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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
【内容提要】在经济法中使用行政责任范畴,限制了法院实施经济法的职能,不利于经济法实现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而使用“新型责任”(暂称为“经济责任”)范畴,既有利于确立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也有利于经济法实现其调整机制的创新。它较之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具有其特殊性。【摘 要 题】理论探讨
【关 键 词】经济法/行政责任/新型责任/经济责
一、在经济法学中使用行政责任范畴的弊端
在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中,一般都有专章规定法律责任,许多经济法学的教材和专著将其分类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是:“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有:“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有:“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有学者用“经济责任”代替“民事责任”,认为“在我国,违反经济法律和经济法规应负的法律责任,有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91—192页。)在这里,“除了否认民事责任,从理论上使经济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更加含混不清以外,并没有多大意义。”(注:郭明瑞等:《民事责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7页。)
本人认为,在经济法学中使用行政责任范畴存在一定缺陷,宜用“新型责任”来弥补。关于什么是行政法律责任?我国法理学界通行“违反行政法规责任说”。例如,沈宗灵先生认为:“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3页,第384页。)又如,张文显先生认为:“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2页。)
我国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则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责任说”。如《法律责任适用全书(行政卷)》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构成行政违法以及部分的行政不当而依法承担的法律上的消极后果。(注:参见启成、安军主编:《法律责任适用全书》(行政卷),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还有的学者将行政责任表述为:“国家行政机关(通过国家公务员)依照行政法在法定权限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轻微行政违法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和追究的法律责任以及国家行政机关自身在执法中因违法或不当而依法应负的法律责任。”(注: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26页。)
本人认为,无论是“违反行政法规责任说”,还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责任说”都不能解释为什么在经济法中会出现行政责任范畴。因为经济法和行政法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但经济法学界似乎并没有注意到这种区别,以致在论著中频频出现行政责任的范畴。其原因可能是因为经济法律、法规中出现的这种责任与行政责任有许多相似之处:(1)构成这种责任的违法行为,既不是犯罪行为,也不仅仅是侵犯个体民事权益的行为。(2)责任形式具有惩罚性,而不是补偿性,但又不同于刑事责任的惩罚性。(3)追究机关是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可见,经济法学著作中之所以出现行政责任范畴,是因为我国法律的规定“本来如此”,学者只不过是说出了一种“实然”而已。
虽然“法律本来如此”,但“法律应当是怎样的”问题,更应是经济法学界着力研究的问题。哈耶克认为,法治不是一种关注法律是什么的规则,而是一种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规则。(注:参见[英]哈耶克《自然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61页。)遵循这种思路来思考就会发现,在经济法和经济法学中使用行政责任范畴,不仅在理论上导致忽视对经济法的特殊责任形式的研究,而且会在实践中对经济法的实施产生误导。
(一)使用行政责任范畴排除了法院追究此种责任的可能性,形成了审判盲区
以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为标准,行政责任有:(1)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即私权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般直接引起行政处罚。(2)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即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或不当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3)公务员的行政责任,即公务员个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对内向相应的行政机关承担内部行政责任,其形式主要是行政处分。(注:参见王成栋:《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目前,经济法学中使用的行政责任范畴,主要是指上述行政责任中的第一种。按照现行立法界和学界多数人的看法,在我国,追究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依诉讼程序对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确定行政责任。(注:参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01页。)这种认知决定了司法机关在经济法实施中有了不可逾越的禁区,即司法机关只能追究违反经济法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能追究违反经济法的行政责任,这与法律发达国家的做法大相径庭。
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10万美元以下罚款或3年以下监禁,或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这里讲的罚款,在我国即是行政责任,法院无权追究;而在美国毫无疑问属于法院的职责范围。
在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垄断行政责任的追究权,不利于这种法律责任的实现。因为如果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者不予追究,这种法律责任的规定就成了一纸空文。因此,要使违反经济法行为受到应有的制裁,单靠行政执法是不够的,必须动用司法机关的力量,使司法机关有权受理任何组织和公民提起追究损害社会经济利益行为法律责任的经济公益诉讼案件。司法机关是法律得以实施的最后一道关口,当然应当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最重要防线,而要使法院有权追究违反经济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就必须启用一种新型责任形式;否则,其执法主体必然受到限制。
另外,我国行政机关直接追究经济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与美国法院对经济违法行为公开进行审理和判决比较,可以发现其存在两个明显的缺陷:(1)对违法的行为人的
裁决即使在实体法上是正确的,但缺乏程序公平。因为,经济法是调整个体和社会(包括特定与不特定的社会群体,下同)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虽然社会是个集合体,但从本质上来说,个体和社会群体双方的法律地位还是平等的。政府代表社会群体直接制裁社会个体,对社会个体来说,有失公平。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政府代表社会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认为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可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由法院作为第三者进行公正裁决。(2)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裁决即使是正确的,但因为是直接的处罚,不进行公开的审判,不仅对违法者起不到应有的惩治作用,而且对社会也没有警示作用。这大大降低了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
(二)使用行政责任范畴,用行政法的理念执行经济法不能有效实现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着三类性质不同的经济关系。一类是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如买卖双方怎样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调整这部分经济关系的法律属于私法范畴,具体的法律部门主要是民商法。第二类是个体与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如纳税人纳多 少税、怎样纳税。调整这部分经济关系的法律属于公法范畴,具体的法律部门主要是行 政法。第三类是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如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上市 公司和广大投资者之间的经济关系。经营者、上市公司属于个体,广大消费者和投资者 都属于社会群体,可以是不特定的人,而且数量极为广泛。因此社会群体可以说就是社 会。调整这部分关系的法律属于公私混合法的范畴,经济法属于公私混合法。
私法调整个体之间的关系,以维护个体权益为立法宗旨,因此奉行“个体权利本位”。而公法调整个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以维护国家利益为立法宗旨,因此奉行“国家权力本位”。经济法调整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立法宗旨,因此奉行“社会权利本位”。当然社会是由无数个体组成的集合体,所以经济法通过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最终维护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
由于经济法调整的是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所以,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政府为了保护社会群体的利益,会以全社会代表的身分强制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可以说经济法中的大部分规范,都要由国家各种行政机关来执行。
经济法中的大部分规范由国家各种行政机关来执行并不意味着这部分规范就成了行政法。经济法中的政府作为公权主体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但政府一般不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政府只是通过规范和监督经营者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政府并不是当事人,而是社会利益的维护者。
在我国,行政机关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但如果行政机关将执行经济法等同于执行行政法,坚持行政法的国家权力本位理念,主要保护国家对社会实施有效管理的权力,那么,这种执行的结果就会与经济法维护“社会利益”的目标大相径庭。例如,我国对虚假宣传行为一般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违法者进行罚款处理。罚款使得违法者付出了代价,维护了国家的权威,但是虚假宣传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给个体社会成员造成的损害和影响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理和消除。
而在美国,对虚假广告的处罚方法与我国截然不同。在美国,人们几乎很少看到虚假广告,因为美国有种专门对付虚假广告的“纠正性广告”。例如,某家公司花3000万美元做了6个月的广告。有人举报该公司的广告有假,有关部门经调查核实后罚该公司再做6个月的“纠正性广告”,即揭露自己的广告有假,劝大家不要买这种产品。而做这种“纠正性广告”,其收费标准比前一次广告加一倍。相比之下,美国采取的“纠正性广告”措施比我国的罚款措施更多地考虑了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也确实维护了社会大众的利益。
借用行政法的实施机制,不仅不能有效地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且还会给行政机关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提供机会。江平先生指出:“中国法律制度中有一个不可忽视的现象:如果某一法律没有规定特定的执法机关,那么这部法律就会变成无人管的法律,必然得不到应有的贯彻;如果规定特定的执法机关,那么该执法机关就将从立法中获得特殊的权力,这种权力就可能成为‘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特权,就可能成为牟取私利的权力。”(注:江平:《有法律并不等于有法治》,《中国改革报》1996年11月26日。)《工人日报》2001年6月26日刊登署名文章《执法,岂能以“人民为资源”》,文章披露的情况是: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农民建房没有指标,该镇国土所所长竟同意先建后罚。该所开始口头同意农民可以边建房边等指标,等房子建成后,国土所再将房子按违章建筑罚款处理。只要建房户交了罚款,国土所就不再过问。在现实生活中,平定镇国土所这种“执法”并不罕见,有人已将其称为“以案件为资源,以执法为手段,靠出卖法律、法规和政策来创收”的“执法产业”现象。而该文作者对此则画龙点睛地指出:执法者们已不再是以案件为资源,而是大胆地以“人民”为资源。
国家干预经济活动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特点是三角形关系,位于顶角的是国家机关,另两个底角分别是特定的个体与社会群体。国家行政机关代表社会群体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要对社会群体负责。社会群体作为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关系,是行政机关执法的直接受益人。也就是说,社会群体的利益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并保护的,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损害的不是国家利益,而是社会利益。如果将国家干预经济活动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等同于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执法等同于行政执法,经济法保护社会群体利益的宗旨就不能实现。
二、使用经济责任范畴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既然经济法学中使用行政责任范畴有上述弊端,那么理应启用一个新的责任范畴来弥补其缺陷,并且赋予其新的含义和特征,使其真正承担起实现经济法维护社会经济利益宗旨的任务。为行文方便,本文暂且将其称之为“经济责任”,关于这个新范畴的名称法学界还可探讨。
(一)理论意义:有利于确立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
关于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一直是众说纷纭,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是说明经济法有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机制。
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重要特征是,经济法调整在社会化生产条件下物质资料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等各个环节中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如果使用经济责任范畴,则弥补了行政责任不足以保护社会利益的缺陷,突出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个体与社会而不是个体与个体或个体与国家的经济关系,有助于从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说明经济法与民事法、行政法在调整对象上的本质区别。
近些年来,法理学界提出不同的法律调整机制应当是划分部门法的第二位标准。即认为:“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我们不仅要注意到法律所调整的客观的社会关系领域,而且也应该注意到作为人类主体对于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包括法律调整的方法,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确定的方式和方法,权利的确定性程度和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法律事实的选择,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地位和性质,保障权利的途径和手段,等等。仅
仅利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作标准来划分法律部门显然是不够的,还要综合利用法律调整机制的多个标准。”(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3页,第384页。)
本人理解,法律调整机制的主要内容是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的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适用法律的程序。每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特定的调整机制。由于调整对象的不同,违反不同的法律部门,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也不同。法律责任不同,适用法律的国家机关以及适用法律的程序也就不同。如果违反经济法需承担特殊的法律责任并有特殊的诉讼程序,那么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问题就迎刃而解了。相反,如果经济法完全承袭传统法律部门的调整机制,没有自己的调整机制,如对违反经济法侵犯个体权益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对违反经济法、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法》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就很难说明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了。
(二)实践意义:有利于经济法实现调整机制的创新
自1979年以来,我国经济立法明显地呈现出高速进行、数量增长的特点,已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经济生活中基本的、主要的方面已经有法可依,但现实中最大的问题是我国经济法调整机制的基础建设薄弱,权力(包括权利)资源分配不合理。(注:如果说法律调整机制是一个过程的话,那么,这一过程是靠人们行使权利(权力)运转起来的。一个健全和健康的法律调整机制,一定做到了合理、科学地分配权利资源。如果权利资源的分配不合理、不科学,法律调整机制就是残缺不全的,这台机车就运转不起来,法律的作用将会大打折扣。)因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弥漫着社会的各个角落。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之一,是经济法没有自己特殊的调整机制。如果用车厢和车轮比喻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那么可以说我国经济法只有车厢而没有车轮,只好借用行政法和民法的车轮来运行。由于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所保护的权利区别于民法和行政法,因此,仅适用民法和行政法的调整机制就一定会出现“梗阻”的现象。
美国对违反经济法行为追究经济责任的具体做法是:检察官向法院提起诉讼,启动司法程序,由法院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进行审理并做出司法裁决。另外,任何人和任何组织对违反反托拉斯法造成威胁性损失或损害的行为,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获得禁止性救济,以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原告在胜诉后可获得奖励。
为了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并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各国的竞争法都规定了主管反不正当竞争的主管机关,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日本、韩国的公平交易委员会,它们都是代表国家专司反不正当竞争职责的专门机构。一般而言,它们对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只有调查权、起诉权,没有直接的处罚权。美国的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被诉人同意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双方可以实行和解。这被称为“同意判决”程序,是迅速处理案件和减少双方诉讼费用开支的一种简易办法,它是在司法部长和被诉方之间就如何解决所诉问题而达成的一项协议。
以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为例,其第4条规定,授予美国区法院司法管辖权以防止、限制违反本法;各区的检察官,依司法部长的指示,在其各自区内提起衡平诉讼,以防止和限制违反本法行为。起诉可以诉状形式,要求禁止违反本法行为。当诉状已送达被起诉人时,法院要尽快予以审理和判决。在诉状审理期间和禁令发出之前,法院可随时对该案发出暂时禁止令或限制令。
1914年,美国制定了补充《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克莱顿法》,主要禁止价格歧视行为、滥用经济优势行为以及股份保有、董事兼任等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其第15条规定,对违反反托拉斯法造成的威胁性损失或损害,任何人、商号、公司、联合会都可向对当事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和获得禁止性救济。当作为反对威胁性行为的禁止性救济条件、原则由衡平法院准许时,依据进行此类诉讼的原则并依据保证人对上述损害的请求和证明不可弥补的损害很快发生,法院可签发预先禁止令。该条第3款规定,依据本条提出的任何诉讼中,若原告实质上占有优势,法院将奖励原告诉讼费,包括合理的律师费。这条规定明确了以下问题:(1)原告可以是任何人和任何组织,不再限于因托拉斯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或州司法长官。(2)被诉的托拉斯行为可以是已造成了损害的行为,也可以是有发生损害的可能性的行为。(3)法院对此类诉讼应立即签发禁止令,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4)原告的起诉如果是合法的,可获得奖励。
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只有当人们请求使用它的时候,或者说只有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才开始启动。“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是法官活动的重要原则。既然司法权的基础在于有人“提出主张”,那么谁有权提出主张就成为经济法司法适用的关键。根据美国法的规定律,可以启动审判程序的除了检察机关以外,还有任何组织和个人。
借鉴法律发达国家经济法的调整机制,我国必须在经济法调整机制的设置上做出重大调整,授权法院追究违反经济法行为的经济责任。我国应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制裁经济违法行为。这样一是会形成惩处违法行为的天罗地网,做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实现社会正义;二是会有效制约行政机关,促使其依法行政;三是对行政执法也是一种有益的补充。因为,行政执法机关所需配备的资源是不完全的,也就是说,行政执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权力资源根本不可能使其承担起实施经济法律的任务。
要使我国法院能够追究违反经济法、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经济责任,就必须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提起追究违反经济法行为经济责任的诉讼主体,本人认为既可以是公权主体(即检察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也可以是私权主体(即私法人、个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中最主要的是社会团体)。
三、经济责任的特征
经济法作为调整个体与社会之间经济关系的法,理应有自己特殊的法律责任(笔者称之为经济责任)。这种特殊法律责任较之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具有下述特征:
1.经济责任是违法者对社会的责任
与行政责任比较,民事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这是个体对个体的责任,即特定的私权主体对特定私权主体的责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的权利时,使对方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法律便迫使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同样的不利后果,以使受害人被破坏的平等地位和被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于国家的责任。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会使国家受到损害,法律便迫使加害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这是个体对国家的责任。
在经济法中,与国家代表社会对市场经济的规制和调控相对应的是市场主体接受规制和调控的义务,这是个体对社会的义务。违反经济法所规定的义务,即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和对社会利益的损害,所以,经济责任必然是违法者对社会的责任,而不只是对个别当事人和国家
的责任。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公法责任有些也是以财产来承担责任的,如处以罚金、罚款,这些财产一律要收缴国家所有。私法责任的责任主体交付财产一般交归受害人所有。社会法中的公益性诉讼以及某些行政执法中,虽然由行政机关提起诉讼或责令支付,却是将款项交给弱势主体。”(注: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1页。)
2.经济责任中财产责任和人身责任并重
一般来说,各种法律责任的内容总是有所侧重的。例如,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是人身责任,虽然行政责任也采用行政罚款等方式,但主要是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给予拘禁、警告、记过、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方式;而经济责任既有财产责任,又有人身责任(包括信誉责任),且二者并重,难分主次。如《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申请助学贷款者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延期,贷款人可在其就学的高等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分证号码。有的经济责任,虽然以人身责任的形式出现,却含有通过失去市场机会而减少或丧失财产利益的内容。如对企业可以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强制整顿、停业等;对个人,如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第2条规定,任何期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被中国证监会列为“市场禁入者”的机构与客户,不得录用、雇佣被中国鉴证会或中国证鉴会授权机构通报的有劣迹的从业人员。
3.经济责任是补偿性与社会惩罚性相结合的责任
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和恢复原状性。按照平等原则要求,民事责任只能具有补偿性,因为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谈不上谁惩罚谁的问题。行政责任则具有明显的国家惩罚性。经济责任则是补偿性与社会惩罚性相结合的责任。通过补偿性的责任,使受到侵害的社会群体得到实际补偿;通过社会惩罚性的责任遏制违法者的违法行为。
经济责任之所以具有补偿性,是因为经济违法行为所危害的社会是由无数个体组成的,损害社会利益必然会使社会个体的利益受到侵害。因此,违法者承担经济责任时国家没收和收缴的财产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应当属于受害人,而不是国家。当然,如果有些受害人没有积极主张权利,法院无法发还给权利人,也可以暂时保存,待一定时期以后,仍无人领取,可归国家所有。经济责任之所以具有社会惩罚性,完全是惩戒经济违法行为的需要。为了有效遏制经济违法行为,保护国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应当通过惩罚性的经济责任,提高违法的成本,以使其感到违法代价沉重,风险极大,从而不敢以身试法。
4.经济责任的构成要件具有特殊性
当事人承担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一般需要具备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和主观要件。承担经济责任则主要看其是否具备行为要件,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违法或侵犯社会利益,就要承担停止违法行为的经济责任。
(1)当事人承担经济责任不以存在损害事实为必要。也就是说,追究经济责任主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以及它对社会的危害和影响,至于其行为后果是否实现,一般在所不问。例如,煤矿的管理者因不遵守国家对煤矿安全设施的法律要求,不装备必要、合格的安全设施,虽然煤矿尚未发生重大事故,仍要承担经济责任;工业企业不按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环境的污染虽然尚未形成,也要承担经济责任。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判决主要是判令被告履行经济法所规定的义务并进行罚款,而不是赔偿损失。这样做的原因当然是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利益不受违法行为的侵犯。因为一旦社会利益受到损害,不仅违法者难以有足够的财产来弥补损失,而且很多损失是不能弥补的,如人的生命、健康等。鉴于经济违法行为会给社会带来严重后果,因此,法律必须防微杜渐,把经济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2)当事人承担经济责任一般不要求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如,现代各国的产品质量责任基本上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只在特殊条件下,才实行过错责任。基于严格责任原则,权利人无需就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侵权人也不得以其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严格责任原则的出现与社会化大生产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有密切关系。在社会化大生产和科学技术飞速进步的条件下,产品的消费者根本无从知道生产商制造、销售产品的活动情况,尤其是那种技术性较强的产品,受害人要确切地知道产品缺陷和损害发生原因是非常困难的,而过错原则限制了消费者获得法律保护的机会。于是各国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宗旨,确立了新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并将这一原则推广至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案件。
5.追究经济责任的国家机关既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
向法院提起的追究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责任的诉讼属于公益诉讼。行政机关追究经济违法行为的经济责任,应当建立在行政相对人“同意处罚”的基础上。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同意处罚,则双方均可提起诉讼,由法院最终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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