根据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  ,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本案中,百货公司94名股东于20  01年1月17日向公司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申请。原董事会应在2月14日(不是2月17日  )(注: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公司未发行无记名股票,所以适用公司法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  ,即“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  又根据第104条规定,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所以,这里的  时间段为第104条所规定的2个月与本条所规定的30天的差额。2001年1月17日在2个月后  的对应日为2月16日,但恰逢2001年为平年,2月份只有28天,所以,对应日为2月1

4日  。)向股东发出通知。显然,原董事会对百股东提出的动议未能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答  复。应该说,原董事会没有很好地履行自己的召集职责,是有过错的。
  (三)利益衡量:谁的利益更值得保护?
  有上面的分析作为基础,我们就可以“股东大会及其召集”的制度框架内来分析:谁  的利益更值得保护?
  1.董事会行为是一种失职行为。任何人或者组织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该采取诚实、信用  的方式,不能滥用权利,更不能运用权力从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中获得利益。这是法治  国家的基本原则。(注:例如,瑞士民法典11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以诚实、信用的  方式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日本民法典第1条也  规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遵守信义,诚实实行;不许滥用权利。)我国法律也  不例外,《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  用的原则。在这里更需强调的是,董事会的权力与一般的民事权利不同,其权力本身不  仅仅包含权力的特性,更强调的是一种义务,强调的是对公司的不可放弃的必须履行的  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我国《公司法》第59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  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如果董事会不行使其权力,或者在  行使权力时没有尽到忠实义务或者注意义务,则不但不能从法律上获得保护,还应当承  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董事会应于2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但  是在本案中,董事会为了董事会成员的个人利益,运用手中的权力,故意拖延不召开股  东大会,致使股东的权利受到损害。这种不依法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已经构成一种失职行  为,显然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注:有人认为,现行公司制度向他人机构——董事会  赋予一定的专属性权限,只有董事会有召集决定权,即使以章程规定也不能归于股东大  会。股东、董事会以及董事会所代表的公司自身的利害不能说是一致的,因此董事会的  权力应该被尊重。而且,股份公司存在多数股东,通过维持严格的程序来保证公正的公  司运营。我们认为,董事会的权力确实应该尊重,但是权力不能被把持和滥用;公司法  也确实需要程序,但是不是不完善的僵硬的程序。因为这样的权力、程序与法律的初衷  完全相反。)
  2.股东的权利应该得到尊重,不能无故被侵害。《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  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  定,股东享有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场所就是股东大会,股东们通过投  票表决,可以选择董事、监事,通过某些有关公司重大事项的议案等。这些权利是不容  剥夺的。虽然在本案中,股东们没有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来完成召集程序。但这并不  是他们的本意,而且也不在他们所能控制的范围之内。之所以造成这样的局面,原因就  在于原来的董事会成员为了自己的私利,阻止了本应正常召开的会议。在这里,股东们  是实实在在的受害者。与之相对的原董事则是侵害人。所以,我们认为,只要是正当的  权利被侵犯,就应该得到救济。
  3.谁的利益更值得保护?“百名股东赶走董事长”事件所曝露出来的问题是我国公司立  法上的漏洞造成的。也就是说,没有设置少数股东向法院取得许可召开股东大会制度。  根据现行法,董事会未能在一定时间内履行召集程序,显然是不妥当的。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死守《公司法》第105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  事长主持”的规定,则股东显然不能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找到权利救济的途径来保护股  东的利益。这就意味着法律漏洞的立法成本由合法权利受害人来承担,而侵害人则坐享  其利。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我们应该对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漏洞进行弥补。当然  ,在本案发生之时,我们不可能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完成这一漏洞的补充。本案的股东在  百般无奈的情况下,他们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与少数股东向法院获取请求权的制度在功能  上有相似性。所以,他们在法律的规定之外来寻求救济的办法应该说是可取的。这并没  有影响设置股东大会召集制度来方便股东行使权利的制度利益。这是从另外一种方法来  实现召集制度为股东利益的目的。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选择保护股东利益,确认决议有效,能更好地贯彻法律设置股东  大会召集制度的目的。否则,不但股东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而且法律设置股东大会召集  制度的目的就会落空,影响公司制度的展开。所以,选择保护股东利益,确认临时股东  会议所作出的决议有效是合理的。
  五、解决问题的支撑点:社会公平正义观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确认该决议有效,不但能为股东大会召集制度所包容,没有  与该法律制度的根本利益相违背,而且是对该制度的完善和充实,是该法律制度本身所  需要的。那么,从更广阔的背景看,这种判断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呢?也就是说,是  否与一般的公平正义观相违背呢?
  作为一般的社会正义观,特别是在进行利益衡量或者价值判断时,应该是社会上具有  正常理智的普通人的一般观念,而不是法律专家的观念。因为他们所做的并不是法律推  理等技术操作,而是利益衡量或者价值判断。美国大法官卡多佐认为,不能把“它们自  己的关于理性和正义的观点来代替它们所服务的普通人的观点。法院的标准必须是一种  客观的标准。在这些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我  有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注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

版,第54页  。)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也认为,“近人恒以法官为一法律专家,在法律技术方面,例  如逻辑的推论,法律概念上义蕴以及沿革之了解等,固应由其为之,而‘利益衡量’或  ‘价值判断’,则宜自‘外行人’之立场为之,始能切合社会需要”,“观诸英美陪审  制度以及德国之审判制度除内行法官外,恒要求外行法官参与,不难思过半也。因之,  法官为价值判断时,应以社会通念为务,随时要求自己以谦虚之心为之,不得我行我素  也。”(注:[台]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以  下。)可能有人认为,社会民众的意见并非都是理性的产物,存在着不稳定性和易变性  ,法律不应迎合社会民众的意见。但是,我们认为,如果一个判决不能体现公众对利益  衡量的期望,那么这一判决就不能得到公众的拥护和支持,就不能反映社会前进的脚步  ,法律不能做到与时俱进。因此,判决对公众的接受是非常重要的,在适度的范围内考  虑社会民众的意见是妥当的。
  六、小结:公司法的生命在于运动
  虽然从以上的分析中得到妥当的答案,但是从本案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过于  简单和粗糙。在实践中,已产生了一定的负面作用。公司法的本质是组织法,组织法的  生命在于运营。组织是在运营中存在和发展的。如果组织不能“动”起来,操作起来,  只存于“静”的层面上,则不可能发生应有的功效。在“动”的层面上,应特别关注制  度的发动、运作和结果。它们是一环扣一环的,缺少其中的一环,必然导致前功尽弃(  本案就是一例)。这些都是公司法的本质所决定的。我们在修改公司法中务必加以重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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