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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和自由之间的道德联系
引言
法治思想最为明确的一个现代解释是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所作出的,这特别见于他的《通往奴役之路》(1944年)、《自由秩序原理》(1960年)两部著作之中。在《法律、立法和自由》中,特别是在这部书的第三卷“自由人类的政治秩序”(1979年)中,哈耶克继续讨论了为保持法治而必须的一些制度方面的考虑。虽然这些制度不同寻常,却肯定值得我们注意,本文正是要讨论哈耶克的法治观念。我们将首先看一下法治思想的价值,然后探讨一下符合法治思想的法律所应具有的特点。随后,我们再简要地探讨一下法治原则对政府的强制权力所蕴涵的限制,特别是法治原则对哈耶克所说的所谓“社会的”或“分配的”正义的否定。
哈耶克关于法治的论述
对于哈耶克来说,法治不仅是一个法律原则,而且是“一个法律应当是怎样的规则,是一个元法律的学说,或者是一个政治理想。”他在《法治的政治理想》中说:
“法治,作为对所有政府权力的一种限制,当然也是一种规则,但是,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那样,它也是一个元法律的规则,它不是一个法律,而是一个好法律应当具有的特性的学说。”
对政府强制权力的这种限制和宪法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并不相同,这种限制其实是宪政原则的更深层的、更基本的原则。法治比法制更为广泛,法制要求执法机关依据法律进行工作,而法治则要求法律应具有某些正常的属性。可以把它看成是评判法律的标准,或者如Barry所说,“在某种意义上,它(法治)是评估法律能否相当于传统的、自发形成的法则的学说。”
诚如哈耶克所说,作为一种政治理想的法治,其核心就是承认自由的至高无上的价值。在哈耶克那里,自由指的是来自他人的专断的强制被减到最小限度。在哈耶克的思想中,自由不仅是一个好的价值观,而且是一个“不能为了其他特殊利益而牺牲的最高准则”。其他价值不是与自由并列的,而只能是自由的结果。
从哈耶克的著作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自由不可能脱离法律而独立存在,而只能存在于法律之中。法律保护我们的自由不受他人的侵害,而不是限制我们的自由,在这里自由指的是免于强制,而不是所谓的内在自由或我们希望做某件事情的能力。沿着洛克的路径,哈耶克指出:
“这样说无论如何都不过分,那就是,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就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而言,不管在哪个国家中,哪儿没有法律,哪儿就没有自由。自由使我们免于他人的强制和暴力,而这在没有法律的地方是不可想象的。”
法律可以保护个人自由免受他人和组织以及大政府的干涉;这里所说的“法律”,在哈耶克的后期著作中,指的是保护自由的法律,或者是:
“与具体对象无关的规则,它对所有个人有同样的影响。”
虽然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和扩大自由”,但哈耶克也看到,法律也可能会严重地限制自由,特别是立法机构的巨大立法权力,可能成为“主要的压制工具”。为了防止这种情况,政府就必须接受法治这个元法律的限制,以防止它用它的权力去强制别人。
在哈耶克的著作中,除了意志自由而外,他并没有说自由还具有内在价值,没有说自由本身即具有价值,而是把自由看成是工具性的善,把自由看成是实现至善(ultimate good)的有用工具。在下面这段文章中,和“错误的目标”相比,自由显示了它的作用:
“自由主义的中心思想是,实施公正的一般法则,保护公认的个人私有领域,将促使应付复杂的人类活动的自发秩序得以自动形成,这比任何有意的安排都更可取,因此,必须限制强制活动,以保证这种自发秩序的运转。”
这种自发秩序的思想贯穿了《法律、立法和自由》第一卷的始终。社会中这种自发产生的、多中心的秩序,让我们所有人都可以运用我们每个社会成员都具有的分散的知识和技能。在自发的秩序中,通过那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各种各样的知识得到等价交换,因此,我们将从我们所不具有的更多的知识中获益。这里特别重要的一点就是,自发秩序的存在为我们提供了克服我们那些不可避免的无知的工具,因为基于自发秩序的社会不受有限的人类意识的限制。另一方面,一个中心的、计划的秩序,或者安排,则受到计划制定者的知识和理解力的精确性的限制。
如果我们要创造实现“进步”的有利条件,自由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进步”在哈耶克那里就是“一个人类智能的形成和改进过程,一个对我们有可能了解的、我们的价值和需要经常变化的事情的适应和学习过程”。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我们不可能计划进步,因为进步并不是在向着一个已知的目标演进,而是一个获取知识的过程,在这里,某个时刻可以到达什么程度是无法预知的,各个人都具有各不相同的而且不断变化的目标。能够达到什么特别的进步根本无法预知。对于那些通过强制别人而控制社会的人来说,他无法预料许多“偶然”出现的进步机会;而如果个人可以自由地运用他的能力去捕捉他看到的机会,那么进步就更容易出现。此外,我们也不知道谁会作出有利于社会的特殊的发现,如果允许所有人都生活在自由社会中,人类物质生活的改善就更有可能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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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我们就看到,哈耶克并不就自由本身去讲自由的价值,而是说,自由可以让我们更有效地利用分散在社会中的知识和技能,而且自由可以为新知识和新技能的发现创造条件。在法治条件下,可以获得自由,而自由又将是我们克服自己的无知的工具。如果不是因为我们对许多事情一无所知,自由也就没有什么价值。'p>
如果我们是全知全能的人,如果我们不仅知道那些影响我们达成自己愿望的所有事情,而且也知道我们将来的需求和愿望,自由就没有什么用处。而且,个人自由将使我们的远见无法实现。2+^Q_5,oh:Zq7%&M!A8b?-G ~$www.66wen.comiJ%nyAjB:jENb/aWLG8|, SD)D
自由是我们物质福利的需要,或者换句话说,自由是增加我们的物质财富的需要。用MARXIAN的话来说就是,法治所保障的自由,是提高人类生活的物质条件的高效的组织形式。
有人可能会争辩说,说自由的价值仅在于提高我们的物质生活,这样的理论不见得是一个好理论,因为它可能与我们的伦理价值观相矛盾。然而伦理学“不能作为基础,不是我们所有人都必须接受的基本规则,不是总要服从的,而是一个在我们的直觉不能确定时组织我们的直觉和提供对于伦理问题的指导的一种结构。”
一个在直觉上更吸引人的对法治下的自由的辩护由FINNES在他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中作了论述。FINNES将法治看成是一个法律系统的应有的特殊的善,因为法治将个人作为道德性的人来看待,使得个人免于成为强制者的“生物性的工具”。论文法治和自由之间的道德联系来自WWW.66WEN.COM免费论文网
个人将只是他自己,即,他具有能够承担自己责任的人的尊严,不能为了别人的方便而不许其他人过自己的生活,而应当允许和帮助其他人在自己的“生命历程”中显示自己的存在。
虽然FINNES说法治是有价值的,因为它体现了对个人的尊重,但它与哈耶克所说的很不一样,哈耶克认为自由的作用在于能为我们带来繁荣;先不论我们知识的局限性问题,在符合法治精神的法律系统所应具有的特性方面,两位理论家的讲法是类似的。人为的组织无法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时,我们才需要自由,对于这一点即使我们不同意,我们也不能拒绝哈耶克的法治将保障扩大自由的思想。哈耶克好象注重自由对社会整体的福利的贡献,但FINNES却是从个人的观点来看问题的。实际上,这两个观点是互相补充的。个人自由让个人自己选择自己的目标,这对他从事有益于社会的工作也是必要的;这两者并不矛盾。哈耶克承认人们的直觉可能不喜欢这个“有用的朋友”,但他认为不能用这种本能去评判是否需要自由。自由的重大意义还是在文明的进步方面,对于人,必须将他看作是有道德价值的人,对于FINNES的这个观点,我们无法表示反对。
对于保障自由的法律应具有哪些特性,我们以后还要仔细讨论。我们还要注意到这样一种说法,那就是有些学者认为哈耶克也赞同我们前述的从个人方面考虑的观点。例如,TIMOTHY FULLER认为,“哈耶克欣赏法治对道德的保护”,而且“法治防止了混乱和随意性,使得对人的价值的普遍认同成为可能。”按照哈耶克在《通往奴役之路》一书中的说法,“经济的”利益“仅是一般机会的欲求,具有达到无法肯定的目标的能力的欲求。”FULLER得出结论说,自己选择自己的目标,这对于人们的个性是必不可少的。从可以做某事的比较积极的自由的定义上来看,而不是从别人可以对我们做什么事的消极自由的定义上来看,这可能更加真确。物质利益(钱,或其他相当的东西)的有用性表现在“迄今为止,它能让人更有价值,更成功,更幸福,或者更能过一种道德生活。”DWORKIN说,考虑其他价值的人是一个“小绿皮书崇拜者(FETISHIST FOR LITTLE GREEN PAPER)”。FULLER解释说,在哈耶克那里,物质利益并不是个人自由带来的最重要的利益。
如果我们在物质利益之外去考虑法治问题,情况会好得多;但是我们要考虑到这样一种情况,那就是,对于那些在没有法治情况下能够获得既得利益的那些人,他们会暗中破坏法治。
虽然这个解释很好地说明了,为什么哈耶克认为对法治保障下的自由“必须坚定地捍卫,不能向私利作任何让步”,可是这种说法很难吻合哈耶克著作中的某些观点。这个说法也模糊了哈耶克在“个人自由”和“能够做某事的自由”两者之间作出的严格区分。FULLER的分析是有价值的,因为,这种分析清楚地把自由对个人的价值和自由对社会的价值联系了起来,即使这种综合其实并不是哈耶克的思想。
我们已经看到,自由不可能导致混乱,而是要保证人类活动的“自发的秩序”的出现。它通过一种一般的统治原则,防止我们在追求自己的目标时互相碰撞。在讲到“法治”时,哈耶克头脑中想到的,正是这个一般的统治原则。现在我们转过来看一下,体现和符合法治原则的一个特别的法律,到底应当具有哪些特殊的属性。
法治的要求
按照哈耶克的说法,立法机关公布的法律必须具有三个基本的特性,才可以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这三个特征是:(1)法律必须是一般的和抽象的;(2)法律必须是可知的和确定的;(3)法律必须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的人。这些要求是理想状态,永远不能完全达到,“因为立法者和受托立法者都是容易出错的人。”但是,对那些已经是社会的伦理道德传统的一个部分的原则,如果被立法者和受托立法者接纳为法律,则将是个人自由的最重要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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