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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郑百文会计责任的法律思考——李若山
2001-1-18中国财经报 作者:李若山
最近,郑百文资产重组一事,又将我国的证券界闹得沸沸扬扬。在被有些专家机构称之为“这套方案是目前能兼顾各方利益的较好方案和郑百文得到最好结果”(2000年12月6日新民晚报第29版)的赞扬声中,我们且看曾经是郑百文投资者的遭遇。
想当年,“郑百文”刚刚上市时,可谓风光十足,其显赫的销售业绩和利润,在上市后短短的一年间(1996年4月至1997年5月),其股价便从8元抬升至22.7元。就在此时,有一位S市刚刚退休的老工人,在听信了某些人对其财务报表中的经营业绩的介绍后,将其毕生积蓄6万元中的一半,以每股近20元价格,购入了10000多股“郑百文”这只股票。此后,尽管“郑百文”的价格不断回落调整,又经过了除权和填权,其股价在1997年年底还是收市于15元左右,但这位老工人对“郑百文”的会计业绩坚信不疑。1998年,“郑百文”1997年报闪亮登场,年报中的数据显示,“郑百文”97年的销售额继96年之后再次翻一番。在深沪八百多家上市公司中,“郑百文”以70.46亿元的销售额排名第五,仅次于“四川长虹”等超级大盘股。身居中原腹地的“郑百文”能够拔得商贸类上市公司头筹已属不易,竟然还能与“四川长虹”,“上海石化”等股市巨霸相争,于是投资者们毫不犹豫地将其列入了绩优股的行列。这位老工人在庆幸自己当初决策正确之余,毅然将自己另一半的积蓄也投了进去,期待更为丰厚的回报。
然而,事实却与老工人的希望截然相反。1998年间,“郑百文”的股价开始大幅下跌,年末的收盘价仅为6.97元。随后,“郑百文”1998年年报证实了老工人和众多投资者的忧虑,回报不再是丰厚的股利,而是巨额的亏损。
时至今日,“郑百文”因扭亏无望,只得进行重组,在新方案中,强制性要求投资者要么无偿贡献50%的股权,要么被所谓的公平价格收购,这位老工人在再三权衡之余、痛心疾首地说:“到底是股市发疯了,我发疯了,还是‘郑百文’的会计报表发疯了?”而业内人士却说,“谁也没发疯,只不过是股市有风险,入市须小心罢了,引入正常的退出机制,是国际股市必然现象,谁叫你不小心,自认倒霉吧!”事实是否应该如此呢?
对郑百文会计法律责任的分析
我们承认,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应该对投资风险有一个清醒的认识。然而,投资者对投资风险的把握,是有先决条件的。即应该得到被投资公司的真实、公充的会计信息。如果在得到了这些会计信息之后,投资者仍然作出冒险的决策,那么,一但因投资失误而造成损失,就属于自认倒霉。问题是,在郑百文事件中,投资者得到的是虚假的会计信息。从新华社记者所揭露的消息来看,在上市过程中,郑百文要求有关厂家开出只供做帐、而在法律上无追溯权的所谓的“返利”合同,以增加帐面利润,这就是典型的虚假会计信息。那么,在这样情况下作出的投资决策,如何要投资者“自认倒霉”呢?这是不公平的。
当然,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进一步调查所谓的虚假会计信息问题。我们相信,有关部门也会对郑百文作出象红光实业公司一样的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然而,这些处罚的结果并不能挽回投资者的实际损失。
那么,当投资者得知郑百文公司管理部门以虚假会计信息欺骗了他们,除了行政刑事处罚外,他们能否予以民事起诉,以保护自身利益呢?按照我国现有的法规,是很难成功的。其原因主要表现在如下二个方面:
1.缺乏股东集体诉讼代位制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民法的基本原理,公司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当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业务过程中,侵犯公司利益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公司可以直接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然而,我国的公司法与民法中并没有规定股东与董事之间是否存在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即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要对股东直接负责,股东能不能直接起诉违法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尽管我国证券法曾经提到这一问题,但也是相当含糊其词的。实际上,所谓“股东集体代位诉讼权制”,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虚假会计信息,给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害,如公司因故没有对其追究责任时,任何一位股东均可以依据法定程序,代表所有公司股东对董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制度。由此可见,股东行使股东代位诉讼权时,既保护了该股东个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和职工的利益。然而,由于中国现有法律制度并不存在股东诉讼代位制。因此,只能依靠一位位股东单独起诉,既旷日费时,亦无立法依据。
2.缺乏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其次,即使投资者知晓郑百文管理部门或大股东利用虚假会计信息对其进行欺诈,按中国民法通则的程序提起诉讼,也必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必须举证证明郑百文大股东与管理部门有故意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作为原告的投资人很难将符合侵权行为的四要素:即郑百文大股东与管理部门存在过失、过失是违法的、投资人受到损失、这些损失与虚假会计信息有因果关系等一一举证证明,即使他们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有能力来证明,作为个人来说,也将费时费力,增加上诉的时间和成本。前几年上海一位投资者对红光上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红光上市公司及相关的17名被告赔偿其因虚假会计信息误导而受到的投资损失时,法院就以没有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要求。可见,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制,作为投资人是很难在法庭上告倒郑百文的大股东、管理部门以及相关的中介机构。这是因为,我国没有对证券行业这一特殊的民事关系予以专门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在这一问题上,美国1933年证券法中的有关规定很值得我们借鉴。该证券法规定:(1)第三方投资者无须负担举证责任,投资者只需说明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存在严重错报或遗漏即可。(2)管理当局与中介机构具有举证责任:说明已实施了适当的程序;被告的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没有错误,原告的所有损失或部分损失是由财务报表以外的原因引起的。这种举证倒置,是由于证券市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处理会计信息的所有证据一般都在被告手中,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是很难取得证据的。只有上市公司的管理部门才是所有证据的拥有者。这样规定既避免了投资者漫长的法律诉讼过程,合理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又要求上市公司的管理部门、大股东及中介机构更为谨慎处理及保护真实而公允的会计信息。这对加强资本市场的监管效用,使证券市场向着良性、健康的方向发展,是有大裨益的。
郑百文事件的会计法律责任给我们留下的深思
随着调查的深入,郑百文事件很快就会水落石出了。然而,对郑百文事件的会计法律责任的思考将会给我们今后的改革留下一个新课题。会计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的信息系统或管理工具,以其特殊的功能,在调节人们经济关系时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不仅因为通过会计信息的核
算、传递,可给投资人在经济决策时提供依据,更为重要的是,会计信息的使用还会带来很大的经济后果性。郑百文上市公司的案例再一次证明了如何通过规范会计行为来保证调节人们经济行为的合理性,应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一个具体内容。因此,通过对会计行为的立法,以规范的会计行为来约束会计信息的制造者、检查者以及使用者,将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提供了保证。尽管我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第三次修订,并予在2000年7月1日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称新会计法),尽管我国也于1999年7月1日实施了新的证券法。然而,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由于缺乏具体的措施,因此,真正实施这些法规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我们很难保证今后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不会再出现象郑百文这样的虚假会计信息的案件,但我们希望能给中小投资者一个合理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而不是所谓的“是目前能兼顾各方利益的较好方案和郑百文得到最好结果。”否则,如何叫中小投资者心甘情愿地“自认倒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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