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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理性对现代法治的破坏
</Script> 2000年12月20日 00:40 郝铁川农业民族生活在经验世界中,较之于商业民族,其生活方式和内容是简单的,简单的生活产生简单的感情,简单的感情产生简单的思维,简单的思维必然导致理性的匮乏。
法律体现的是理性,非理性的横行势必阻碍法治目标的实现。
第一,非理性崇拜群众运动的自发性,不利于由运动式、革命型的法治向守成式、建设型的法治的转变。
群众运动往往是正义性和盲目性同在,本能性和理想性并举,神圣性和非理性共存的社会历史活动。群众运动的动力来自情感燃烧的力量,带有浓厚的非理性特点。在反抗压迫他们的不合理秩序时,有着原始的冲动,能反映现实某些不合理的状况,但如果缺乏理性的支柱,则不能找到这种不合理的根源,不能提出实现社会合理性的正确方向,容易被过多的情感因素所左右,陡然而起,戛然而止,大轰大嗡,盲目激进。
中国几千年来停留在农业社会,具有浓厚的非理性思维特点。表现之一便是中国人常常欣赏急风暴雨般的群众运动式、剧烈革命型的法治。这种法治在破坏一个旧世界方面功不可没,但在建设一个新世界方面却令人不敢恭维。当年,我们曾不顾宪法规定,在短短三个月内,一下子建立70多万个人民公社,期望拔高公有化的水平;又调动千军万马去大炼钢铁,期望在七八年内赶超英美;还规定家家不准冒烟,都去公社食堂吃大锅饭,期望早日过上共产主义生活,但结果怎么样呢?“一枕黄粱再现”。后来的十年“文革”,出发点是所谓“反修防修”,保证新中国千秋万代不改变颜色,但事与愿违,十年运动变成十年动乱。
运动式、革命型的法治在社会形态更替时期是必要的,但在进入和平建设时期,就必须向守成式、执政建设型的法治转变。马上得天下,焉能马上治天下!
第二,非理性以情为本,喜欢宣泄感情,将群众的情绪、而不是将群众的根本利益所体现的理性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
在过去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法院的判决书中经常出现“不杀此人不足以平民愤”的语句,“民愤”成了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罪刑法定的现代法治原则变成了罪刑“民愤”定。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固然是最高的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群众的意志可以直接表现为法律。相反,它必须经过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的法定程序才能上升为国家意志,成为法律。如果把罪刑法定变成罪刑民愤定,必然带来罪刑擅断主义。因为民愤是个相当模糊的概念,常常表现为一种非理性的情绪宣泄。“文革”期间,“四人帮”正是依照所谓的罪刑民愤定、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理论,要求“第二武装”(民兵)“要唱政法工作主角”,说什么“民兵办案是政法工作的大方向”;他们在辽宁的亲信推行什么“五群”(群众侦查、群众审讯、群众审判、群众定案、群众执行)经验;“文革”前期,三五个人凑到一起,代表什么群众组织,就可对公民抄家、游斗、通缉、劳改等,合法的公、检、法等司法机关被砸烂,代之以诸如“贫下中农高等法院”之类的组织。
第三,非理性喜欢一蹴而就,“过把瘾就死”,而不重视程序、过程,导致程序虚无主义的泛滥。
非理性是农业社会生活简单化的反映,因此,农业民族做起事来十分粗糙,说起话来十分简短。有一段相声说道,最能代表农业文化的中原地区的河南人,对话最简单。“谁?”“我。”“咋?”“尿。”四个字就构成了一对夫妇夜间的一组对话。
语言过于简短,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思维的幼稚。幼稚的思维势必导致司法活动的简单化。主要表现为:一是认为人人都可以坐堂问案,司法人员无须职业化;二是认为程序可有可无,关键是法官的内心体验、直觉顿悟。
非理性是千百年来农业社会一种可怕的习惯思维,是现代法治的天敌。孔子说“克己复礼”,我们不妨说“克己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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