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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中谈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从一则案例中谈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张涛
近期笔者得知一个趣闻:某劳动者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向某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企业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亦向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可以说,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炒对方鱿鱼的事情在每时每刻都有发生,但是互炒鱿鱼的行为先后发生的事情鲜见。
那么究竟本案例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生效呢?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是是否生效的问题,而是该民事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我们知道,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有二:其一,民事行为成立,其二,该成立的民事行为没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之情形。特殊的“订立合同”,则以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为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
也就是说,民事行为成立并不是民事行为生效的充分条件,(www.fwsir.com)而是民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但是没有民事行为成立,根本谈不上民事行为生效。
那么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什么的?
在我国,民事立法确认民事法律行为可采用的形式包括:明示形式和默示形式两大类,其中后者应以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前提。《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但无论以何种形式,民事行为的成立,必然有三大基本要素:
1、民事主体的存在;2、民事客体的具备;3、民事主体与民事客体之间形成主宾关系。(这就好比“主谓宾”的关系一样)
在前面的案例中,劳动合同已经由劳动者解除在先,用人单位想解除劳动合同之时,解除客体(劳动合同)已经不存在,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行为因缺乏必要的民事客体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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