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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政府信赖利益保护法律制度

时间:2022-08-18 20:31:15 毕业鉴定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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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政府信赖利益保护法律制度

探讨政府信赖利益保护法律制度【摘 要】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政府在市场经济中扮演者很重要的角色。但其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参与经济生活时,由于作为管理市场的特殊身份经常成为信赖利益的违背者。鉴于此,文章旨在从法律视角研究政府失信的根源,为建立起政府信赖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进行努力,期望能进一份绵薄之力。
  【关键词】政府诚信;信赖利益;法律制度
  一、政府诚信的基本内涵及要求
  (一)政府诚信的基本内涵
  在我国古代,“诚”与“信”属于道德作用上的概念,既相互分离又有紧密联系。一如许慎在《说文》中说:“诚,信也”,“信,诚也。”较之中国诚信语义的渊源,诚信在西方拉丁文中是 Bona Fides。学者把 Fides 解释为“行其所言谓之信”。而在现代的英美国家,诚信主要是表达信任、信托、善意、可信之意。由此可见,西方社会诚信渊源,实施环境都与法律有很密切的关系。
  (二)诚信政府的基本要求
  1.守法的政府。政府是国家公共权力运用的代表,其影响关乎到社会的各个方面,一个有责任的政府必须是一个使一般民众对其行为有合理预期的政府。然而,民众产生合理预期的考量是什么,是源于对法律的参照,源于政府行使权力时遵守正当程序假设。这一深思有效的前提就要求政必须遵守规则,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法律是这个社会最低的诚信道德要求,也是民众衡量政府诚信与否的尺度。由此,构建诚信政府,必须坚守社会的最低规范,将法律作为政府行为是否正当的标准,只有依法行政,在法律的范围内正当时使用权力,才能建构起诚信政府的保障,才能获得人民的拥护,增强其合法的权威性。
  2.透明的政府。在****的社会,公众有知道和被告知政府在做什么以及为什么要那样做的基本权利。这也是政府对民众负责任的一个表现。诚信政府就要求我们构建起公开透明的政府。依法来讲诚信政府就是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依法公开信息,信息是民众了解政府行为最重要的方式,作为深刻影响社会各方的政府行为如果没有透明公开的信息发布机制,就容易造成民众对政府产生不信任感,尤其是中国民众对不知道的事情往往会带有猜疑心理,甚至会生出谣言。常言道:“众口烁金,积毁销骨。”
  二、政府失信法律根源
  (一)权力缺乏法律约束
  英国思想家洛克指出:“若以为这种缺点只是君主制所特有,那是错误的。其他的政体也同君主制一样,会有这种缺点。”笔者认为,行政机关被授予的权力作为一种稀有的社会资源,掌握权力的人们可能通过权力的行使带来有利于自身的利益。人们深信权力至上,有权就有一切。然而,在权力膨胀的同时,公众的权利处于弱势,制定的法律对权力的制约力度越来越弱,权力在其势力的范围内形成了社会制约的真空区域,即法治的真空地带。其他的政体也同君主制一样,会有这种缺点。
  (二)法律缺乏权威性
  法律是维护社会信用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些逾越法律而为的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在我国,尚未完全树立起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法律至上还只是一个梦想,法律被忽视和滥用的现象多有发生。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现象的理由主要由以下几点:第一,立法存在质量理由。我国的立法经验尚浅,制定的法律也存在相当数目的法律漏洞,法律之间的重复和矛盾以及法律空白更是比比皆是,在实践操作中带有滞后性,导致削弱了法律权威性,淡化了法律的尊严。第二,司法腐败丛生。权大于法,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使社会上充斥着对法律的不信任,使人们产生有钱好办事的错误认知。第三,执法基础薄弱。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大量存在,令不行、禁不止,违法行为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政府诚信度大打折扣。
  三、中国如何建构信赖利益保护机制
  上文笔者分析了政府信赖礼仪缺失的法律根源,那么在中国实际情况下,应该如何建构属于自己的信赖利益保护机制呢。
  (一)行政事前事中之政府诚信保证
  1.培育权利,形成对权力的有效制约。权力与权利之间强度天差地别,而且行政权力非常容易直接影响甚至侵害公民权利。“赋予治理国家的人以巨大的权力是必要的,但是也是危险的。它是如此危险,致使我们不愿只靠****箱来防止官吏变成暴君”。政府部门之所以频繁出现“缺失诚信”现象,主要是权力和权利的关系没有摆正,权力的膨胀过度挤压了公民权利空间,为此应该在立法上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将官员权力置于法律的笼子里。
  2.建立诚信责任追究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有关对政府诚信义务的规制很少明确出现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
  首先,政府诚信行为的范围应该进行扩大,信赖保护制度应该从更大的范围来对政府行为进行限制。对于许多政府做出的模糊行为,只要具有了明确的单方性和强制性,那么就有必要使政府承担起相应的诚信义务。当然,也有学者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即便是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政府也有对其负有诚信义务,这无疑是扩大了政府诚信行为的范围。但是这种观点从目前现实的情况来看并不成熟。立法要循序渐进,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否则就会与实践严重脱节。目前尚且应该先进行对政府诚信行为的立法规制,其后再探究范围的扩大化理由。
  其次,应该加强信赖保护制度的完善。虽然现行的行政许可法对于信赖保护做出了规定,但是还是显得过于笼统,在司法实务中操作起来还极为困难。当然,就算是政府基于一定的理由也要对行政相对人做信赖利益的补偿。正如上文所述,正当程序的开展是一切诚信的起点,如果没有程序的规范,构建信赖利益保护的制度就无从谈起。所以,我国未来的主要做法是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二)行政相对人的救济
  1.停止履行,撤销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及《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了行政机关无法律规定事由不得撤销行政决定;在法定撤销事由下,给相对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从这两条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只有在基于特定的情况下,即重大客观情况变化或公共利益,政府不得轻易转变其先前的行为。一旦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做出转变,那么政府的行为就可能被判为违法。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撤销政府的相关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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