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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制约
浅论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制约秦江锋
201*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第19章题为“增加居民收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其中有这样一段话“建立健全收入分配的激励机制,要提高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工资报酬,充分体现他们的劳动价值,可以试行期权制。同时要建立严格的约束、监督和制裁制度。”我国政府首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把股票期权企业制度提出来。对于我们需要思考的是:一个企业内部实施何种激励制度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去规定和引导吗?我想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企业采取何种制度完全是企业的自治事务,法律只要提供一个公平、合理、民主的规则平台而已。
如果说证券市场具有有效性是股票期权制度得以存在的前提,那么,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则是股票期权制度充分发挥长期激励作用的保证。美国是股票期权制度的发源地,也是世界上股票期权制度最发达的国家,这和其完善的法律法规是密不可分的。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法律制度体系的建设上还相差甚远,这种不完备的法律体系就构成了我国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主要法律障碍。股票期权面对着法定资本制度的制约,在股票来源、股票流通等方面存在法律的障碍。而且在股票期权方案的公告和中小股东寻求司法保护等方面也有许多缺陷和不足之处。本文将围绕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特征、法定资本制对期权制度的影响和个人所得税收的方面展开论述:
一、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特征
企业员工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股票期权制度创设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当时美国的一些公司为了逃避高额的个人所得税而向公司员工推出的一种员工薪酬计划。此后该制度被其他国家公司广泛的借鉴,同时赋予了公司激励制度内容,将公司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劳动与受益紧密有机的结合起来,形成一种利益共同体。减少了现代企业中的代理成本,或者说把经营者利益与股东利益动态的捆绑起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因此,当代股票期权制度就具备了三重功能。一是合理的避税功能。由于大多数国家鼓励经济发展、鼓励向企业投资,对资本利得税的征收相对个人所得税比较低。而对于企业来讲当企业给员工一定数量股票,在会计处理上是计作费用,减少企业所得,相应地减少了企业向国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而悄然的分配给自己公司职工。二是激励企业员工极大的为公司劳动。股票期权制度设计的核心部分就是给予自己员工在未来以一定价格购买自己公司股票的权利,当员工经过努力工作后,公司股票上涨,如果公司给员工约定购买股票的价格小于此时股票市值时,其职工就有从股票市值与股票价格差价中得利的机会,员工就可以行使购买权,从而拥有一定数量的股票。在购买公司股票一定时间后,如股票市值仍大于自己购买价,则员工可以从中二次得益。一次是劳动报酬所得部分,另一部分是资本利得部分,且劳动报酬所得部分借助资本利得合理的避开了高额的个人所得税。相反,此时的股票市值如低于公司约定的购买价,公司员工可以放弃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如想要再次激励公司员工的积极性,就必须重新制定股票期权方案或者对原有方案进行修改。公司通过股票期权制度就把员工劳动绩效与员工利益挂起钩来,在联动中公司的资产增大增多,股票市值上涨,股东从中受益。三是具有公司筹资功能。公司员工行权购买公司股票时,相对应的要向公司付出一定的对价,即按照公司股票期权计划订的价格×员工本人可以购买的股票数量付给公司购买价款。公司虽然付给员工的股票,而在赋予股票的同时也得到了一笔资金,增加了公司的资本。故公司股票期权计划具有一定的筹集资金的功能,能扩大公司资本。既类似于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折价发行股票,又类似我国公司对员工定向募集资金制度。不论股票期权类似于何种制度,从公司资本上讲行权后公司的帐务上是增加了资本金的。因此,一定程度上可以讲股票期权制度具备有筹资功能。
由于具有上述功能,股票期权制度在现在企业制度中扮演者相当重要的角色,在大多数国家公司中,被广泛应用。虽然不时地有一些内部人控制财务信息,而影响股票市值的丑闻传出。但是由于该制度在公司治理中有着相当的优势而被广泛应用,而且被发展中国家采纳。我国的一些经济理论者,为促进国有企业健康快速发展,为解决我国目前公司代理成本问题,解决“59岁现象问题”也纷纷从不同的角度向国内介绍国外股票期权制度。在经济学家介绍该制度的同时,国内一些国有企业高管人员看到股票期权制度的优势。因此该制度在国内部分省市也逐渐的开始探索实行。国内在探索的过程中出现了五花八门的各种类似股票期权制度的激励制度。主要包括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持股计划、限制性股票、延期支付、储蓄-股票参与计划、股票奖励、业绩股票、业绩单位、内部人收购、账面价值增值权等多种方式。而这些公司极力制度的推出也受到当地政府的高度重视,先后制定了各种形式的指导性意见,供当地企业参考。如北京市《关于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实施期权激励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京体改发[1999]23号)和《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持股工作指导意见》(深府[201*]8号)等文件。在各地实施准股票期权制度的同时,一些学者从各个方面评价了国内企业实施的股票期权制度,并提出一些改革性建议值得探讨。本文要讨论的股票期权制度不是像一些经济学家那样对股票期权制度讲解,而是注重通过讨论股票期权制度的本质并从法律层面上分析当前股票期权的尴尬境地,分析当前法律对公司实施股票期权的束缚,希望法律能为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松绑,避免公司为避开现行法律制度障碍而采取的曲折方案,减少公司不必要的政策制定成本。故本文的观点是:“一个公司法人实施何种激励制度是无关紧要的,只要公司股票激励方案不违反国家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制度。公司在自制范围内可以做任何想做的事,包括各种形式的股票期权制度。把制度选择权利交给股东,让集体意志来决定公司激励政策。”
由于公司实施何种激励制度是公司自治制度范围之事,因此除税法以外的法律没有必要对之进行干涉,否则有可能违反了公司自治原则,从而很容易使公司陷入责权利不明的境地。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司各种新的财务制度,特别是激励制度的推出,最先引起法律注意的是税法。因为公司财务与国家税务两者是博弈中的一对,双方都想通过法律手段从中得利。税法通过税收政策调整促进或抑制股票期权制度的发展。同样我国也不例外,200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件对公司股票期权制度进行规制。从另一面讲国家以法律文件的形式的提出了股票期权制度,肯定了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的存在发展。我们从期权的定义出发,通过分析国外相关激励制度,可以从中归纳出股票期权制度的四个主要特征:
(一)自治性。公司的自治性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独立意志表现。公司起初成立的目的就是要组建一种高度自治的企业组织形式,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意志,能够独立的表达公司意志,并承担对立的财产责任。公司自治性本质要求法律不应过多的强制公司独立自治行为,更多的是让公司独自经营,自主决定。而公司意志的体现是通过股东集体意志体现的,或者说是让股东以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的,其表现载体是公司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文件主要之一,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属于公司社团的自治性规章,是公司重要事务所作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协议安排,在章程中除了有必要记载事项外,还有相对事项的记载和任意事项的记载。这些事项时规定了公司的基本或主要的公司制度的,期权制度作为公司激励制度之一,理应写入公司章程中,以体现出公司自治的意思表示。法律不应该强制性的规定股票期权制度,而应把这种制度作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进行公司的自治处理。
股票期权制度作为一项公司自治事项的制度。首先在制定公司股票期权制度时就应贯彻了自治思想。通常股票期权方案由公司薪酬委员会设计出,经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一种情况是公司在成立时就制定了股票期权方案,则可直接体现在公司章程中,股东大会通过后,并经公示后生效。此时制度具有公司宪法性效率,除非经过严格的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否则董事会及其管理层必须无条件服从。另一种情况就是在公司成立之时没有制定股票期权制度,没有把该制度写入公司章程中,而是由后来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经过公示或登记后成为有效的公司法律文件。此时也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加入股票期权制度。其次在制定每次股票期权方案时,也体现出公司自治思想,具体方案由于涉及到股票期权的价格、时间、授予对象和授予数量等问题,故需经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而表决的原因主要是这种激励制度涉及到了公司股票。因为股票作为资本涉及到各方利益的原因。其一是股票增加,其二是老股东有无优先购买权,其三股票的增加或折价发行稀释了老股东的股票价值,其四是对老股东的表决权构成威胁。故此,每一次期权方案都必须经股东大会通过,否则公司自治权受到威胁,管理层或董事就有进行自我交易,占用了公司机会。再次是股票期权在实施过程中,要有董事会和薪酬委员会具体负责,此时由于涉及到授予对象个人业绩考核,提名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也应一同参与股票期权的授予过程。在授予的过程中也体现出公司意思自治的特性。
股票期权属于公司的自治事务范围,而其方案的设计必须通过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由于方案中要涉及到股票来源问题,这一点正是集体意志受到公司法强制压迫的关键所在。相反,在授权资本制度国家股票来源问题,股东大会决议受到法律约束较小。但是对于公司法施行法定资本制度的国家,股票来源问题将是公司法对集体意志强制制约。如何保障充分体现公司意思自治,则成为公司法面临一项资本原则大挑战。我们将在第二部分具体分析公司法的资本制度利弊,解析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对公司实施股票期权自治权时遇到的强行性法的制约。
(二)法定性。公司从建立之初就是被强行法规制而成,因此具有鲜明的法律规制性特征。股票期权制度虽然具有较强的公司自治性特征,但是它同时具有法定的一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股票期权制度方案程序法定性。股票期权方案由薪酬委员会制定交由董事会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表决,由股东大会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表决程序通过后,才能成为公司有效文件得以执行。在表决的过程中,公司法应当强制表决程序的公平、公正性,应当股票期权制度在公司法中表决事项列入到股东大会的职权中,而不能授权董事会表决,否则就留下有侵害股东利益的机会,扭曲了股票期权制度的本来目的。在提案权方面,应否排除个别股东、职工或部分股东、部分职工的提案权,也是应该有相应的公司法律来规制的,目前通行的做法是由董事会下属的薪酬委员会设计方案,而后又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哪种提案方式对公司激励制度更有益,目前也无定论。但本文认为有董事会提出议案比较合理、方便、有益,可以减少公司成本支出。股东和员工的提案可以由其他途径解决,如向薪酬委员会或董事会提议等方法。在程序法定中最重要的是要让股东大会拥有股票期权的绝对表决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方案的公正性。故此应当在公司法中对激励制度程序进行规制。二是公示法定性。股票期权作为公司重要的激励制度,其方案的公示就更为重要。法律应强制公司对其期权的方案及实施计划进行及时全面真实地公告,保证披露的质量。特别是对公开公司对其期权计划尤其强调他的公示性,如不及时全面真实公布期权方案就易造成股票市场信息的不对称,侵害股民的利益。股票市值不能正确反映股票价格。在我国股票弱势市场的情况,对信息公开、及时、真实得要求尤为重要。故应从法律上强制信息的公开性,保证公司实施股票期权时更有益于公司股票增值,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当前我国在信息披露方面虽然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进行规制,但是由于没有很好的保护措施和处罚手段,在加上执法上的松散和守法上的意识淡薄等原因。造成了股票市场虚假、迟延信息、不全信息诸多怪异现象,严重的影响了股民的投资利益,打击了股民的投资积极性和热情,同时为不法投机行为培育了土壤。针对信息披露问题我们将在第二部分讨论我国当前法律在规制信息披露上的缺陷,以图为公司实施股票期权提供一个良好的信息平台。三是诉权法定。常言道: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的途径。在公司实施股票期权的过程中,有两类人可能处于劣势地位。一是中小股东,二是期权被授予人。在我国当前国有股强大,控股股东占绝对优势地位的情况下,如何更好地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就显得十分重要了,或许借鉴股权分值方案的表决办法,采取资本多数表决制度与流通股中小股民独立表决制度相结合的表决方式更为妥当;或许通过采取表决代理制度和机构投资的方式能和国有股东很好地抗衡。但不论采取那种方式的表决方案来抑制控股股东,我们认为在改革表决方案的同时为中小股东谋求一条诉讼途径是至关重要的。法律也只有通过法律的手段为中小股东的权利开辟一条诉讼通道,才是解决问题的司法途径。在我国公司法仅仅为股东在很少方面提供司法救济的手段情况下,也应该以法定的形式为中小股东在表决权等方面提供司法救济。同样我们把中小股东的诉权也放入第二部分进行讨论。第二种弱势地位的人是被授予股票期权的人,通常情况下员工在相对于公司强大是处于劣势的人。当他们的股票期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借助劳动雇用法律关系通过司法途径方式进行解决。我们在后面主要讨论的是中小股东的诉权问题,劳动争议就不再涉及。四是税收法定。正如前文所讲的股票期权制度最初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对企业和个人征收所得税而设计的。当然该制度广泛地实施必然引起税法的关注,尤其是个人所得税法的重视。在国家和公司员工争夺利益的时候,税法就显现出公法色彩,强制性地站到不可动摇的地位。正如英美法系所贯彻的私法神圣那样,国家能而且只能通过立法的手段从公民手中征收财产。否则如何体现宪法上的“私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的宪法性宣言。税法的强制性讨论将在第三部分钟展开,分析利与弊。
以上四个方面股票期权的法定性是由股票期权的自制性向外辐射而来的,或者可以说股票期权自制性是第一位次的,而其法定性是第二位次的,是由第一性决定的。在股票期权制度的设计中,考虑到自治性是主要的是公司自治权的体现,而在自治权实施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其法定性,因为法定性是为自治性服务的,是自治性必要的补充。自治性与法定性的关系表现在法律层面上就是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税法和劳动法等诸多强制性法律规则要为公司激励制度开辟道路,提供平台,而不是为公司自治权设置障碍。
(三)双益性。顾名思义“双益性”是指公司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后公司与员工双方都从中受益,得到了双赢的效果。一方面对于公司员工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了以一定价格购买将来公司股票的权利,只要规定的将来股票市值高于该约定价格,员工就可以从股票的差价中取得利益的机会。另一方面公司通过实施股票期权方案,可以取得员工为取得股票期权而付出的购买股票的资金,增加了公司的资本金,加大了其他公司控制和收购本公司的难度。同时公司通过企业会计制度把股票期权列入费用,减少了企业所得税,增加了企业的利益。有权利就可能有利益,对于任何人来说,拥有的权利不能给自己带来利益的权利不会使用的。经济法中首先假设的前提是人是一位经济人,是以利益为首位的。股票期权实施过程中公司与员工虽然将达到了双赢的效果,但是员工要想实现自己的利益的前提条件就是他手中拥有的股票可以卖出去,或者讲只有股票能够在市场上流通才能取得现实的利益,倘若股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股票个人利益就不能达到最大的实现。打击了员工的积极性,违背了股票期权激励制度设计的初衷,破坏了股票期权双赢的局面。因此股票期权中的股票流通就成为股票变现的关键。股票流通可以有多种方式解决,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公司参考股票市值购回期权人手中的股票,另一种方式是通过证券市场卖出股票或通过机构投资者有条件收购持股人的股票。无论采取那种方式,持股人要想达到现实利益必须卖掉自己手中的股票,而卖掉股票就必须达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支持,或者说通过法律为此类股票开辟交易通道。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强行性规定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完全把股票流通的途径给堵死了,阻碍了员工利益的实现,违反了股票期权双益性特征。因此我们在第二部分中要分析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条文对股票流通的阻碍。
(四)非对称选择权。公司在实施股票期权过程中有两次选择权出现。第一次选择权是公司通过期权计划选择谁可以拥有在未来能够以一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公司股票的权利,这种选择权是通过股东大会的集体意志体现出来的,只有那些具有一定条件资格的公司员工才有取得公司期权的机会。这种选择权是主要的,在股票期权制度中占绝对的地位。因为只有该选择权确定后,员工才有选择购买股票或放弃购买股票的权利。而第二种选择权是被授予员工所拥有的卖与不买的权利,或者讲员工拥有的购买股票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如前所述员工的选择权是受到公司选择权的制约且处于被动、次要地位。此外非对称选择权还可以从企业员工股票期权的定义中提炼出来:“上市公司按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的员工的一项权利。”上市公司授予员工就是公司对员工的第一次选择权,而员工的一项权利则是第二次选择权,此时员工可以行使或放弃该项权利。总之,非对称选择权通过股票这个媒介把公司与员工紧密地联系起来,把劳动与利益联系起来,从而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
股票期权作为现在公司的一种激励制度,其法律特征有很多。本文在写作过程中紧紧围绕股票期权概念论述,主要讨论了四个方面的特征。在论述上侧重公司与员工就股票期权法律关系是不对等的,目的是想从其特征中引发出我国当前公司法、证券法对股票期权制度的制约。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自然总是寻找最短的道路”。的确股票期权制度也正在冲破种种制度制约因素,寻找自己的最佳栖身之地。
二、法定资本制对实施股票期权的影响
法定资本制,系指设立公司时,不仅应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而且所记载的金额应全部收足,公司才能成立。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情况下,公司实施股票期权计划时,每次行权,都需要履行增资扩股手续,需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批、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等,这些法律程序却大大降低了股票期权的实施效率。而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注册资本额在有关部门登记且记载于公司章程只要符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即使股份没有缴足,股东、发起人只要认购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最低数额公司即可成立,余额则授权给董事会随时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增加资本。如果在法定资本制下,推行股权期权计划,每实施一次股票期权计划或每个人行一次权都涉及股本变动,都要履行增资扩股程序无疑会增加公司成本。而在授权资本制,允许公司留存股份不仅有利于股票期权的受权人机动行权,也有利于公司董事会进行机动增资的安排,还能简化操作降低公司推行股票期权计划的成本。
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第82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立即缴纳全部股款”,第83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公司资本在公司成立前已全部由股东们充实缴足。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在法定资本制度的束缚下,对于公司实施股票期权而言法定资本制度的障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股票来源、持股限制等方面与现行法律存在冲突,二是法律在中小股东利益的力度有所欠缺。因此,我国要推进股票期权制度,必须在吸收国外成熟市场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消除法律上的制约因素,为股票期权制度的发展提供一个自治的法律空间。
(一)、法律对股票来源的制约
实施股票期权计划,首先必须解决股票的来源问题。在美国,股票期权制度所需的股票来源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公司的留存股票。即实行授权资本制国家的公司在成立时预留的股票。二是增发新股。即公司通过增发新股来满足股票期权授予时所需的股票。三是从市场上回购股票。公司从二级市场上购回本公司部分股票来解决股票的来源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票期权制度实施股票来源的三种方式都存在着较大的制约。
对发行新股的制约
我国法律法规虽然未明确禁止以发行新股作为股票来源,但由于受到有关政策和规定的限制,使这一方式缺乏实施的可行性。
首先,我国法律对新股发行的条件要求严格。《公司法》第137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和第139条规定:“股东大会做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中国证监会201*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更对上市公司增发新股规定了更高的门槛。诚然,对于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以扩大生产经营的公司来说,严格的发行条件有利于避免因融资行为泛滥而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但对于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公司来说则有点苛刻。第一是《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新股须距前一次发行“间隔1年以上”,其立法本意有两点,一是公司前一次发行募集资金需要一定时间落实,二是观察其是否按所承诺的用途使用及是否全部使用,倘该募集资金未按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使用或尚未使用完毕,则不能或毋须再次募集资金。对于拟实行股票期权计划的上市公司来说,激励公司员工的目得与前两点没有冲突。因为公司发行新股的目的在于作为期权计划的行权来源,与前一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不具有必然的联系。第二是要求“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且“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的要求又给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加了一层制约。实施股票期权的目的是上市公司为公司的利益而采取股票期权计划以对公司员工予以激励,盈利与否,则不构成公司是否实行股票期权计划的必要性条件。第三是发行新股在时间上必须间隔一年以上,使股票期权制度失去了机动灵活性与股票期权制度的时间性发生冲突。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行权时须间隔一年,而实际上股票期权的行权情况是在一年内可能有多人多次。
其次,新股发行对象与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发生冲突。我国证券市场开放初期,《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文件对公司向本公司职工配售股份作了规定,国家体改委发布《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也明确了内部职工股的合法性。不久之后,国家体改委即下文,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要求立即停止内部职工股的审批和发行。而我国《公司法》第133条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法律限定了新股发行的对象为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及社会公众四种。自然人对象,除发起人外,只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公司期权股票新股发行对象是授予公司自己的员工,可见法律对发行对象制约。
再次,新股发行程序复杂。新股发行虽然已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但仍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第一,我国《证券法》第16条也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决定;……”。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的规定,公司发行股票需要经过受理、初审、复审、核准等若干阶段。对于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由于时间因素较强,当股票市值高于行权价时,股票期权持有人就有行权的欲望,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新股发行条件却须经过若干繁琐的程序,较长时间以后才有可能获得批准,而这时股市早已一波三折了。第二,工商登记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繁琐。以发行新股作为股票期权的行权来源,在现有的工商登记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下,执行起来有诸多不便。《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缴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规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第48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按照现行规定,上市公司因股票期权持有人行权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须“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如前所述,股票期权是一种非对称选择权,员工人可以行权,也可以放弃行权;可以选择在这个时间行权,也可以选择在那个时间行权。而按照我国现行的工商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有人行权,公司就必须聘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及时公告,从而使股票期权方案的实施程序复杂化。
股票回购的制约
公司从二级市场上回购本公司的股票,即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问题。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对公司的影响力是双重的,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如允许公司收购自身的股票,必定导致资本减少,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动用自身资金收购自身股份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公司成为它自身的成员,公司与股东混为一体而导致权利义务关系不清,在实质上变成公司管理层减少股东权益,控制公司股份,极易发生侵占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虽然回购股票存在上述弊端,但是对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问题各国的立法态度有所不同,总体上分为两大类,即欧洲的限制型和美国的自由型。也就是说欧洲国家对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行为原则上禁止,例外许可。我国立法上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做法,因此对股票期权制度的实施没有提供可以运行的空间。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149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购回本公司股票,一是为了减少注册资本,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即不允许库存股的存在,从而截断了以股份回购作为股票来源的途径。而《美国示范公司法》对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规定,原则上是自由的,即只要法律或公司章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公司出于善意,并且是为了公司正当目的,公司可以自由取得自己股份。美国对回购股票并不是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而是用于“目得善意”进行规制。如何解决我国公司回购自身股票问题,本文认为可以考虑有条件地允许公司从二级市场上回购自己的股票的办法。增加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而有条件地回购股份的例外性规定。条件规制主要有:1、目的上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应增加公司可取得自己股份的原因,但也不能像美国那样自由,故应列举规定可取得自己股份的原因。可借鉴德国有关规定。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为公司职工或公司的关联企业的人员购买的需要,公司可取得自己股票,第8项则明确禁止公司以买卖自己股票为目的而取得自己股份。从原则上要求公司取得自己股份需有正当目的和正当理由,即使属法定原因之列,如目的不当仍不得取得自己股份,防止公司以合法的形式为不法行为。2、数量上、期限上的限制。为防止公司经营者或大股东借回购之机控制、支配公司,法律应限制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数量,同时应规定公司保有这部分股份的最长期限。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了员工持股取得自己股份的票面总价值与公司已经购进且仍然占有的其他股票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基本资本的10%。对于公司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而持有自己股份的期限限制,日本商法典第211条规定公司应自买进股份时起6个月内让与员工,未向董事或使用人转让的,应在相当时期内处分。由于同样的原因我国对期限限制也应从严规定,宜借鉴日本,采用6个月的期限,在此期限内须向符合规定的行权人发售,未能发售的部分应在该期限内于一级市场上发行。3、财源上的限制。由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公司法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财源进行限制,一般要求公司须以可分配盈余为财源来回购自己股份,以使债权人利益免遭过分侵蚀。如日本商法典第210条之2第3项规定,取得自己股份的财源仅限于可分配盈余,第210之4第1项规定,在取得自己股份之际,若预测取得时的营业年度终了有亏损之虞的,不得取得自己股份。公司有盈余时就可取得自己股份,并不受财源限制。如果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回购股份同时将盈余部分向股东分配殆尽,无疑是抽逃出资,规避债务的行为。4、程序上的规制。针对公司回购自己股份易使股东平等原则遭破坏这一问题,公司法应对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程序进行规制。首先公司取得自己股份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推行股票期权计划回购自己的股份,如果回购价高于行权价,公司承担了成本,使股东可获得的收益减少。其次公司依法用可分配盈余回购自己股份,属于盈余分配事项,依公司法规定当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之一。最后回购股份还会影响股权结构,影响股东之间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5、证券法律上的规制。证券法第60条、61条、62条规定的报告书均没有将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作为应披露的事项。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并将其回复到已核准发行但尚未发行的状态会减少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总数,改变公司股票的供需状况,影响公司资产、资本、现金流、盈余分配等财务状况,对投资者的利益产生影响。并可能使股东的每股收益提升,这些都会影响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为防止公司经营者利用公司回购自己股份之计扰乱证券市场,谋得不当利益,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故此证券法律也应对公司回购股份进行规制。首先证券法应将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决定作为内幕信息,禁止知情人员利用此进行内幕交易。其次证券法律应要求公司持续披露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况,使投资者能借此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也使监管者能利用此进行有效监管。最后上市公司欲在证券市场上回购自己股份,应在回购前将股东大会决议的有关回购计划向证监会或证交所报告并予以公告。同时为防止经营者利用此进行内幕交易、炒作公司股票等违法行为,应规定经营者出售行权所获股票的报告制度。
同股同权制约和优先认购权制约。我国《公司法》第130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对公司实施股票期权制度而言,公司职员应发行股票期权而持有的股票权力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表决权就应该受到限制,否则公司资本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不到分离,公司经营者就有利用自己手中的股票表决权侵犯投资者的利益的可能。
《公司法》第138条4项规定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向原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和数额作出决议。即原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东的优先认购权本来是股东平等原则的题中之义,这种平等的待遇实质上体现了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财产(含股利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与管理(共益权)诸多方面的利益分配格局。赋予股东优先认购权具有抵消或缓冲新股发行的稀释效应的功能,可以维持股东原有利益分配格局。然而20世纪50年代后,随着“劳资联合理论”的兴起和职工持股计划的普遍推行,公司激励制度成为了职工分红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不少国家和地区纷纷修改公司法,为推行职工持股和股票期权而规定在增发新股时,将股东优先认购权予以排除。《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章第30条第2款第3项指出,公司股东对用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代理人或公司雇员、公司的下属单位或互相掺股公司提供报酬用的,以满足股票兑换权或限价购买股票期权而发生的股票没有优先权。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92条第10款规定,股东大会做出有条件增加资本的决议是为员工股票期权的目的或兑换权而发行,此时股东不得享有优先认购权。我国公司法也应引入这一规定,在为股票期权而发行新股时,应排除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为股票期权的推行提供股票来源。
(二)法律对股票流通的制约
由于股票期权具有双益性特征,期权人要想实现其股票利益,必须使行权人在行权后能较自由地出售由此获得的股票从而获得差额利益。《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8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再加上《证券法》也规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信息的知情人员,不得买入或卖出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这些强制性规定完全否认了股票期权持有人在等待期届满后、任职期届满前所应享有的,将其行权所得的股票变现的权利,不合理地加重了其所承担的风险。相反地可造成一些负面影响:1、股票因缺乏流通渠道而无法变现。对转让股票做出限制,则股票期权方案缺乏合理的操作空间,持有人不能及时获取收益,从而使股票期权的长期激励作用受到限制,违背了激励世纪的初衷。2、易产生逆向激励效应。股票期权发挥长期激励作用的机理是,通过行权并在适当时机出售股票而获得收益来激励员工努力经营公司,面对在任职期间内转让股票做出限制,促使他们提早离开公司,恰恰与股票期权的激励初衷相反。我国对其进行限制的原因,在弱效率的市场背景下防止内幕交易的需要。那么,如何协调股票期权计划与防范内幕交易二者之间的关系呢?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在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充分、及时、准确的公布重大信息的同时,为行权者设置“窗口期”。内部人只能在重要信息公布前后的禁行期以外的时间进行股票交易。一方面,取消高管人员任期内禁止出售股票的规定,另一方面,规定在《证券法》第62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及公司年报、中报公布之前及之后的合理时间内,禁止知悉该等信息的期权持有者行权或出售行权所得的股票,若违反此规定,则由公司收回期权或没收其行权所得收益。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不足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在证券市场上借助各种金融工具向公众筹集资金的公司及相关的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以完整、及时、准确的方式向所有投资者和整个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地披露与该筹资行为及其持续性身份相关的信息。目前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存在着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充分以及滞后性等问题,而虚假披露更是成为普通投资者获取公平信息的障碍。因此,应采取有效措施,健全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首先,应完善信息披露法规体系。我国《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深、沪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以及证监会的一系列通知中都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提出了要求。这些规定中,缺乏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具体维护措施。其次,要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形成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氛围。执法上的不力只能造成更多有法不依的情形,很难使法律真正发挥其威慑作用。再次,要加强上市公司的自律行为。信息披露制度的规范化,不仅要靠证券主管部门的努力,更要依靠上市公司的自我约束。信息披露的受益者并非只有公众投资者。上市公司自身也可通过规范的信息披露来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最后,加强中介机构行为规范。股东和投资者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包括律师的法律文件、会计师的审计数据及券商的分析报告。中介机构的虚假行为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蒙蔽了股东和投资者的眼睛,使其无法对公司的未来发展做出准确预测,从而导致股票二级市场上投机气氛浓厚。可借鉴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追究中介机构和个人责任,加大对公司欺诈行为的惩治力度。此外,为了有效地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应积极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及时揭露证券市场中的违规行为。
(四)、股东诉讼的不足
罗马法谚语:“有权利必然有侵犯,有侵权必然有救济”。倘若法律赋予了权利,而没有规定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这些权利就形同虚设。当股票期权制度化后,就要把重点放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股票期权争议上。在股票期权制度的实践中,往往中小股东的利益最易受到侵犯,应当在立法中对股东权进行必要地保护,明确规定对股东的侵权责任,完善民事赔偿机制,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和股东直接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的损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时,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基于公司股份拥有人的身份提起的,要求法庭强制执行请求权的诉讼……股东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两者区别在于前者主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共益权)提起诉讼,而后者是为了股东自身的利益(自益权)而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在股东诉讼制度上设计上有不足之处,主要有:1、诉权上,《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该条规定只赋予了股东“提起停止侵害之诉”的权利,而对于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侵害公司或股东利益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股东如何寻求经济上的赔偿则未予涉及。因此,应在《公司法》中增设相应条款,建立股东诉讼制度,在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原则下为保护少数股东合法权益。中小股东可依据股东诉讼制度,对其提起要求赔偿之诉。(www.fwsir.com)2、责任上,《证券法》对内幕交易采取的是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而对于民事责任未做出详细规定,这使得内幕交易受害者“无法借助法律之力恢复所失利益”,从而使社会公众投资者缺少监督内幕交易行为的积极性,更不用说将内幕交易事件诉诸法律。因此,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的当务之急是建立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法律制度,这有利于激发公众投资者对内幕交易的关注热情,发挥民间自律力量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减轻证券监管机构的负担,达到对证券市场有效监管的目的。综上,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应将其所拥有的这种权利视为一种责任,应在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等重大事项上享有平等地知情权和参与决策权,若自己的利益遭受不法侵害,特别是控股股东侵害时,就应积极地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股票期权的规制
股票期权计划会使被授权人在行权时获得行权价与行权时市场价之间的差额收益,被授权人行权后继续持有获得的股票,则可能获得股息,被授权人行权后并经过一段时间后出售获得的该部分股票可能得到行权时股票市价与出售时股票市价之间的差额收益。这种利益的出现,正如上文所讲的,最先关注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是国家税法。200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文件专门对股票期权的个人所得税进行规制。在规制的同时也为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由于法律系统性欠缺,税法也有些一些不足之处,我们有必要了解下美国的税法如何对股票期权制度进行规制的。
(一)、美国股票期权的个人收入税政策。美国联邦税务法(InternalRevenueCode,IRC)将股票期权分为两大类:激励型股票期权(IncentiveStockOptions,ISO)和非激励型股票期权(NonqualifiedStockOptions,NSO)。对法定股票期权而言,有两个重要的税收优惠:一是递延纳税政策,即行权时,除非期权持有人的年总收入超过175000美元,否则,行权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毋须纳税;二是如果持有人对行权而获得的股票符合法定持有期的要求,即出售股票时距赠与日已有两年,距行权日己有一年,则其收益按“长期资本利得”应税。这对于法定股票期权的受益人来说,是一项相当优惠的政策。对于非法定股票期权来说,行权时,市场价与行权价的差价必须作为当年的“普通收入”征税,此后,以行权日的市场价作为新的税基,如在行权1年后出售股票,则收益作为。“资本利得”应税,如在1年内出售股票,则收益作为“普通收入”应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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