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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学的价值标准
</Script> 一.解题一般认为,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学问或理论知识体系.【1】所谓价值,一般是指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2】价值标准亦即价值判断标准,是指用于评判、衡量客体是否能够满足主体需要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满足主体需要的判断标准。学说对法学的分类多种多样,其中一种重要和极有意义的分类是关于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分类。
法学有没有价值呢?在这个问题上基本不存在什么异议。应用法学的价值直接体现在人们社会生活和法制实践中,而理论法学高屋建瓴的指导作用和潜移默化的基础性作用也是不可否认的。
法学有没有一个价值标准,即对法学理论研究活动及其结论或成果的评价有没有一个统一的或者一般的标准呢?对于应用法学,人们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可以获得一个较为直观的价值判断,争议不大。而理论法学一般很抽象,它与具体的社会实践有一定的距离,在一些本源性的问题上不同的学说各持己见,加以学者们的主观性表达,很难有一个大家一致认可的有普遍说服力的标准。尤其是在一个主张价值多元化的时代,学说纷纭,流派芜杂,甚至有人认为根本就不存在什么“标准”,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判断、自己的观点,只要“言之有理”,都是可以接受的。诚然,“存在”即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人总是社会的人,也是历史的人;人的思想、观点,人们的学说、理论,也只能是社会的、历史的。它们属于精神的范畴,但却是奠基于物质世界之上的。物质世界的客观性、规律性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完全是主观的,因而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判断标准是存在的。法学领域也不例外。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应当用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一种法学理论或者法制理论的价值。
二.理论的尴尬
我国素来有追求学术和研究理论的传统。近世以来,一直到当下,“理论” 被置于崇高的地位,从上到下,各行各业,各色的人们都要以“伟大的理论”为行动的指南,“自觉接受理论的指导”。这样的理论在时下大多数人们眼里实际上没有什么价值,只不过是在需要表现或表态时引用一下。
这里我们所指的当然不是那些作为政治统治的符号、旗帜或者工具的“理论”。但是,真正意义上的作为学术的理论,即对客观世界和社会历史的经验的、理性的认识的理论和学说仍然遭遇了尴尬的境地。工具主义、实用主义、功利主义或者某种意义上具有这些色彩的思潮已经在很大范围内占据了主流,人们重“实际”而轻理论的倾向广泛存在。法学理论同样面临人们不同程度的冷漠和轻视。而在学术界,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足够的注意。不少人或是自甘于像蜘蛛一样吐着自己的丝编着自己的网,只把理论研究当做自己修为的途径;或是自以为身负“指导实践、服务现实”的使命,紧跟形势,兢兢业业的为现实政治作着注解和宣传;或是在创新热情的驱动下新益求新,不断引进和创造着时髦的概念和术语,新之又新,玄之又玄,不仅令外行望而却步——甚至是“未望”就已经止步,而且使我们这些初入门者也云山雾水,不知所向。
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理论,或者说,对法学理论应当坚持什么样的价值评判标准,就值得我们去思考和探讨了。
三.绕不过的一道坎
无论承认与否,当我们去评论一种理论学说的时候,总会有一道绕不过的坎。必须承认,理论与实践,理论与现实的矛盾是不可回避的。在当前的主流话语中,“实践是检验认识真理性的唯一标准”。诚然,实际当中有很多对所谓实践标准的片面化、教条化和庸俗化的理解,但是,真正马克思主义的实践标准是有极高的含金量的,它不是绝对真理却最具有真理性。现在,一种所谓的先验的或超验的价值标准基本上没有什么说服力了,而另一种坚持完全的基于人的理性的观点也是值得怀疑的。因为人以及人的成长、认识积累原本就是一个客观的实在或过程,人的理性也不可能是空穴来风,而是以客观现实为土壤的。主观的价值标准因人而异,因事而异,但从历史的社会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客观的标准不仅存在,而且在形形色色的主观标准中鲜明地、实在地存在着。唯物辩证法“实践——认识——实践”的规律决定,任何一种认识、理论和学说,只能放在实践中、放在客观现实的语境中去检验、评价。
我在这里所理解的实践,在广义上不仅包括人们的物质性活动,还应该涵盖人们精神、思想领域的创造。在科技飞速发展、知识经济日新月异的当代,人们物质性的活动和精神性活动日益交融,紧密结合,而后者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因此这种理解是必要的。
我在这里所理解的现实,也不仅仅局限于孤立的当下,而是包括过去以来的传统、积淀以及他们对当下的影响,包括未来在当下社会里的投影,即当下社会中已经出现的趋势和走向。它是现在与实在的统一。【3】
在这两个基础上,我认为下面这种观点是极端正确和精当的。即:“衡量一种法制理论的价值如何,主要的一个标准是看它对法制实践是否发生作用、发生什么样的作用;衡量一种法制实践科学已否,主要一个标准是看它能否自觉接受理论指导、接受什么样的理论指导。”【4】这种观点认为,“我们不是实用主义者,不排除研究一些与法制之间无直接关系的问题的必要性,这种研究有助于扩大法制理论的研究领域、提高法制理论研究水平,因而也有助于使法制理论更好的指导法制实践;但就法制理论研究的全局或总体来说,我们主张应尽量围绕法制实践问题进行。我们也不是教条主义者,不否认法制实践的许多步骤可以超出既有的理论范围,没有这种超出范围,就没有法制的发展,因而也没有法制理论的发展;单就法制实践的整体来说,应在科学的法制理论指导下进行。”【5】
这段话从对应的两方面阐述了法制实践与理论的关系。众所周知,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社会学科。应用法学是要直接应用于现实生活、在实践中具体操作的,而理论法学的价值和生命力也系于现实和实践之上。无此,它不仅不能指导应用法学的良性发展,不能促进它们作用的发挥,而且它在广义上的基础性作用也无从发挥。人类社会千百年来发展的最终选择证明,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必须仰赖于法治这一条件。而法学理论学说则是法治大厦的基础性材料,或者说是法治生态环境的基础性要素。它如果远离了大厦的建设实践,或者说脱离了生态环境的实际运行,就无从发挥其基础性作用,它自身也无从进一步发展。
以上是说法学要对实践发挥作用,它才可能是有价值的。但这还远远不够,还要看它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在实践和现实这个平面上,我们有必要找到几个具体可行的标准。
四.平面上的三个坐标
实践标准是一个宏观、概括的标准,缺乏对其全面、具体、准确地把握,则在实践中往往会犹如盲人摸象,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或者被幻觉误导,看见水中的影子就以为发现了真理本身。
有学者认为,法理学研究的目的主要有三个方面,即启蒙、科学和应用。“法理学研究最深层的目的,最深远的影响就是思想启蒙。突破传统的困扰,挣脱偏见的束缚,是法理学创造性思维方式最集中的表现”;“科学是法理学内在的最高精神境界,也是法理学社会功能的力量源泉。启蒙是面向社会大众的实践,而科学则是法理学家修炼自身的艰苦研究”;“应用既是对一种理论科学与否的检验,又是这种理论的延伸。就一个完整的研究过程而言,应用是这个过程的制度性结果,是思想启蒙运动的制度保障”。【6】 在实践标准这个平面上,我认为还应有以下这三个方面的考量.
(一),启蒙
首先,就人文性价值取向而言,判断一种法学理论价值的第一个标准就是,看这种理论是否坚持了进步的价值取向并对社会和人们起到启蒙、教化作用,从而成为法律现实的思想先导和大众法律意识的培育者和引导者。
法学理论的启蒙作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表现往往不尽一致。在社会变革剧烈的时期,它早先往往在各种桎梏、偏见的夹缝中传播,逐渐酝酿着变革的气氛,后来最终发出时代的呼声,成为变革实践的旗帜和号角。而在社会发展较为平稳的时期,理论的呼声不是那么响亮,但它们承接大变革时期的余音,把各种进步的思潮和社会理念如春风化雨般在最广泛的群体中进行着潜移默化的传播。润物细无声,但却给鲜活发展的法制实践以最基础最厚实的支持。比如我们当下法律话语中对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讨论,对私法自治、罪刑法定、程序正义等理念的阐述,都在不同程度上改变着人们的观念,启迪这人们的思考,从而推动着法制实践的进步。
此外,法学理论的启蒙作用对不同的社会主体又呈现出差异性,因而其外在形式也有不同。对法律专业学生、法律和法学工作者,即时下人们倡导的法律共同体而言,它要培养他们对人类生存状态和世俗生活的人文关怀,培养他们对人类社会法律生活的哲学态度,塑造他们的法学世界观,开阔视野,提升境界,同时也训练其法律思维方式和能力。总而言之它要能够提供鲜活的思想并指导、促进人们进行积极的思考。这样的理论学说一般要严谨、深刻得多,甚至是深奥艰涩,表现得很学术,很高远。但同时也应看到,理论不仅仅是理论者的理论,也不仅仅是理论应用者的理论,它也需要为一般大众所了解、认知,从而实现大众的启蒙,奠定法律信仰的基础。因此有必要为社会大众提供一些生动鲜活、通俗易懂的理论形式。法理学不能因为高深艰涩甚至是玄之又玄的面孔疏远了一般民众,而应该表现出必要的亲和来。比如面向广泛大众的法学或法律论坛,普及化的法学随笔等形式。法律是一门专业知识,法学的专门化和法律的职业化同大众启蒙意义上所需要的大众化、通俗化是不矛盾的,后者实际上可以为前者提供更为深厚的基础。
还要强调的一点是,法治有三个要素:有法,法为善法,善法得到普遍的遵守。法学理论坚持进步的价值取向是保证法为善法的前提。除了紧随时代的进步潮流外,一些永恒的价值是法学理论必须恪守的。
从这个标准来看,古典自然法学派表现得最为突出。尽管有人批评他们以非历史的简单程式和任意的假设为特点,但是他们“通过无视历史的并将注意力集中在努力发现一种理想的法律和正义制度的方面,完成了一项重要的使命,其意义大大超过了仅研究法制史的学者所作的工作。经过几代思想家的集体努力,古典自然法哲学家显然为建构现代西方文明的法律大厦奠定了基石。”【7】 西方启蒙运动时期以来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们的著述,不仅在西方的大变革时期起到了开启民智、解放思想的历史作用,奠定了西方社会法治信仰的厚实土壤,而且以后一直在不同程度上起着作用。虽然到十九世纪以后古典自然法学派在西方走向了衰落,但它对广大正处于专制黑幕笼罩下的人们来说,仍无疑是黑夜里的明星,二战以后自然法学派的复兴,也证明了它的价值。它在整个世界走向法治文明的道路上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贡献。这个学派的经典作家的著述,至今仍深深地感动着我们的心灵。
(二),科学
其次,就科学性价值取向而言,判断一种法学理论价值的第二个标准就是看这种理论是否坚持了独立的学术品格和科学的态度,是否揭示了或者在多大程度上揭示了各种法律现象的内涵和本质,从而发现法的一般规律和基本精神,为现实提供方法启示和实践指导。
对人文学科尤其是法学的科学性和科学化,学说界存在着各种反思和质疑。诚然,法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应当承认法学和法学方法的多元性。法学研究不可能完全揭示法律现象的本质和法的一般规律,法学研究不能为规律所仆役,不能把因果律作为全能的定式到处套用。“法律的发展既是一个物质运动的过程,又是一个精神运动的过程。法律发展的规律性并不排斥人的精神活动的创造性。”【8】 而要充分发挥人的主体性和创造性。但是,我们一般所说的“人文科学”意义上的“科学”概念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自然科学中的“科学”概念,而已经是引申意义上的科学了。实际上,人文学科正是从自然科学那里获得了许多启示,特别是借鉴了其科学方法,才得到了更大的发展的,法学也不外乎此。法学理论要去揭示法律现象的本质和规律,要建立体系化的理论模式和规范化的研究方法,不能不注意科学性的要求。
每一种学说和理论不可能是完全的真理,也不可能是完全的谬误,它或多或少、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真理性的成分。尽管学说要多元化,但一种有价值的理论和学说,即使不能完全达到,至少也要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理,才可能为法制实践提供尽可能有益的方法启示和指导。法学的科学性要求法学研究坚持独立的学术品格,坚持科学、客观的态度。学术是社会的良知,以法律为基础的社会机制是现代社会良性运转的基础要素之一,因此法学——法律的学术就不能仅从研究者的偏好出发,不能只为某一种利益服务,更不能屈服于各种权威或权势,尤其不能丧失立场,无原则地看风向,跟形势,致力于做政治解说和政治宣传,成为政治的附庸。这是科学性的最基本立足点。
(三),应用
再者,从功利性价值取向来说,判断一种法学理论价值的第三个标准是,看这种理论学说是否产生于实践的需要并能够应用到现实法制实践中或者对法制实践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这个标准是一般人们最为看重的,也是往往学术界容易忽视的。从广义上讲,法学理论在启蒙和方法启示上的作用也可以算是应用,但显然这里所指的主要是在具体法制实践中的直接应用和操作。
说这种理论要产生于现实的需要,对应本文前述的对“现实”、“实践”的理解,就是说这种理论要给当下社会的基本情况以足够的关切,符合实现时代的根本要求,并且注意到现实的复杂性,它包括历史以来至不久以前形成的传统和积淀,包括未来的趋势的可能走向。(比如目前中国法制的主要现实就是:它受几千年来农业社会、儒家思想和封建专制遗传的影响,特别的受上个世纪民主革命以来一系列轻视法或者把法当作专政工具的实践的顽固的影响,法制基础薄弱,法治环境恶劣。虽然这一二十年来在一个薄弱的基础上屡有突破、不断发展,初步建立起一个基本完备、能够有效运转的法制体系,但距离法治要求还很远——基本上我们是法治不发达国家,可能正走向发展中国家。目前其基本明确的走向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治社会,它在发展过程中很大程度上受到西方法治模式的影响。)另外,理论要从现实制度的构建、实际运行以及其效用发挥等实践要求着眼,尽可能进行一些实证的、有针对性的研究,尽可能提供一些实际的、可操作的方案。当然,这里关注的还不能忽视各个领域、各个范围内的富有创造力的精神、理念创造和构想,它们也是我想强调的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学理论的应用在法制实践中的宏观方面主要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的制度构建和改革中,即动态的法制体系当中。而这一体现在立法中最为明显。立法是整个法制存在与发展的前提,立法活动是一项极富开创性和智慧性的活动,它本身就往往可能包含某些理论创造的成分。因而立法活动接受理论的指导尤为重要,对立法问题作专门研究也就极有价值。在微观方面,法学理论应用价值主要体现在其与各部门法相关联的部分,甚至主要是表现为各部门法学或应用法学中的法理部分。这就要求法理学的专门研究对部门法学给以必要的关注,尤其要跟踪它们的发展新动向、新突破,这样才能保持理论的活力,不至于变得陈腐、滞后或僵化。“在历史上,大凡含有一定科学合理成分,在一定的国家和地区能盛行一时的法律学说和观点,都是参与和总结并指导了一个时代或一个国家的法律实践的学问。古代罗马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之所以发达,除了具备商品经济和古希腊哲学等条件外,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于罗马法学家富于务实的精神。”【9】
以上三个标准中,科学和应用之间的联系要更为密切一些。就提供方法启示和实践指导以及在应用方面的价值而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表现得很突出。与古典自然法学派不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不从“非历史的简单程式和任意的假设”出发,不喜欢进行价值分析,而是把眼界转向现实的法学现象,侧重实在法,重视现实中实实在在的规则和命令,主张从逻辑角度分析法律的概念、原则、术语及法律规范体系,提倡把法学研究限定在分析的“既定事实”的范围内。尽管这个学派也有不少缺点,比如过于强调形式逻辑和规范分析,忽视社会制度的演进过程,对习惯法也缺乏应有的注意,但是比起它以前的任何一种法律学说来,因为它是实证的,它是坦白的,它注重对实在制度进行科学规范的剖析,它更多地发现了法律制度的现实性,更好地为现实的法律提供了规范性的方法启示和实践工具,因而它更符合科学性要求。在西方社会基本走完革命和变革的大时代,资本主义取得统治地位,社会的主要矛盾变化了,新的理论需求使这个学派显示了其对现实的巨大力量,逐渐取代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地位。
另外同样注重实证的还有社会法学派,不过它所关注的不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规则,而是把法看成一种社会现象,将目光投向法的实际存在形态,主要研究影响法的制定和实施的社会方面的因素,力求从活的社会中去发现“真实的法”。社会法学派还反对以往过于重视个人权利、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做法,强调法的社会利益和法的社会化,引起了一场法律社会化的运动,对当代法治的发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社会法学派不仅有一套完整的分析方法体系,而且其分析方法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都具有明显的可操作性,因而其对法制实践的方法启示功能和应用性也就很强一些。
五.结语
本文中的“法学理论”、“法理学”、“法制理论”等用语,严格说它们的含义是有很大区别的。但在本文的语境中,它们主要是指法学中倾向于理论方面的内容,因此没有作出严格区分。
本文认为对法学价值进行评判的一个根本标准是“实践标准”,即看其是否对法制实践起作用以及起什么样的作用。具体而言又有三个方面的考量,即启蒙、科学和应用。这三个方面不是截然分开的,在对某些法学理论进行评价时也不是都必不可少的,而应当是根据其侧重有所选择。
这里还要回应本文第二部分中提到的法学研究中的三种情况。固然,进行理论研究要有扎实的内功,要坐得住冷板凳,但这不是说应该独守象牙塔,远离实践,把理论研究当做自娱自乐的艺术;固然,必要的服务意识不可少,但不是服务于狭隘、片面的“实践”,更不是可以放弃学术独立而沦为御用工具;固然,理论重在创新,它有必要适当超前于实践,但新瓶装旧药不是创造,不切实际一味求新求异也不是值得提倡。 关于学者“入世”“出世”的问题,我认为在保守独立精神(哪怕只是内心的)的基础上,入世的态度要比出世更为可取。中国历史上不乏留给后人不少文学、艺术方面的精神遗产的隐士,然而同那些充满现实关怀、积极投身历史实践的学者相比,他们要逊色得多。后者不仅也创造精神财富,而且他们的务实和实践精神还直接推动了历史前进的步伐。
中国当代的法学研究者、学习者,在这个变革的时代,关注现实,尤其是中国的现实,积极参与法制实践,是最为迫切需要的。
【1】《法理学》,张文显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法理学》,葛洪义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比如对中国传统、近代法制实践的认识,很多人言必是几千年的封建专制、近代以来半封建半殖民地云云。我认为实际上今天中国需要改良的土壤不仅仅来自封建社会和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二十世纪中叶以来的历史所形成的沉淀已经成为这里所指的传统的很重要的一部分,他们对现实的影响可能更大一些。而清末改制以来的法制实践,尤其是发展到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并不是我们可以简单地把它们当作旧中国腐朽反动的东西而一笔勾销的。人为地、武断地割断历史的联系,到我们为制定民法典苦苦探索时,还不是不得不回过头去寻求支持。而在台湾地区保留并发展下来的法统一时成为备受青睐的活源。给人影响最深的是,我们现在所见的有关物权方面的著述,所引用的著作除了国外的以外,要么是“旧中国”的东西,要么就是台湾地区学者的。
【4】《中国法制理论40年检讨》,周旺生,载《法理学论从》第一卷
【5】同上【4】
【6】《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葛洪义,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版
【7】《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63
【8】《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葛洪义,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版。
【9】见《法学面临的新课题》,刘翰、夏勇,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一期P4-5.
参考书目:
1.《法理学》,张文显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法理学》,葛洪义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法理学论从》第一卷
4.《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葛洪义,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版
5.《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法边馀墨》,贺卫方著
7《法学论坛》2000年第五期,《法理学的能与不能》,谢晖
8《法学研究》1993年第一期,《法学面临的新课题》,刘翰、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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