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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役使学生造成伤害 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时间:2022-08-17 14:32:10 综合教育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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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役使学生造成伤害 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案例介绍?     1. 于某,10岁,系某小学学生。一天在上课期间,其班主任派其到校外去买办公用品,不幸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下落不明。     2. 某城区小学正在晨读。二年级二班的班主任齐某看到其他同事正在为打扫卫生忙得不亦乐乎,便让来拿作业本的本班学生李某去帮助打两壶开水。不料李某在打水回来上楼梯时不慎摔倒,右腿被开水烫伤。经医院诊断,右下肢烫伤面积为9%。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李某将教师齐某和学校诉至法院。     3. 某中学初一(三)班英语代课教师刘某,动员所教学生中午休息时为其建私房搬砖。当日1时30分,10多名学生把一楼的红砖搬到三楼屋顶。由于无人指挥,又无安全措施,一名学生不幸从三楼屋顶摔下,大脑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律分析?     以上三个案例均是教师役使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教师役使学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之构成,不以法人的过错为要件,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是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法人就应承担责任;如果与职务行为无关,则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可见,“职务行为”是法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在民法理论上,对职务行为的界定有两种观点: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包括法人主观说和法人工作人员主观说。法人主观说是以法人的意志为标准,执行职务的范围以法人指示办理的事项来决定。若采此说,法人容易以自己未指示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保护不足,故理论界和实务界多不采用。法人的工作人员主观说,是以法人工作人员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凡执行法人指示的事件或者为法人的利益而为的事项即为职务行为。此说以工作人员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外人难以考察,对受害人保护亦有不足,故理论界和实务界亦多不采用。客观说,是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法人指示办理的事项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此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加强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监管教育,且从外观上较为容易判定,故此说为通说。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就是采用了客观说。     依客观说,所谓职务行为,就是指一切与法人要求执行之职务通常合理相关联的事项。即在确定损害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时,不能仅以法人的业务范围为限,与业务范围有相当关联的较为常见的工作人员损害行为,也应以职务行为论。一般来说,对于法人有明确授权或者指示的事件,工作人员为完成此事所进行的活动当然属于职务行为。但对于工作人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案件具体分析。如果工作人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属于通常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或者与执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就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法人的业务无关,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法人亦要负替代责任。比如,旅馆服务员、公共汽车驾驶员、医院的护士等服务行业的雇员如果对顾客发脾气,即使纯粹出于个人原因,与雇主的业务完全无关,雇主也要负替代责任,因为这些行业本身的服务性质要求顾客受到较高程度的尊重和保护。因此,这些行业的雇主在挑选雇员时都必须特别小心,且对雇员的训练须特别严格。(参见李亚虹著《美国侵权法》,第206~207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对于学校教师而言,其职务行为就是教育教学活动,以及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合理关联的活动。在我国,教师对学生享有绝对的权威,学生对老师十分敬畏,言听计从。实践中,教师役使学生的事情很普遍,学生极少也不敢反对。这种役使学生的行为为现代教育理念和相关法律所不容,是一种越权行为。如果教师役使学生的行为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合理的关联,应当认定役使学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如果教师役使学生的行为纯粹是为谋己之私利,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但以教师身份为个人目的役使学生的行为,一般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为教育事业本身的性质要求教师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不得以公谋私,并且要给予学生特别的保护。将这些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一方面可以使受害学生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另一方面,可以督促学校对教师加强管理,使教师摈弃役使学生的陋习。学校在赔偿后,可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7条向教师追偿。     例1中,购买办公用品是进行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教师役使学生到校外购买办公用品的越权行为是与教育教学工作有内在关联的,因此应当认定教师役使学生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学校应对死亡学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有些细小的私人事件也可能引发侵权事故,比如雇员在工作时抽烟,烟头烧毁了顾客的东西。在工作中抽烟的行为是一般人可以预见到的,因此,是在工作范围之内。在美国一起雇员抽烟伤害顾客的侵权案例中,法官认为,一个职员吃、喝和抽烟的行为是在寻找自己的舒适生活,这些活动会稍稍偏离工作,但是就法律而言,职员得到快乐的时候并没有放弃他的工作。接着法官分析了雇员的行为,认为他在抽烟的同时并没有放弃工作,雇员的过失行为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法院因此裁定雇主应该为雇员的抽烟过失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参见徐爱国《抽烟是为了老板的利益》,载2002年1月21日《人民法院报》)。例2中,喝水是教师在工作中的一种必需的附属行为,教师役使学生打水的行为,是在工作范围之内,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学生伤害应由学校承担。在类似的案例中,有的法院依照主观说,认为教师役使学生打水的行为是教师的个人意志和个人行为,而不是学校的意志和职务行为,因而判决教师个人承担责任。这是不妥当的,违背了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对职务行为的界定采用客观说的规定。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明确规定:廉洁从教,不利用职责之便谋取私利。例3中,教师刘某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置学生安全于不顾,私自差遣学生为其个人建私房搬砖,虽纯属于个人私事,与教育教学业务无关,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由教师行业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作者单位系山东省高密市教育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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