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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公司型--创投基金的现实选择

时间:2022-08-05 14:34:09 证券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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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公司型--创投基金的现实选择


 
  按照国际惯例构筑基金管理模式,即募集设立创投基金并委托给专业机构管理,是发展中国创业投资一个有效的途径,但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的支持,国内至今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创投基金,这已成为业界的心病之一。可喜的是,投资基金法立法工作组副组长曹凤岐教授日前透露,最近修改的《投资基金法(草案)》对创业投资作出专门规定,创投基金将以私募、公司型为主,从而为创投基金的面市提供了现实途径。
  设立方式以私募为主
  现有的证券投资基金都是通过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设立,而《投资基金法(草案)》“暗指”创业投资基金将以私募为主。
  曹凤岐指出,草案“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一章适用于创投基金的规范。虽然字面上并没有明说创投基金不可以公募设立,但隐含的基调是创投基金属于特定基金(向特定投资者募集的用于某种特定投资的基金),通过私募方式设立。主要目的是回避风险和保护投资者权益,因为公募基金投资者众多,而创投基金流动性较差,投资回收期长,而中小投资者对于回报有一定期限要求,三、五年没有回报很麻烦,所以比较适合一部分人即创业投资家投资。草案规定原则,但留了一句话,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留有空间。他同时表示,根据发展的需要,如果将来条件成熟,可能允许部分创投基金转化为公募,但草案中尚未明确。
  另有专家指出,公募基金最大问题在于基金的各个利益主体严重缺位,特别是对基金经理人的利益约束软化,激励机制欠缺,其投资行为与切身利益没有直接联系。创投基金多投向高科技行业,不确定性高,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采用公募方式只能加剧管理人的道德风险。而私募由于投资者较少,而且都是比较成熟和理性,有利于建立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制衡约束机制。
  运作模式倾向公司型
  《投资基金法(草案)》规定设立特定基金必须具备明确的组织形式,对此曹凤岐的理解是鼓励公司型创投基金的设立。
  投资基金按运作模式可分为公司型、信托型和有限合伙型。有限合伙相关法律在国内近乎空白,因此创投基金现实的考虑是前两者。目前的证券投资基金采用的是信托型,即通过信托投资合同明确基金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公司型是采用公司某种组织形式进行基金经营重要决策。《投资基金法(草案)》中对此的规定是,依据基金章程设立,基金持有人和基金董事会的权利、义务由基金章程规定,基金董事会代表基金持有人委任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并由委托合同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根据国外的成熟经验,信托型基金不适用于创业投资。因为创投投资后要参与企业管理,提供增值服务,而信托方式下资产的所有权转移到管理公司会至少带来三个问题:一是管理人能否以投资人的名义行使权利;二是管理人即使能行使上述权利,但其日常主要依靠专业经验和信誉获得管理费收入,创业投资天生具有高风险,一旦出问题,管理人难以承担责任;三是资金运用的重大决策权在于管理人,若没有很严格的制度约束,容易导致道德风险。而公司型基金,资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且基金的管理人和托管人以及基金的投资方向和风格由基金的董事会决定,可以在较大程度上防止其权利的滥用。
  公司型基金不是公司
  曹凤岐强调,公司型基金与普通的投资公司不同,不是独立法人,而是采取类似公司的组织形式,有董事会,但不进行实体经营,因此没有常设部门,最多有个基金经理,基金的具体运作决策由管理公司负责。因此公司型的创投基金并不等同于目前国内存在的创业投资公司。
  有学者指出,两者差异的结果首先体现在设立程序上。投资公司必须依法办理公司登记,而公司型基金不需要办理公司登记,而是在国务院基金管理机构以及国务院授权的创投主管部门备案性登记。另一方面,从税收的角度,基金资产的收益不是公司收益,因此不应交纳企业所得税,其收益税的征收环节尚无定论,可以考虑在基金收益分红时向持有人征收收益税。
  在法律框架上,公司型创投基金不适用《公司法》,而主要受《投资基金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范,从而突破了《公司法》对于创投业发展的一些限制,例如避免实收资本制下资本金一次性到位、可以公司资本进行全额投资等。

 
证券时报(200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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