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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证券监管法律体系介绍
美国证券市场监管直接或间接地都是建立在联邦法或州法之上。它的整个监管体系是由证券立法所搭建起来的,一个形象而且权威的比喻就是: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1940年投资顾问法构成了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四个桌脚,其桌面则是1911年州蓝天法。
最初,美国的证券监管权隶属州政府。1911年,州蓝天法被通过以防止证券销售中的欺诈行为。该法还要求某些证券及经纪商和交易商注册。1933年证券法是第一部联邦级重要立法,该法要求首次证券发售必须注册并且要求发售证券方必须披露相关信息。更进一步地,该法明令禁止在证券销售中的误导和欺诈。
1934年证券交易法拓展了1933年证券法的准则,进一步覆盖到了二级市场,它要求全国范围的交易所、经纪行和交易商都必须注册,同时该法使建立自律组织去监督证券行业成为可能。自1934年以来,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及其后的修正案(如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的执行权都授予了证券交易委员会(SEC)。SEC是通过1934年证券交易法所建立的美国政府准司法机构。1940年投资公司法拓展了对投资公司的注册和信息披露要求,1940年投资顾问法要求向他人提供证券投资建议的个人必须注册。投资顾问也被要求披露任何潜在的利益冲突。
美联邦证券立法极大程度地依赖于自律原则。美证交委将其对证券交易行为的监督权授予了注册交易所,尽管SEC仍然保留了对最终监管条款的修改和补充权。同样地,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其对柜台交易行为的监督权授予了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
使美国证券市场不同于世界上许多其他国家的证券立法是1933年银行法,也被称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禁止商业银行参与投资银行业务,其法理基础是:既从事商业银行又从事投资银行将产生固有的利益冲突。因此,银行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并没有象其他国家那样发挥主导作用。然而在1999年11月12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国会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该法律取消了美国30年代大萧条时期实行的限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跨界经营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从而将使美国金融业迈入一个新的时代。这项法案的特点是,它能够让每一名美国人都获得一条龙式的金融服务,而且能够在美国每一个城镇建立金融超级市场,提供低廉的一站式服务,企业和消费者可以在一家金融公司内办妥所有的金融交易。横在美国各类金融机构之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墙”已被全面拆除,而集银行、保险和证券等全部金融业务于一身的“超级银行”在美国取得了正式的合法地位。人们可以通过一个账户、在一把“红雨伞”(花旗集团的标志)下得到从信用卡、保险、外汇、基金、证券到汽车和房屋贷款等在内的所有金融服务。这场革命性的转变已重新界定美国金融业的行业经营界限。
作者:戴君 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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