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共9篇)
在我们平凡的日常里,制度在生活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制度是一种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规章或准则。那么拟定制度真的很难吗?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房屋安全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篇1
一、目的
为确保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性,预防安全隐患,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房屋及建筑物的安全管理及维护工作。
三、组织机构
1、安全管理小组
设立房屋安全管理小组,由公司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成员包括各部门负责人及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实施。
2、责任划分
各部门根据职责范围,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四、安全管理措施
1、定期检查
每季度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结构安全、电气设施、防火设备等。
2、隐患排查
加强隐患排查工作,发现隐患后,应记录在案,并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3、安全设施维护
定期对消防设施、照明设备、疏散通道等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
4、档案管理
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包括房屋结构图纸、检查记录、维修记录等,定期更新。
五、培训与宣传
1、培训教育
定期对员工进行房屋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2、安全宣传
通过海报、会议等形式宣传房屋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增强全员参与意识。
六、应急预案
1、制定应急预案
针对火灾、地震等突发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明确处理流程和责任人。
2、应急演练
定期组织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员工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安全避险意识。
七、事故报告和处理
1、事故报告
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及时报告安全管理小组,并记录事故经过及处理情况。
2、事故调查
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找出事故原因,并提出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八、责任追究
1、责任落实
各部门负责人对部门内房屋安全负有直接责任,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将追究相应责任。
2、奖惩制度
对在房屋安全管理中表现突出的部门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安全隱患的,依规进行处罚。
九、附则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房屋安全管理小组负责解释。各部门应认真学习,严格执行,确保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到位。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篇2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使用安全和管理。
二、管理职责
1、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2、部门协作: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运输、商务、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3、经费保障: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1、基本原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2、安全检查: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运输、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定期检查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馆、车站、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用房的使用安全状况。
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对辖区内因地震、洪水、山体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等事故灾难受到影响的房屋进行应急安全检查。
3、安全管理档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包含房屋的'基本情况、报建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和白蚁防治等记录。并逐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将房屋使用安全纳入信息化管理。
四、房屋安全责任
1、房屋所有权人责任: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正确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结构安全,并且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2、禁止行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从事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如拆除承重构件、增设门窗、开凿洞口等。确需实施的,应取得相应设计文件或可行性方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3、定期检查与修缮:房屋所有权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并长期保存。
五、白蚁防治管理
1、防治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
2、防治责任: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并建立白蚁防治档案。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原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六、房屋安全鉴定
1、鉴定机构: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2、鉴定情形: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认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或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七、危险房屋治理
1、治理责任: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及时治理。治理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2、治理措施:根据危险房屋的具体情况,可采取加固、修缮、拆除等治理措施。治理完成后应重新进行安全鉴定,确认房屋安全状况。
八、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管理制度的行为,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自觉遵守本管理制度,共同维护房屋使用安全。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篇3
一、总则
1.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适用于本辖区内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二、房屋安全责任
1.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2.房屋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告知所有权人。
三、房屋安全检查
1.定期组织专业人员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包括结构、设备、消防等方面。
2.检查记录应详细、准确,并存档备查。
四、隐患排查与治理
1.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评估,确定隐患等级。
2.根据隐患等级制定相应的'治理方案,及时进行整改。
五、装修管理
1.房屋装修应向相关部门申报,获得批准后方可施工。
2.严禁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承重部件。
六、应急处置
1.制定房屋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流程和责任分工。
2.发生紧急情况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员安全。
七、宣传教育
1.定期开展房屋安全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居民的房屋安全意识。
2.对房屋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八、监督与处罚
1.设立监督机制,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九、附则
1.本制度如与上级规定冲突,以上级规定为准。
2.本制度由xx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3.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篇4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村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提高村民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规范村民自建房屋使用行为,保障村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根据《房屋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的村民自建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制度所称村民自建房屋包括农村(含城中村)村民依法在集体土地上以及本市国有农场农工依法在农场土地上自行建造并投入使用的房屋。
城乡建设、国土规划、城管、农业等部门对村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村民自建房屋的所有人是村民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房屋日常维护、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及时治理安全隐患、防治白蚁等责任。村民自建房屋所有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村民自建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村民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担任房屋安全管理员,负责辖区内村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巡查、危房监控和督促治理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建立村民自建房屋信息系统,将房屋基本情况、安全巡查、危房监控和督促治理的信息数据录入村民自建房屋信息系统,形成一户一档的村民自建房屋安全档案。
第六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房屋安全法律法规和使用常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村民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对房屋安全管理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房屋安全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房屋安全基本常识,房屋安全管理的方法、内容、程序等。
第七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将《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危险房屋清册》等通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其落实危房巡查、监控管理和督促治理等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自建房屋安全巡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第九条 房屋安全巡查的重点对象包括:
(一)在册危房;
(二)年久失修的老旧房屋;
(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损坏的房屋;
(四)位于水渠、池塘、边坡等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房屋等。
第十条 房屋安全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房屋居住或使用情况;
(二)周边环境现状情况;
(三)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安全状况;
(四)安全隐患发展变化情况;
(五)安全隐患治理情况等。
第十一条 危险房屋应每月至少巡查一次。重大节假日、防汛期、恶劣灾害天气或地质灾害预警期间,应及时组织开展应急专项巡查,做好应对突发事件准备工作,必要时应及时组织危险房屋中的居民实施避险转移。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区房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充分调动村民积极性,鼓励其开展房屋安全日常自查,及时将自查发现的房屋安全隐患向所在社区、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员应指导村民对自建房屋进行日常自查,做好日常维护、隐患治理等工作。日常自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室、内外地面是否出现明显开裂、下沉;
(二)散水、坡道是否开裂;
(三)主要承重构件,墙、梁、板、柱等是否出现明显开裂、变形,木结构构件是否出现腐朽、虫蛀、开裂等;
(四)房屋围护结构,门、窗是否变形,围护墙体是否开裂,屋面是否破损、垮塌等。
第十四条 对在巡查、自查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管理员应协助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鉴定结论,督促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消除隐患。
对房屋险情可能危及相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管理员应当协助房屋安全责任人设置警示标志。对需要采取应急排险措施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村民自建房屋有下列危及相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必要时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应急排险,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出现局部坍塌的;
(二)随时有坍塌危险的;
(三)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四)出现其他可能危及相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
第十六条 对在巡查中发现或投诉、举报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房屋安全管理员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房管部门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合区房管部门依法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农村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需要房屋安全鉴定、应急排险或者出现严重蚁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帮助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采取措施治理房屋险情和蚁害。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其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实施改造。
本制度所称特殊困难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的特困人员、低保户、低收入困难户,经残联部门审核确认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经扶贫部门审核确认的建档立卡的贫困户。
第十八条 鼓励并倡导通过政府购买房屋安全技术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鉴定、检测单位配合开展村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部门预算,区人民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保障村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 各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村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制度自 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篇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于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包括民宿、旅馆业客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和单位自建宿舍。
第三条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保障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科学技术,推进居住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化建设,整合和共享利用各类信息资源。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区、管理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服务的综合协调、组织、指导、督促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善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采集、查核租赁房屋信息;
(二)健全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接受并处理对出租房屋治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四)指导、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督促其依法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五)指导乡镇、街道和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培训机构工作人员;
(六)对出租房屋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安全检查,组织开展治安宣传教育;
(七)居住出租房屋其他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完善居住出租房屋火灾防范工作指引;
(二)指导乡镇、街道落实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开展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检查和落实消防安全投诉举报查处;
(三)指导乡镇、街道和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宣传与消防安全培训,开展居住出租房屋火灾警示教育;
(四)居住出租房屋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建筑安全防范措施;
(二)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城镇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会同公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使用统一格式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四)居住出租房屋其他租赁管理工作。
第八条发展改革、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电力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属地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机制,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
(二)对居住出租房屋以及出租人、承租人等信息进行动态核查,实时掌握本辖区内居住出租房屋以及出租人、承租人等基础数据;
(三)组织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检查;
(四)督促消除居住出租房屋安全隐患;
(五)对违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六)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应急演练及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要求协助建立居住出租房屋信息化服务管理系统,并落实专人负责;
(二)协助做好本村、社区居住出租房屋信息采集、登记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将居住出租房屋安全使用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接受投诉举报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举报人,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查证属实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章登记管理和出租人、承租人义务
第十四条居住出租房屋实行信息登记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开展出租房屋信息采集登记。
出租房屋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送以下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二)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三)出租房屋详细地址、出租用途和租期。
第十五条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对收到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及时登记、录入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公安派出所应当为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在租赁房屋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等公布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流程、方式、材料目录。
公安派出所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居住出租房屋信息报送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自行出租的,由出租人报送;
(二)出租人委托管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出租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管理人报送;
(三)通过房屋出租中介服务机构出租的,由房屋出租中介服务机构报送。
居住出租房屋信息应当自签订出租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出租的,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转租房屋给他人的,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本制度颁布前已出租且仍处于出租状态的房屋,应当在本制度施行后三十日内报送。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以下出租房屋信息报送途径:
(一)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二)电话、传真、微信等;
(三)自助申报系统等。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不得用于居住出租: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原规划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
(三)通天式自建房屋六层以上的房屋;
(四)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场所的;
(五)存在重大火灾、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九条出租人应当在首次签订出租合同或者首个承租人入住出租房屋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在本制度颁布前已出租且仍处于出租状态的房屋,应当在本制度颁布后三十日内签订。
出租人委托管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可以由管理人代为签订,双方明确约定不得由管理人代为签订的除外。
第二十条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与出租人、管理人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管理人发放出租房屋信息技术识别标识并张贴在出租房屋的显眼位置。
发放出租房屋信息技术识别标识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机制。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居住出租房屋信息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工作人员对居住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一次性书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和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要求。经检查,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出租人,督促及时整改或者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现场检查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管理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供具备基本居住功能且符合安全要求的出租房屋,并签订治安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书;
(二)按照规定在房屋出租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三)核对登记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证件信息,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个人居住,或者未经监护人同意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四)按规定要求报送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五)督促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中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及时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为境外人员的,督促其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六)对出租房屋的电气线路和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并书面告知承租人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操作使用方法等消防安全常识和用火、用电、用气、电动车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七)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或者督促承租人消除;
(八)配合有关单位对居住出租房屋实施安全管理;
(九)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和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十)接受消防安全等教育培训;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出租人如实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按照规定在房屋出租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三)承租人、共同居住人是流动人口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
(四)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是境外人员的,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五)安全使用所居住的房屋,不得改变影响房屋安全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明火、电和燃气设施,不得违规停放电动车和为电动车充电;
(六)发现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七)配合有关单位对居住出租房屋的检查;
(八)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九)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遵守小区物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消防安全等教育培训;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出租房屋床位在十张以上的,出租人、管理人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配备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开展治安自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宣传工作;
(二)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出租房屋门禁视频系统;
(三)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时长不得低于十五日,且留存期间不得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四)在出租房屋的显眼位置悬挂和张贴出租房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出租房屋内摆放相关的宣传教育资料;
(五)电气线路的规格应当满足用电设备负荷要求,电线、电缆应当穿金属管、封闭式金属线槽或者绝缘阻燃PVC电工套管保护。严禁私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
(六)疏散通道和公共区域应当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配备灭火器,安装智能火灾探测报警器;
(七)每间居室内应当安装智能火灾探测报警器,配备逃生防毒面具、灭火器、手电筒,并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检查。
有关部门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的违法行为或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在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并移交有关材料,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网格化巡查工作机制,并建立检查台账,如实记录检查和隐患处置情况,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区域,落实整改责任。对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用水、用电、用气异常变化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市、县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居住出租房屋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制造、贩卖、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二)卖淫、嫖宿、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者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私藏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五)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屋内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六)占用、堵塞、封闭、锁闭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在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等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七)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八)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居住出租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消防安全要求:
(一)安全疏散、消防设施及器材、室内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
(二)窗户和阳台原则上不得设置金属栅栏、防盗网;确需设置的,应当能从内部易于开启,不得影响逃生疏散和灭火救援;
(三)对依据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允许仅设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居民自建多层出租房屋,应当在二层以上的每层设有外墙窗户的部位至少设置一部用于公共逃生的'辅助逃生设施;
(四)三层以上的居民自建多层出租房屋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结构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金属楼梯;
(五)对电动车停放、充电区域与出租房屋设置在同一建筑的,应按照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做好物理分隔,并配置智能烟感探测器和简易喷淋设施;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供电企业对出租房屋的供电、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规范的安全检查档案。
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当面或者书面告知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情节严重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定期对出租房屋管道燃气设备进行检查,建立完整规范的安全检查档案,督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加强对出租房屋用户使用瓶装燃气的安全指导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当面或者书面告知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等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人员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内存在改变影响房屋安全结构、使用功能,违规使用明火、电气和燃气设施,电动车违规停放或充电等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立即整改。出租人和承租人不予配合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四)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火灾隐患消除后,出租人可以向作出查封决定的消防管理部门申请解除查封。消防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是否解除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居住出租房屋为危险房屋,有发生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告知出租人、承租人,督促撤离出租房屋内人员,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关闭危险房屋、组织人员撤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需要的保险产品和服务,鼓励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出租人、管理人主动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完善出租房屋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六条负有居住出租房屋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获悉的各类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负有居住出租房屋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对举报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将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或者泄露、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未按规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安全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签;拒不补签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违反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留宿无身份证明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出租人、管理人、承租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居住出租房屋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出租人违反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要求安装、运行视频监控,或者保存信息少于十五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出租人违反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屋内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的,由消防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制度所称的通天式自建房是指农(居)民自建的,楼梯位于房屋内,楼梯间无自然采光通风或者无法直通室外的住宅。
本制度所称的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
第四十四条本制度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篇6
一、总则
1.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使用安全和管理。
二、管理职责
1.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2.协同管理: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运输、商务、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三、基本原则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四、主要内容
1.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安全检查:房屋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定期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并长期保存。
使用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正确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结构安全,并且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禁止行为:禁止擅自拆除或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在承重墙上增设门窗等行为,具体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2.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预防处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
灭治与报告: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告。
3.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鉴定机构: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
鉴定情形:房屋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有明显危险状况等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人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4.危险房屋治理
治理责任: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负责危险房屋的治理工作。
治理措施: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如加固、修缮或拆除等。
5.应急抢险与档案管理
应急抢险: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房屋应急抢险。
档案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包含房屋基本情况、报建资料、安全检查记录等内容,并逐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五、经费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六、监督与责任
1.监督检查: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2.法律责任: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篇7
一、总则
1、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适用于各类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
二、房屋安全责任
1、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2、房屋所有权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3、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当确保房屋符合安全条件,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并配合出租人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三、房屋安全检查
1、建立定期房屋安全检查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2、检查内容包括房屋结构、墙体、屋面、基础、楼梯、栏杆、电气设备、给排水系统等。
3、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记录并制定整改措施。
四、危险房屋治理
1、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根据危险程度采取不同的治理措施。
2、对于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排险措施。
3、危险房屋治理后,应重新进行鉴定,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五、装修管理
1、房屋装修应符合相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
2、装修前,业主应向物业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申报,并提交装修方案。
3、物业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装修过程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规装修行为。
六、白蚁防治
1、定期进行白蚁检查,发现白蚁危害应及时采取防治措施。
2、加强对白蚁防治知识的宣传,提高居民的防治意识。
七、应急处置
1、制定房屋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流程和责任分工。
2、发生房屋安全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援和处理。
3、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并配合进行调查处理。
八、法律责任
1、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房屋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附则
1、本制度由xx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2、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篇8
一、总则
1、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使用安全和管理。
二、管理机构与职责
1、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2、协管部门: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运输、商务、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3、经费保障: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1、基本原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2、安全检查: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运输、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定期检查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馆、车站、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用房的使用安全状况。
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对辖区内因自然灾害或事故灾难受到影响的房屋进行应急安全检查。
3、档案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包含房屋的基本情况、报建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和白蚁防治等记录。并逐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将房屋使用安全纳入信息化管理。
4、责任主体:
房屋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并长期保存。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正确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结构安全,并且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禁止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从事以下行为:
1、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重作用的房屋基础、墙体、柱、梁、楼板等构件。
2、在承重墙上增设门窗或者扩大承重墙原有的门窗洞口尺寸。
3、在悬挑阳台挑梁部位的墙体或者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开凿洞口。
4、在非承重外墙上增设门窗。
5、改变房屋规划设计用途。
6、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屋面、阳台荷载。
7、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8、挖掘房屋地下基础,建设地下设施或者降低房屋室内地坪标高。
9、拆改房屋共用部位。
10、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和设备。
11、拆改公共场所用房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1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五、白蚁防治
1、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
2、包治期限: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少于十五年,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不少于两年。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原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六、房屋安全鉴定
1、鉴定机构: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2、鉴定情形:包括房屋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有开裂、倾斜、下沉等明显危险状况、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但已竣工交付使用等情形。
七、责任追究
对于违反房屋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篇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本单位房屋的安全使用,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内所有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住宅楼、商业用房、公共设施用房等。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房屋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房屋使用人的安全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成立房屋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单位(或社区、小区)负责人任组长,成员包括物业管理部门、安全保卫部门、工程技术部门等相关人员,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 领导小组职责:
1. 制定和完善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
2. 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安全隐患。
3. 协调解决房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4. 组织开展房屋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育活动。
第六条 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巡查、维修保养及紧急情况的'初步处置等工作,确保房屋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完好。
第三章 房屋安全检查与维护
第七条 实行房屋安全检查制度,包括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定期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重点检查房屋结构安全、消防设施、电气线路、给排水系统等关键部位。不定期抽查根据实际需要和上级部门要求进行。
第八条 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时,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记录在案。对于重大安全隐患,应立即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九条 加强房屋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房屋外墙、屋顶、楼道、门窗等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房屋结构完整、功能正常。
第四章 房屋使用与改造管理
第十条 房屋使用人应遵守房屋使用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或超负荷使用。确需进行改造或装修的,应事先向物业管理部门申报,并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改造或装修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施工安全规范,确保施工安全和质量。施工结束后,需经物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应急预案与处置
第十二条 制定房屋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体系、应急响应程序、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加强应急演练和培训,提高管理人员和居民的应急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十四条 建立房屋安全管理监督考核机制,定期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五条 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单位(或社区、小区)年度考核体系,对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或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房屋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随着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变化,本制度将适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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