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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探析
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探析王 媛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上海 200042)
摘 要:沈宗灵先生曾提出:“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法律推理作为特定法律工作者推导和论证司法判决的证成过程和证成方法,已为司法实务部门广泛认可并成为维护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有力武器。广义上的法律推理以狭义法律推理、事实推理以及判决推理为三种类型及阶段,承担着维护司法公正的重大使命。
关键词:法律推理;事实推理;判决推理;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2-0114-02
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狭义的法律推理是运用“情境思维”的方法或“个别化的方法”来解读或者解释法律,从已知或者假定的法律语境出发推断出法律意思或者含义的推论,是一个在法律语境中对法律进行判断或推断的过程[1]。广义上的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规定为大前提,以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综合运用各种具体的逻辑推理,推导出具体案件的裁决、判处结论的逻辑思维过程[2]39。笔者认为可以泛称为司法推理,包括了法律推理、①事实推理和判决推理。
以广义的法律推理为研究视角,法律推理自身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逻辑方法向审判制度演进的过程。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进一步完善,法律推理在解决社会纠纷或者法律争议的功能愈加突出而成为保障司法公正的必由之径。本文拟通过对广义法律推理内含的三种不同推理的分析探讨法律推理对实现司法公正的作用。
一、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
广义的法律推理包括了狭义的法律推理、事实推理和判决推理。三种推理环环相扣构成了审判过程中的三个阶段,从不同的角度通过不同的方法为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驾护航。不难发现,狭义法律推理是其中的首要环节,也是另外两个环节能够启动的前提。
狭义的法律推理是运用情境思维的方法或个别化的方法来解读或者解释法律,从已知或者假定的法律语境出发推断出法律意思或者含义的推论[1]。此处所谓“情境思维”的方法以及“个别化的方法”,即王洪先生所定义的在成文法条文存在不确定性或者开放性的情况下,考察条文或词句的法律语境,并以这些语境为线索和依据,判断或推论出法律条文的意思或含义[3]89。这也与中国法律界所推崇的法律推理类型不谋而合。
根据中国法律界的主流倾向,法律推理的类型采用了博登海默的两分观点,即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形式推理要求法官始终如一地、不具偏见地执行法律命令,运用形式推理可以把握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推理关系,而从一些法律规范合乎逻辑地退出另一些法律规范。而实质推理重视对法律的目的或价值重构,即法律的目的和价值推理,强调法官造法,追求法律对社会的适应性,追求法律与当代社会的价值相契合[4]。按照博登海默的研究,实质推理适用必有三种情况:第一,法律没有提供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第二,法律规范本身相互抵触或矛盾;第三,某一法律规范用于一个具体案件明显不合理[5]449。而这三点归结起来就是在法律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推理,而这种推理正如它的名字一样从实质上保卫着司法的公正。
首先,法律推理排除了形式推理的刻板教条,从社会正义的角度综合考虑法律的初衷,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来看一个案例。一个16岁的男孩,游过哈列姆河之后,爬上岸边的一块跳板。当他站在跳板上,准备跳水时,被从电线杆上落下来的高压电线碰到,触电而死,坠入河中。这条高压线属纽约中央铁路局所有,所以孩子的父亲向纽约中央铁路局提出赔偿诉求。(司法制度论文 www.fwsir.com)原、被告双方的律师在辩论中提出了相反的推理:铁路一方律师提出,男孩在出事时好比是处于侵入私人土地者的地位,业主对他不负有照看责任。原告律师则称,跳板上下的空间是共有的,男孩应被类比为在公路上的过路人。下级法院采纳被告的类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上级法院则接受了原告的观点,撤销了原判决。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认为,这两种类推在逻辑上都是成立的,它们有各自的法律依据,然而结论却截然相反。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很难借助于固有的形式推理作出结论,而必须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以道义和公正的要求为约束,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
其次,实质推理承认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以法官自律的要求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由以法官为核心的职业法律群体在法学原理和方法的指导下,进行严密的推理活动,形成符合社会正义和法治社会要求的理性思维模式,填补法律漏洞,对法律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司法若要实现公正,首先就要实现自治。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于法官而言,这种自治包括了自由裁量的自治,同样也包括了严格约束的自律。2010年12月6日我国修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确保其正确履行法律的职责。
二、事实推理与司法公正
事实推理是关于事实的推论,是关于实际事情及其之间的关联的推论,是从一些事实命题出发得出另外一些事实命题的推论,是探寻与发现事实真相的推论。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通过事实推理,对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一系列判断以确定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2]69。事实的认定是整个司法审判过程中的核心,是整个法律推理过程的小前提,需经过理性反思和逻辑推理方可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事实判断的正误直接关系到结论的真伪。因此,事实推理对于司法公正存在着多方面的意义。
首先,逻辑方法的运用保证了证据的可靠性和事实推理的可靠性,从而保证整个法律推理的可靠和判决的公正。对事实认定的方法包括了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二者都是事实认定不可或缺的方法。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然而在我国现阶段法官整体素质有待提升、各种规制法官司法行为的制度尚待完善的大环境下,逻辑推理较之于经验法则便更显其科学性与客观性。例如,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判断证据可靠性的逻辑方法有很多,其中一种就是充足理由判定法[2]73。这是根据逻辑学的充足理由律而判定证据的一种方法,主要针对“意见证据规则”所限制的言词证据进行思维领域的否定性判断,相比于单纯依靠经验进行的否定要有力很多。
其次,事实推理主体的多元性,推动对抗制庭审模式的完善,通过法律推理的竞争,促进司法公正。在整个司法活动过程中,能够进行事实推理的主体并不只限于法官这一类群体。警察、律师、检察官、当事人等等都在自己的思维活动或者法庭活动中进行自己的事实推理,这些推理而得出的事实之间往往存在差异,甚至大相径庭,但是通过不断的调查、辩论最后能够得出最接近真相的事实。这样的多元主体的存在,呼唤着对抗制庭审模式的适当引进,通过对抗制模式激烈的争辩和各种推理之间的竞争,使法官能够收集到准确而有效的信息,从而使法官的事实推理达到最大限度的可靠,促进审判走向司法公正。
三、判决推理与司法公正
判决推理是将法律适用或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推论,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司法归类的推论,是根据确定的法律规范解决具体案件或纠纷的推论,是根据已经确认的事实,结合与该事实相吻合的法律规定,得出裁判结论的推理过程[3]155。判决推理在成文法国家里主要表现为演绎推理,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三段论推理。前文所述的法律推理的结果是这个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而事实推理的结果是小前提,由此而得出结论的过程就是这里的判决推理。这一过程直接关系判决结果的作出,是司法公正与否最显著的标志。
首先,判决推理的模式为司法判决的形成提供有效的形式依据,确保了形式上的公正。正如上文所及,判决推理是三段论推理的完美诠释,也是前文所说法律推理的两分法中的形式推理。在大肆强调实质推理对实现司法公正和体现法治价值的重要作用的同时,作为逻辑推理基本形式的形式推理依然不失其基础作用。在法律规则明白无误、体系完备、没有漏洞冲突,事实认定准确的前提下,确保公正最有利的手段就是严格的三段论推理形式,它正如实体正义之外的程序正义一样,从形式上规制了法官的司法行为,保证了形式上的公平正义。
就像波斯纳所言:“三段论的推理非常有利,又为人熟知,因此苛求自己的活动看上去尽量客观的律师和法官都花费了很大力气使法律推理看上去尽可能像是三段论。”[6]50
其次,判决推理形成的过程外化成书面形式,在判决书中显示,有利于判决理由公开,增强判决结果的权威和公信力。南京彭宇案的判决结果挑战了世人的道德底线,但在判决书制作历史上却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原因就在于主审法官在判决书中对判决理由以及心证形成过程的公开。将判决推理的形成过程以书面的形式向大众公开,一方面约束了法官在推理过程中的行为,使其避免应付了事转而认真进行推理思考,并进行严谨的整理而最终形成高质量的判决文书;另一方面对说理的论证也有助于增强社会对司法的监督,能够有效地促进司法的公开、公正。
四、结语
综上所述,广义上的法律推理以狭义法律推理、事实推理以及判决推理为三种类型及阶段,承担着维护司法公正的重大使命。在科学与法治日益发达的今天,司法活动不再单纯地关注具象的物质性技术,转而更加重视抽象的意识性活动的可靠与否。作为研究法律思维与论证的法律逻辑学科,也以新的角度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参照与理论支持。
参考文献:
[1]王洪。论制定法推理[J].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1,(4)。
[2]缪四平。法律逻辑——关于法律逻辑理论与应用分析的思考与探索[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3]王洪。逻辑的训诫[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印大双。中国法律推理研究现状与展望[J].江汉论坛,2009,(5)。
[5]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M].张智仁,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
[6][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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