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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人民监督员监督形式的几点建议/张静法律论文网

时间:2023-02-20 09:37:08 司法制度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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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人民监督员监督形式的几点建议

作者:张静 滑力加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促进自身执法能力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要认真履行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同时也要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政协的监督以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以保障法律监督权的正确行使。


这一制度,通过一年多来的试点工作,我们认为: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不仅有利于发现和纠正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办案人员转变执法观念,提高办案质量;而且有助于排除办案中一些阻力干扰和外部因素的影响。避免关系案、人情案等现象的发生,有力地推动了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但是由于人民监督员工作尚处于试点探索阶段,尤其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活动在形式上没有成型的工作模式。以致目前人民监督员监督活动形式主要为“三类案件”的评议、组织法律学习和会议通报检察工作情况。


我们认为:目前监督的内容还是比较狭窄、形式略显单一,不同程度地影响了人民监督员的工作积极性。


因此,不断创新和探索人民监督员监督活动形式,是推进人民监督员工作向纵深发展的重要课题。为此,笔者结合人民监督员工作业务实际,对监督活动形式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开展人民监督员旁听自侦案件庭审


人民监督员主要是对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的拟撤案、拟作不起诉案件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的自侦案件,实行监督。由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立案管辖,实行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的属地管辖。


我们在工作实际中发现,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决定了他们在当地多为有一定身份的人。因此自侦案件的查处,通常会引起较大的社会关注乃至震动。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的自侦案件,人民监督员介入参与评议时,由于案件还处在侦查之中,人民监督员了解的只是部分案情,作为一个“准办案人员”,对于案件的发展走势和最终处理往往存在一种好奇感。


对于检察机关来讲,一个案件从最初的立案、侦查,经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多个诉讼过程,以实现国家追诉为目标。通过法庭的举证、质证、辨论等法庭公开审理活动,达到指控犯罪、宣扬法制、教育群众的目的。因此,邀请人民监督员旁听自侦案件庭审,除具有法制教育与犯罪预防的功能之外,还能够使人民监督员对于侦查活动的成果、公诉水准以及庭审程序有一个直观的感受。有利于人民监督员从案件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多方面开展更有效的监督。


我们在这方面也曾作过一些工作,如邀请人民监督员观摩本院侦查并提起公诉的一些受贿案的庭审活动,并在庭审结束后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庭审评议活动。人民监督员们对这种新颖的活动形式给予了高度评价,收到了较好效果。


二、建议开展人民监督员参加不起诉案件的公开审查


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制定的初衷,就是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办理不起诉案件的透明度。以完善监督机制,促进公正执法,确保不起诉权的正确行使。


目前,在办案实践中,人民监督员还未能进入不起诉公开审查活动之中。


其原因:一是我们的不起诉公开审查主要是针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而为;二是对不起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往往是在检察委员会作出不起诉决定前进行,而对此种案件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则是在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后。


笔者认为,这不应成为人民监督员参与不起诉公开审查活动的障碍。我们没有自侦案件不得开展不起诉公开审查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公安侦查机关办理案件能够开展不起诉公开审查,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没有理由不能做,也没有理由不应做。


人民监督员是检察机关从社会各阶层中遴选的代表人士,接受检察机关的聘请,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情况进行监督。他们完全可以以“特邀代表”的身份参与不起诉公开审查活动。困为人民监督员参与公开审查活动,可以更充分、更全面地了解案件的事实、证据。通过听取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他们可以为检察委员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的独立评议活动获得更多的信息支持和决定依据,提升了评议活动的质量,同时其在公开审查活动中的意见表达,也可以为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提供参考,保证了检察权的正确行使。


三、建议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必要的执法检查


在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前,检察机关对于办理自侦案件活动出台了许多内部监督规定。如“一案三卡”、回访制度以及针对自侦案件逮捕质量检查、取保候审检查等等专项行动。客观地讲,这些措施对于规范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加强公正、文明执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也被各级检察机关所沿用。


高检院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有关规定中,在必须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的三类“钢性案件”外,还规定了五种“弹性条款”。主要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上述内容涉及检察业务的多个部门,不但检察机关原有的内部监督制度已经涵盖,而且也是历次执法检查的重点。检察机关作为唯一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司法机关,当前形势下的外部监督制约更多地体现为一种零散的、个案性的监督。此时内部的监督制约,对于提高检察机关的整体执法能力就显得举足轻重。


因此笔者建议:在条件可能的情况下,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一些关于自侦案件的内部执法检查活动。如检察机关自行组织的以及人大、政法委牵头的专项执法检查等。


由于这些执法检查活动多是对一些已作出处理结论的案件的事后检查,且多以程序的合法合规性为重点,所以不会涉及到案件的保密和实体处理问题。而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此类执法检查,可以收到一定社会效果。如:一是有利于向社会宣传检察机关内部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消除社会上存在的一些“检察机关监督别人,谁又来监督检察机关的”疑惑,树立法律监督机关自觉主动接受监督的形象。二是通过此项活动,可以广泛征求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检察内部监督机制的更加完善和创新。


人民监督员制度还是一个新生事物,需要社会的关心和支持,更需要检察机关自身的不断探索和创新。对于人民监督员监督活动形式的探讨,主要是希望通过借助活动形式的载体,推动人民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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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员制度的良性发展,以更好地实现人民检察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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