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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亲属间的行贿与受贿
行贿与受贿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犯罪,一般情况下,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犯罪并不困难。但是,对于亲属间的一方送财物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另一方收受财物并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如何认定——即是否构成行贿与受贿犯罪,则存在否定论、肯定论以及相对论之争。
否定论者认为,中国素有礼仪之邦的美誉,而亲属间的礼尚往来更是一种具有悠久历史的传统美德。因此,亲属间互送礼品、财物,是一种正常的情感交流而无可厚非,即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方收受贿赂并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也不宜按行贿罪与受贿罪来认定。
肯定论者认为,行贿与受贿犯罪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一对职务犯罪,不论行贿人与受贿人具有何种亲属关系,只要符合该类犯罪构成要件,便足以成立此类犯罪。
相对论者认为,亲属间一方送财物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另一方收受财物的情况比较复杂,既不能一律不作为犯罪来处理,也不能简单地主张“肯定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别加以认定。
笔者认为,相对论的观点更为可取。这里,对于如何认定亲属间一方送财送物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另一方收受财物的行为,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贿与受贿犯罪的主体之间可以具有亲属关系。那种认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姊妹之间一方送财物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另一方收受财物不构成行贿与受贿犯罪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错误的。
2.要把亲属间的礼尚往来与行贿、受贿犯罪区别开来。亲属间的礼尚往来,应该是一种带有十足人情味而不具功利色彩的人际双向交流,其特点是亲属双方为了增进亲情而互送一定礼品或财物,但并不是为了某种物质性功利目的。如果亲属间一方总是向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方送财物,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方从不或很少向对方回送财物,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方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了利益,则双方可能构成行贿与受贿犯罪。
3.认定亲属间的行贿与受贿犯罪,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行贿与受贿犯罪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行为人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具体而言,行贿人须具有使他人利用其职务为自己谋利益的故意;而受贿人则须具有利用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至于故意的内容,则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概括的。
4.对于亲属间一方向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另一方送财送物的行为与一般非亲属间的行贿、受贿行为认定应有一定区别。虽然我国刑法典关于行贿、受贿犯罪的主体并无亲属与非亲属的限制性规定,但是考虑到亲属间的特殊因素,对于以下情况不宜作为行贿、受贿来处理:
(1)在经济上没有分开核算的亲属间,一方向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另一方送财送物,收受财物的一方即使为对方谋取利益,也不应按行贿、受贿处理。理由在于:此种情况下,各亲属仍处在一个大家庭之中,由于经济上彼此并没独立核算,家庭的收入与开支按照“总收总付”的形式进行。一方向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另一方所送的财物实际上包含了收受该财物者自己应有的份额。而无论是行贿还是受贿,都不包括“用自己的财物送给自己”这样的行为。
(2)经济上已经独立核算的亲属间,一方向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另一方送财送物并无要求其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收受财物的一方后来单方面出于报答的意图而为曾经送给自己财物的亲属谋取利益。
(3)经济上已经独立核算的亲属间,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另一方由于亲情考虑而为另一方谋取了利益(如做公安局长的弟弟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哥哥的孩子“农转非”),受益一方在日后送给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另一方可观财物。此种情况下因行为人双方主观意图不明确,即很难认定行为人行为之时的主观意图就是为了行贿或受贿,因此为避免无端扩大刑事责任,对此种情况不宜按行贿、受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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