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私募基金的探讨
如果只有公有企业能在改革的前沿——证券市场上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无疑形成国有单位在最应放开竞争的业务方面的垄断,违背市场化的初衷。国外的历史表明,良好的基金竞争秩序及格局是保证基金业良性运行的重要条件,是基金创造稳定成长业绩的保证,是吸引广大投资者,积聚巨额资金,推动股票市场不断壮大的重要牵引力。因此,适时地推出私募基金,是顺应潮流的举措。
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自诞生以来就备受投资者的青睐,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按其发行方式可划分为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公募基金的发行者有较高的信用,并符合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发行条件,经批准后方可发行,因而具有筹资力度大、发行范围广、流动性高等优点。现在我国的30多只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是以10家基金管理公司为主体的公募基金。但公募基金的壁垒森严、垄断程度高、市场准入条件苛刻,使得一些有意进入证券市场但又因各种原因达不到公募条件的机构难以入市。与此同时,目前仍处于灰色地带的私募基金已经是资本市场中的一个巨大现实,也是一个迄今仍未纳入监管方程式中的巨大变量。直到2000年11月,私募基金被写入《投资基金法》草案第四稿并在立法咨询会议上得到海外专家一致赞同的消息传出后,它们才开始真正引起了公众的关注。
一 私募基金设立的必要性
私募基金是面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设立的,一般以投资意向书(非公开的招募说明书)等形式募集的基金,圈子虽小但门槛很高,一般是为富人和一些大机构度身定做的理财工具。通常情况下,它是由一个在市场上有良好业绩和声誉的基金经理人先设计出一个投资计划,再去游说一些大的投资者投资组建而成的。像巴菲特、索罗斯这些国际上最著名的基金经理掌管的都是这种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灵活多变,投资具有隐蔽性,广泛运用于证券、实业、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等领域,运作良好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请转为公募。
我国资本市场经过这些年的发展,已取得了巨大的成就,随着体制的健全、市场的完善,投资者对金融新品种的需求也日益渴望。资本都是逐利而动的,目前国内实际上已有大量的游资,个人储蓄是一部分,不少上市公司富余的资金更是一大块,尤其是企业的闲钱找不到合适的产业项目投资,自然就会找机会杀回股市了。其中,地下私募基金更是一个比较方便的渠道,利之所趋,自然是万众云集。事实上,一直处于地下状态的私募基金性质的机构已经很多了,这也是市场人士彼此心照不宣的现实。许多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个人在从事集合证券投资业务时,不是通过公开发行基金份额的方式,而是以非公开的方式,个别地协商,来积聚众人资金投资于股票或债券上,性质类似于私募基金。与私募基金不同的是没有等份的基金份额划分,各个投资者的回报可能不一样。私募基金的规模究竟有多大,从一个侧面是不难推算出来的。据资料显示,2001年2月份,一级市场新股申购就吸引了6200亿的资金,由此可见市场资金供应的丰沛程度和投资需求的旺盛。有需求,自然就会有相应的市场形式去满足它了,尽管或许还无法无据。私募基金的出现对公募基金已经构成了直接压力,这也是市场的趋势。其实市场对私募基金是有很大需求的,因为并非任何人都能做股票,私募基金这种专家理财的方式可以给投资者更大的选择余地,它的推出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既然市场上已经存在了地下私募基金,倒不如坐地下为公开,使之透明化,适时推出,顺应市场发展的大趋势。配以严格的法律环境和监管制约,再给它们明确和恰如其分的法律身份,既可减少交易成本,又有利于它们的规范运作。如果成功,可能会在我国证券投资市场形成第三种势力,改变目前以个人投资者为参与主体的格局,从而增加市场容量,提高理性投资成份,扭转目前市场上疯狂炒作的投机心态并培养出真正投资的市场气氛,推动市场健康发展。并且私募资金的出现和发展,将有效解决公募基金中存在的利益主体缺位问题,引起中国证券市场的制度创新和制度革命。私募基金的出现和民营银行的诞生意味着我国的金融市场将逐步向民间开放,这是我国市场经济逐步成熟、逐渐深化的重要标志。
二 私募基金的法律规范
私募基金已经成为国际上金融服务业中的核心业务之一,其对市场和整个经济的影响不可忽视。为此,各个国家都通过制订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来指导和监控资产管理业务,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加强金融安全。私募基金并非是地下的非法的不受监管的基金。关于它的立法必须注意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超前性,应该以鼓励金融创新为主旨,既要注意保护投资者,也不要管得过死,不要扼杀了金融创新的无限可能性。国际上为规范私募基金的投资活动,各国对其投资数量和投资比例都有限制,我国目前可比照投资基金的规定对投资做出如下限制:
1.私募基金投资于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场值的10%。
2.私募基金投资于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全部资产净值的10%。这样做,一是可以避免集中投资风险,分散投资是减低投资风险的最有效的方式;二是可以防止私募基金控制上市公司,因为私募基金的投资是以获得资本利得和股利为目的,而不是以获得和影响投资对象的经营权为目的;三是投资比例的限制有助于稳定市场,因为以巨额资金投资于单一股票可能影响此股票的价格,甚至对股价进行不当操纵,使股市不稳,所以应限制对单一股票的投资比例。
3.要加强对私募基金发行者的主体资格审定,甚至比管理公募基金的基金经理人应该有更严格的要求。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在基金管理之前防范管理风险,也使得私募基金的管理有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我国目前已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因而在法律上证券公司是开展私募基金的一类重要的金融机构。而未来可以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机构类型会越来越多,如由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发起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等。为此,可考虑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主体资格,特别是在净资本、人员要求、财务指标、管理制度等方面进一步明确资产管理业务的从业要求。在诸多的资格要求中,对于资产(包括资产的数量和质量)和人员的要求是最为核心的内容。其中,符合条件的资产(一定规模的净资产和适度的资产负债比)是客户资产的基本保障,而合乎条件的人员是进行资产管理的最为核心的资源,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必须在投资资产管理、市场推广和销售、客户服务以及资产管理部门自身管理等方面拥有足够的人员储备。
4.对投资者资格做出严格限定。私募基金的特点要求有成熟的合格的投资者,这样投资者足够成熟,才能适合投资于私募基金,才能承受私募基金的风险。在现阶段推出私募基金,必须在法律上有更严格的规定,比如,对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最低的投资限额应该大幅度增加。在美国名目繁多的基金中,对冲基金属于投资风险最大、联邦金融主管管理最松的一种基金,但美国证券法对参与对冲基金投资者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如以个人名义参加,最近两年里个人年收入至少在20万美元以上;如以家庭名义参加,夫妇俩最近两年的收入至少在30万美元以上;如以机构名义参加,净资产至少在100万美元以上。在1996年之前,有关法
规还对对冲基金参与者的总人数实行严格限制,规定总数不得超过100人。1996年,根据美国通过的一项新的金融管理规定。对冲基金的一些严格限制被取消了,参与者由100人扩大到了500人,但参与者的条件是个人必须拥有价值5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证券。
5.应严格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信息披露。我国私募基金业务处于发展时期,为加强监管和规范业务,有必要在信息披露上从严要求。管理人在进行资产管理业务的申请和运行过程中都应向监管机构提交资产质量、运营能力、经营绩效等方面的资料,以利于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另外,管理人与资产委托人之间的信息沟通应该在法律上得到保障。可考虑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管理人应当定期向资产委托人(投资者)披露有关委托资产的经营管理状况,并提供书面材料,包括资产管理的财务报告、投资组合报告和绩效分析报告等材料。此外,如果管理人发生可能影响到资产管理业务的重大改变和重大决定,需提前通知资产委托人。再有,对于管理人或所属机构自身的重大事项,资产委托人也有知情权,如管理人或其所属机构自身的合并、减资、分立、解散和申请破产,以及重大人事变动和重大诉讼等。
三 私募基金对一般投资者的意义
随着国际上金融混业的发展,几乎所有的国际知名的金融控股公司(集团)都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私募基金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融合性和个性化特征,它与公募基金业务与基金业务并行的一项核心业务。它的出现将使投资者增加更多的选择机会。
1.私募基金的出现,使基金产品种类增加,基金投资者将被细分为不同类型,不同偏好的投资者选择不同的基金。这也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间接加入股票市场,股市的资金供应会不断增加。
2.特色鲜明、高速成长的基金将会出现,激烈竞争的结果将使卓越的管理者脱颖而出;也会出现主动性投资的基金,例如参与上市公司内部管理及购并的咨询,从而促进上市公司不断提升创造新的价值。
3.基金数量、品种的增加,也预示着基金市场竞争加剧,各基金业绩可能参差不齐,两极分化,投资者选择的难度加大,从而迫切需要中介机构对所有基金作出客观评价。
另外,私募基金的最大特点就是基金发起人、管理人必须以自有资金投入基金管理公司,基金运作的成功与否与其自身利益紧密相关,把经理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绑到了一起。在这里,经理人必须凭借自己的业绩和声誉赢得投资者的认同,同时由于操作空间更大、省去了很多繁琐披露的事情,操作更为灵活,回报更高,也就能够吸引更多有才华和能力的基金经理人加盟。私募基金为中国真正市场化生存的基金经理人的成长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舞台。
作者:扬州大学商学院 龙苏 冀县卿 来源:《湖南商学院学报》
【对私募基金的探讨】相关文章:
私募基金合同08-07
私募基金合同03-21
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问题与对策08-05
私募基金的运作与监管问题研究08-05
私募基金自查报告03-04
私募基金教育活动宣传标语08-18
私募基金合同5篇03-24
私募基金合同6篇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