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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之影响

时间:2022-08-18 13:22:46 民法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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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之影响

摘 要 “以儒释法”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特殊现象,起源于汉代董仲舒的“春秋决狱”,发展于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完善于唐代。其核心在于强调儒学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以儒家伦理价值观作为判断罪与非罪、衡量刑罚轻重的依据。“以儒释法”的出现打破了汉代以前儒法对立的局面,并将法令赋以道德的内涵,缓解了秦代以来严刑苛法与百姓间的矛盾。本文围绕董仲舒的“春秋决狱”,阐释“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影响。
   关键词 以儒释法 春秋决狱 论心定罪 以礼入法 
  作者简介:王晶慧,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法学系。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08-05 
  一、以儒释法概述 
  (一)以儒释法的产生背景 
  以儒释法之风发端于西汉中期,由公羊学派大师董仲舒提出。汉朝建立初期,战火初定,百废待兴。为了重振经济、稳定民心,同时也吸取了秦朝严刑苛法导致二世而亡的教训,以黄老学说为指导思想,轻徭薄赋,休养生息,在发展生产与缓和社会矛盾上取得一定成效。直至西汉中期,封建经济繁荣发展,中央政权得到巩固,汉武帝“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发烦数,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 与此同时,各诸侯国实力增强,对中央集权构成实际威胁。在这样的历史环境下,主张无为而治的道家思想因其过于温和,已不能适应新的政治形势;而重新采用法家学说作为主导思想,又难免重蹈秦朝苛法横行之覆辙。wwW.11665.Com于是,由董仲舒创建的融合了儒、法、道、阴阳等诸家学说的新儒学应运而生。以董仲舒为首的汉代大儒极力提倡将儒家的礼制思想用于引导并规范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同时针对法家因坚持重刑而无法从根本上劝人向善的弊端,提出“德主刑辅”的理论,顺应了时代需要,并为汉武帝所赏识。自此,“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学说在汉代政治及思想上的主导地位正式确立,反映到法律上即为以儒释法。董仲舒认为,从儒家经典当中,可以总结出一些法律原则,并将其用于判断事物的是非曲直。儒家经义逐渐成为国家制定政策和立法、司法、执法的最高依据,由此而盛行“春秋决狱”。自汉以后,法律受儒学支配一直是中华法制文明的主流。
   (二)以儒释法的概念解析 
  以儒释法,是指以儒家思想作为国家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定罪量刑的理论依据,并按照儒家经义的精神解释和施用法律,从而将儒家经典法律化。儒家经纶中包含着丰富的法律思想和原则,如认为法律应与人相结合,缺乏道德教化是犯罪发生的原因之一,主张以宗法伦理道德作为法律实践的准则等。孔子提倡判例法而贬斥成文法,“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 ;孟子反对实施酷刑,提出“泽梁无禁,罪人不孥” ;荀子认为礼法为一家,“《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 以儒释法通过将儒学义理及其所倡导的道德理念渗入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使儒家思想得以为法律所承认,乃至获得法律上的效力。与此同时,法律条文及司法活动由于被赋予道德内涵,秦代以来的严刑苛法得以收敛,法在以施刑惩戒违法者之余也增添了“以德服人”的效果。 [论文网]
   二、以儒释法的主要内容 
  (一)原心论罪 
  原心论罪,是指判案过程中,应当在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分析论证罪犯的主观心态,根据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意愿来确定罪之有无及量刑之轻重。根据《太平御览》的描述:“《春秋》之义……君子原心,赦而不诛。” 在当时成文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董仲舒从《春秋》这一儒学经典中摘取一则判例“许止进药”,并从中引申出“原心论罪”这一法律原则。《春秋繁露·精华》记载:“春秋之听狱,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主观恶性大者,即使犯罪未遂也应受处罚;“首恶”更应从重论处;主观无恶意者应从轻论处甚至免其刑罚。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儒家义理依然是断狱者在司法活动中应参考的重要依据,在判断犯罪行为人主观善恶及量刑中具有重要作用。
   秦代奉行客观归罪的审判原则,司法实践中只关注既已发生的犯罪结果,而忽视动机和实质,往往将案件引至相反方向,甚至造成“为善者不必免,而犯恶者未必刑” 的恶劣影响,将法的公平正义置于不顾。汉代实行的“原心论罪”将人之本心视作良善与奸邪的源头,以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区分不同犯罪,是对秦代不顾本意如何皆一概而论的矫正,同时也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法律僵化而导致的一些弊端。“原心论罪”原则的中心是行为人主观意愿的善恶,其判定标准源于儒家的伦理规则。该审判原则的确立,客观上促进了儒家义理与法律制度的融合。
   (二)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也作“亲亲得相首匿”,指“大功之亲”范围内的近亲属之间可以隐匿犯罪行为、不互相告发和作证而不予制裁或减轻处罚。其中,“隐”有不言、隐瞒之意。 
  亲亲相隐的思想渊源于春秋时期,《国语·周语》中提出,“君臣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认为从宗法伦理的角度来看,君臣、父子之间明知其有罪也应当隐而不宣,否则是罔顾人伦的表现。秦代及汉初期的思想家进一步肯定了“子为父隐”的原则,即卑亲属可容隐尊亲属,该原则亦被写入当时律法。汉宣帝时颁布诏令,承认父子、夫妻间的亲情是人的天性所在,故而即使亲人触犯律条,招致祸事,“犹蒙死而存之”,并明文规定“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间接肯定了“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双向原则,正式将“亲亲得相首匿”确定为汉代的一项法律制度,并为唐代扩大“容隐”主体的范围,认可“同居相为隐”奠定了基础。该原则的确立,区分了亲属间与非亲属间隐瞒犯罪事实的不同性质,同时也是以礼入律、情融于法的重要表现。
   亲属之间隐瞒犯罪而不受刑罚处罚,其理论基础源于“亲亲”这一中国古代家族伦理的基本内容。所谓“仁者,人也,亲亲为大。” 亲属关系是连接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最紧密的纽带,是一切其他社会关系存在的前提,更是“爱结于心,仁厚之至” 的重要体现。在推崇以孝为先、鼓励“移孝作忠”的古代封建制社会,“爱亲之心”作为孝悌之道的扩展,推广开来亦有助于“人人亲其亲,长其长” 的平安治世的实现。

“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之影响

 三、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影响 
  (一)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的积极影响 
  1.论心定罪,体现了对人性的关怀 
  由于立法本身的相对滞后性与稳定性,在司法活动中刻板地遵循法律条文难免会造成情理法上的冲突。如在“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 一案中,倘若按律法规定,则“殴父也,当枭首”。本为保护父亲却换得一份死刑通知书,莫不令人寒心。而董仲舒从儒家伦理角度来看,则让案件有了实质上的改观:“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 故而案件应改判为“不当坐”。在董仲舒的逻辑

推理中,以儒家经义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所推得的结论妙地为行为人的善意做了辩解,并在司法上维护了儒家的基本道德观念。以管窥豹,从中不难看出,以儒释法极好地折中了制度的生硬僵化和社会的实际需求,以司法的形式宽待良善者,相对于秦朝完全以“客观归罪”更加温暖人心,同时更好地实现了惩恶扬善这一法律的最终目的。
   审判案件时,既要明晰犯罪事实,又要洞悉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真实动机。只有遵循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二者相结合的原则,才能正确课以刑罚且不会有失公允。任何重视其中一种原则而忽视另一种原则的审判思想都是有所偏颇的,难以做到还原案情,公正执法。如秦朝奉行单一的客观归罪原则,凡事皆“一断于法”,所有案件必须严格按照秦律执行,并明文规定“诽谤者族” ,“敢有挟书者族” ,“妄言者无类” ,对所有同类型罪犯无视其情节之轻重,行为之善恶,均课以相同刑罚,看似公允,实则不然。秦代统治者重刑轻罪,刑罚严酷,这种有违与人性的司法制度激化了社会矛盾,最终导致秦在一统六国后的十五年后短命而亡。
   规则与人情不应当是完全对立、相互排斥的。当法律制度由于客观原因而违背人性情理之时,一味地坚守陈规而不知变通显然不是明智的解决途径。而儒家经义正是为实现“善”提供了变通的良策,它灵活地解释法条,分析案情,规避不合理的制度,保护和安抚“志善而违于法者”,对于“志恶而合于法者”, 则是毫不留情,严厉惩治。
   以儒释法是汉代儒生“通经致用”的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它从人性的角度出发,以缜密的思路析理辨义、推本溯源,努力全面地展现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动机和意图,强调“心”、“志”的善恶。给汉律带来忠孝仁爱的温良之风,排除了法律适用中不合理的因素,增加了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使断狱的结果更加符合人性的要求,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传统刑罚连坐的滥用。
   以当时的一则案件为例,一女子甲的丈夫乙出海,因海上风浪大,船身沉没,乙遂溺亡。在乙死后四个月,甲母令甲改嫁。依照当时律令,“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 简言之,依照西汉律法,凡丈夫去世后下葬之前,妻子擅自改嫁他人的,当处以“弃市”极刑。然董仲舒则认为,春秋之大义,言夫人嫁至齐国,夫死无子,则应当准许其改嫁。妇人无独断之权,凡大事皆听从长者意志行事。本案中,女子甲改嫁乃是遵循其母之意,并非私自淫奔,并不符合律条中规定的情形,故不当坐。倘若单以现有的律法为唯一规范,甲的丈夫葬身海中,尸骨无处可寻,则按照律法规定,甲将终身不得改嫁。这样的规定呆板教条,且束缚人性。而董仲舒以《春秋》中言夫人改嫁的判例为前提,以女子为尊长所命改嫁的事实为基础,进一步论证出女子甲改嫁行为的合法性,成功地帮助她免受酷刑,阻止了一场冤案的发生。
   重视、崇尚人情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不变内容。以主观心态作为定罪标准,以良心善恶决定量刑轻重,是对人情社会的认可,更是对呆板法条的变革。它使得原本高高在上、不近人情的官方律令走下朝堂,变得生动而富有活力。在接受法律制裁时,相较于以严厉刑罚使人因遭受苦痛而畏惧犯罪,论心定罪以融情入法的方式使受刑者更多地受到良心与道德的谴责,在内心深处反省自己的过错,因此更有助于从根本上改造罪犯,杜绝累犯的出现。
   2.以礼入法,推动了儒与法的融合 
  以礼入法,是指将儒家的传统礼法思想与纲常伦理规范引入到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用儒家经义解释法律条文,并将礼法作为定罪和量刑的基本依据。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即为“经义折狱”。
   孔子认为,对于普通百姓,若仅仅束之以法令,惩之以刑罚,百姓即使不触犯法令,也只是源于对严厉刑罚的畏惧,而并不知其所以然;然而倘若“道之以德,齐之以礼”,则民众受到道德的引导,发自内心地遵守并维护法律。相对于法律而言,德礼更有利于实现教化民众的目的,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安定。
   汉初萧何为相时,“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 当仅凭律文不足以判定案件时,则以经义为理论基础,议而决之。董仲舒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引经论狱”,以传统的儒家伦理道德观念为评判是非之标准,开创了中国古代“律例并行”之先河。
   在董仲舒看来,德与刑并非相互排斥,而是相辅相成的。进一步来讲,德礼高于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德为主,以刑为辅,“大德小刑”。既要重视儒家义理在法律中的作用,同时也不能忽视法律本身的存在,毕竟脱离了法这一国家强制机器的道德宣讲注定是苍白无力的。刑罚固然不可或缺,但绝不能滥用,百姓之所以会犯罪,大多是由缺乏教化所致,应当体恤他们的无知,所谓“哀矜折狱”,这也是儒家仁爱思想的具体表现。
   礼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感化民众、使人向善,“禁于将然之前”; 而法的主要作用则在于通过惩罚犯罪、禁人为非,“禁于已然之后”。因此,将礼与法相结合,以立法规范补充法条,并指导司法,以礼为主、以刑为辅,二者互为表里,从而促进法律的道德化,使得法律不仅能阻止犯罪,更被赋以劝善的作用。此外,相对于行文严谨、内容晦涩的法律条文,礼法因其自身的道理浅显,加之以在民间多年口耳相传,更易于为普通民众所理解和接受。故而,赋予法律以道德的内涵,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有助于减少法律推行的阻力。以礼入法,是在居于庙堂之上的法律与身处寻常巷陌的百姓中间添加了一注润滑剂,使得法律在执行的过程中不必直接施刑于人,而是通过转化为以忠孝仁义为精髓的儒家礼法思想,让违法之人感到为恶的羞耻,自觉地接受刑罚处罚,并在受刑之余由心中生出向善之心。这也是历朝历代的法律制定者一直以来所致力于达到的效果。

  此外,要在民众心中树立法律权威,法律应当具有内在的道德价值,不仅要依靠国家暴力机关的强制措施,更重要的是法律自身要具有正义性与合理性,情理法兼而顾之。道德是法律的思想基础,法律是道德的制度实践。二者在某些层面上具有共通之处;譬如正义、公平、诚实信用等法律的基本原则,其本身就是道德观念的重要成分。正是源于有了道德伦理的补充,法律规范才能够焕发出人性的光辉。任何一部摒弃了道德的法律都是存在缺陷的,随着历史进程的发展,终将为人们所抛弃。历史一次次证明,唯有顺应民意的法律才能够根植于民心,从而枝繁叶茂。
   以儒释法,将儒家伦理赋予法律含义,将身份人伦注入法律实践,做到“情理法”兼而顾之。以《春秋》作为审理案件的理论依据,以儒家的价值观重塑法律精神,从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先秦时期儒法二学说对立的僵持局面,同时也开创了法律儒家化的先河。
   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进程始于西汉,遂于唐代,以《唐律疏议》的颁行作为标志,自此礼法合一,凡事“一准乎礼”,儒家经义完成了对成文法的彻底改造。礼作为中国传统法的灵魂,它特有的价值追求决定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色。继汉代之后,“忠、孝、节、义”等儒家道德观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制度,并不断法典化,极大地影响了后世的立法、司法活动。例如《晋律》“准五服以制罪”,以血缘之亲疏决定罪行之轻重,凡是违反礼教的罪犯皆处以重刑;《北齐律》更是将不孝罪定

为十大重罪之一。
   (二)以儒释法对中国古代法律的消极影响 
  1.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论心定罪是以儒释法的基本原则。《盐铁论·刑德篇》记载:“《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违于法者诛。” 由此看来,论心定罪是一种典型的动机论,即在判断一种犯罪行为时,它看中的是行为者的动机,而非行为的后果。由于论心定罪过于强调主观动机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而犯罪行为人心志的善恶又缺乏确切的划分标准,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审判权和司法解释权完全掌握在司法官吏个人手中。由于儒家经义的干涉,明确的法律条文在断狱中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关键在于如何用儒学义理解释法律、分析案情。以个人心意决定案件发展,必然导致“时有出于律之外者。” 纵使在正常情形下,司法审判中也难以做到绝对公正。审判者对诉讼双方的关系亲疏、地位高低、情感倾向都会先入为主地影响到对案件事实和主观心态的确定上,并反映到断案结果之中。同时,一些重大的案情可能夹杂各方利益于其中,此时来自上级的施压、背后的隐秘交易等都会直接影响到案件进展。为维护个人的既得利益,兼之考虑到多方面的复杂因素,审判者往往以《春秋》为名,行利己之私。近代刘师培在论及董仲舒的“春秋决狱”时批评道:“及考其所著书,则有援‘公羊’以傅今律,名曰引经决狱,实则便于酷吏之舞文。时公孙弘亦治春秋……缘饰儒术,外宽内深,睚眦必报……掇类似之词,曲相符合,高下在心,便于舞文,吏民益巧,法律以歧,故酷吏由之,易于铸张人罪,以自济其私。”他们发挥自己舞文弄墨的本事,曲解经义、巧妙钻营、高下其手,利用手中握有的司法审判权,任意践踏法律之尊严,使得法律的严谨性和公、性完全被埋没,其维护社会正义的基本功能彻底丧失,更遑论在百姓心中树立对法律的信仰。更何况,《春秋》等儒家经典其本身文义艰深、晦涩难懂,一般司法官吏大多难入其法门,断案时也难免望文生义、牵强附会。
   此外,司法官员断案时一味遵循“原心论罪”,则容易导致诛其本心以出入人罪,走向“原情定过,赦事诛意” 的极端。如历史上“腹诽”、“心谤”等罪名的诞生皆可溯源至“诛心”理论,这也是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引起的负面作用之一。作为国家权力的中心,封建统治者为稳固其政治地位、减少政治阻力,往往不乏干涉立法、司法活动之举;为了打击政治对立面,不惜曲解“原心论罪”之本意,巧立名目定罪施刑。在以上情形中,当权者为获取私利,假借“原心论罪”为由为无辜者罗织罪名并擅自定刑,《春秋》之义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起到宽缓执法的效用,而是充当了严厉刑罚和莫须有罪名成立的正当性依据。
   2.过于强调道德的重要性 
  以儒释法是通过在司法领域内儒与法的融合,使儒家义理在司法解释和审判活动中占据主导地位,进而控制立法权,并最终导致儒学凌驾于法律之上。 
  董仲舒将儒家思想与阴阳五行、道家等思想相杂糅,服务于封建君主,并被用作封建君主专制的思想工具。随着法律儒家化的推行,儒家的仁、义、礼、智、信等伦理观念由普通的思想道德规范逐渐转化为羁束人们日常行为的习惯法和法律规章。从汉代的春秋决狱到唐代的立法合一,历代统治者都按照自己的意志解释、改造儒家经义,并应用于立法的指导和司法的实践上。
   自汉以后,历代统治者为了解决在断狱过程中情与法冲突的问题,而将儒家的“春秋大义”凌驾于法律之上,对违于法律而忠于大义者减免罪责甚至加以表彰,对循于法律但悖于情理者重刑处之乃至法外加刑。官方颁行的法律条文在司法活动中显然失去效力,相应地,道德礼教被冠以定罪量刑的最高标准。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尚且以伦理作为参考标准;在法律规定有漏洞的情况下,更是凡事皆决于经义。这种以损失法律尊严为代价,一味抬高道德礼教地位的做法,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裁决疑难案件,弥补法律空缺,以德教化民众,但从长远来看,仅凭志之善恶决定罪之大小、刑之轻重,势必将司法审判引向歧途,最后滑向“主观归罪”的深渊。此外德重于法的观念不仅使得法律丧失了令行禁止的原有价值,在道德面前不战而败,还导致历史上不少断狱者因人情理义之故,处理案件多有偏颇之处。从审判实践中,也可以发现不少以礼折狱、弃律从礼的案例。
   而实际上,道德与法律存在着本质区别。首先,道德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它依靠社会舆论和善良风俗对人的内心与行为施加影响;而法属于制度的范畴,它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其次,道德的核心内容是区分事物的善与恶,单方面强调个人的社会责任;而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二者的平衡与对等。最后,道德对违反其原则的行为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制裁措施,即违背道德不当然产生相应的后果;而法律规范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违法行为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此,道德与法律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概念,作为两种截然不同的社会调整手段,发挥效用的具体范围及途径亦有所区别。法律不能随意支配道德与否的评判标准,道德亦不应当对立法和司法活动横加干涉。然而以儒释法明确将儒家的道德理论和是非观念提升到法律之上,以道义判定罪与非罪,以情理权衡罪行轻重。这样的做法既影响到法律的独立运作,也淡化了道德的概念。
   3.导致人情得以干预司法 
  尽管惩治虽未触犯法律而有违纲常者从道义上来说无可厚非,对合乎于理的违法者从轻处罚或免其罪责也是儒家轻刑恤民的体现,但在实践中还往往会出现以下两种极端情形——一是对为坚持正义但触及道德底线的罪犯不仅判以重罪,甚至不惜法外加刑。如晋朝一位名为李忽的女子,为阻止其父谋反而杀之,尽管所犯的是杀人罪,但其初始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稳定,理应作为从轻情节作为减刑的参考依据。但其时的断狱者根据儒家的“忠孝仁义”思想,认为此女“无人子之道……伤风污俗”, 对其处以极刑。李忽的大义灭亲之举固然有悖于传统孝道,但综合来看,这一行为维护了爱国忠君之大义,在二者不能兼而得之的情形下,放弃孝道而效忠国家却遭受残酷刑罚,实显不公。第二种极端情形是,但凡情苟可恕,即便是再穷凶极恶、手段残忍的罪犯,最终都有被赦免的可能。《宋史·孝义传》中记载了数个宽赦有孝义的杀人者的例子。河间人李璘的父亲在契丹犯边时为陈友趁乱所杀,几年后,“璘手刃杀友”,在核实其为替父报仇后,“太祖壮而释之”。 京兆人甄婆儿为惩治击杀其母的仇人董知政,“取条桑斧置袖中,……以斧斫其脑杀之”; 宋太宗为嘉奖她为母亲报仇的孝义之举,不仅没有定罪,反而特赦了她。这两种极端情形,尽管甚少发生,但其影响之恶劣,严重有损于法律的威严,不仅使人谈法色变,更动摇了百姓对法律的信仰,同时也使得法律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另外,儒家“亲亲相隐”思想中蕴含着十分浓重的人情色彩,这与法律的宗旨是相违背的。尽管亲属拒绝为犯罪嫌疑人做有罪证明这一点即使在现代法律中也无可厚非,但亲属隐匿罪犯行踪则明显是对正常司法和刑侦工作的严重干预。为了获取家族私利而阻挠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行为本身并不道德,不仅不应被合法化,更不应将其作为司法原则大肆推行。在封建的小农经济下的宗法制度中,“君父同伦”、“家国同构”一直是整个社会的主流思想

,故而家族在封建立法和司法者眼中往往蕴含着独特的意义。家族是家庭的延展,更是组成国家的重要单位。维护家族利益作为儒家孝悌之道的衍生品,历来被封建统治者所默许乃至提倡。而从以董仲舒为开始的以儒释法运动以后,法律认可下的容隐主体的范围逐步扩大,从父子之间发展到五服以内的近亲属乃至同居者,条件愈加宽松,为犯罪者逃脱法律惩罚提供了充裕的机会,也使得案件侦破的难度加大,办理单次案件的时间延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成本增加。同时,罪犯只要有可靠者藏匿便可免受刑罚之苦,隐匿罪犯也不会因此受到惩处,这样的规定不仅使得集团性的犯罪案件难以告破,也不利于社会上公正之风的弘扬。
   以儒释法开创了儒法融合的先例,将儒家的经纶义理渗透入法家律学当中,以儒家经典作为解释和施行法律的主要依据,不仅开启了汉律儒家化的法律传统,更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道德化的开端。在以儒释法的诸多内容中,论心定罪的审判思想、“春秋决狱”的审判制度和“亲亲相隐”的审判原则等均对当时乃至后世的司法制度及实践起到了深远影响。除了在制度上的影响外,其更以一种具有特质精神的治世手段和行事方式作用于后世,这使得后世司法之中,以儒释法犹如空谷钟声,余音不绝。
   自西汉董仲舒提出“春秋决狱”始,掀起了以儒释法之风;至东汉时期,随着对礼法合流合理性的论证并加强,法律儒家化进一步深入;北魏孝文帝提出“营国之本,礼教为先”, 对违反纲常伦理的罪犯处以重刑,在立法上强化了礼教的“国之本”地位;晋代通过任用儒学家修订和注解法律,促进了法与礼的融合;直至唐代,《唐律》“于礼以为出入”,以纲常之礼作为法律制定的指导方针,使宗法伦理的道德准则既高居于法律之上,也深入于法律之中,礼与法高度融合,将法律儒家化推向顶峰。
   五代虽为乱世,然以儒释法仍被倡导。针对刑部和大理寺卿官员在断狱中“附会经义”,断章取义,“遂使刑名不定,人徇其私”的时弊,大理寺卿李廷范提出应“引据经义,辨析情理,……若非礼律所载,不得妄为判章出外所犯之罪。” 明确将儒家义理作为防止司法官员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一系列弊端,以及确保断案公证的重要途径。宋以后,以儒释法不再盛行,虽偶现其踪,但昔时之荣辉已然不再,其历史使命已告结束。
   在中国历史上,以儒释法造成了断狱者在司法实践中过分依赖《春秋》等儒家经纶,甚至于脱离了已颁行的法律处理案件;司法官吏的自由裁量权在制度上不受限制,完全凭借个人意志决定案件走势;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模糊不清,为人情干预法律创造契机等负面影响。尽管如此,在封建专制体制背景下的古代中国,它的出现与发展充分调和了严刑峻法与平民百姓间的矛盾,为封建君主推行教化、德孝治国、加强中央集权在意识形态上奠定了基础。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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