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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欺诈与立体维权的法律构想
消费欺诈与立体维权的法律构想
消费欺诈,顾名思义,是存在于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消费欺诈,是不法商人推销其产品和服务的一种低劣手段,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抢占市场,从而攫取高额利润。对消费者而言,消费欺诈严重侵犯了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使消费者不能通过交易行为获得满意的产品和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市场经济秩序而言,利用欺诈手段推销的产品和服务,往往品质低劣、价格便宜,不法经营者利用欺诈手段恶意抢占市场份额,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造成了不正当竞争。为遏制市场交易中愈演愈烈的消费欺诈行为,重塑市场经济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我们应当立足于法律的层面,将消费者、消费者协会维权和政府职能部门监管职责有机结合,构建立体维权体系,从而有效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反欺诈制度包括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一)项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最后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以上共同构成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
在法律适用上,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如果属于消费者合同上的欺诈,应当优先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设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法律限制。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必须具备两项要件:(一)须有消费者合同。所谓消费者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合同。所谓消费者,根据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谓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二)须为欺诈。关于“欺诈行为”的概念,消法没有作出特别的界定,应当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欺诈概念作相同的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见《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从合同的缔结过程来看,经营者发出了虚假的要约,虚假来源于捏造或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信息,而在经营者错误信息的诱导下,消费者作出了与内心期望相悖的承诺,最终导致消费者合同的成立。所以,表面上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而成立的合同,实际上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并不自由。而经营者因在缔结合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受到法律上的责难。因此,在消费领域中,只要符合这两项要件,消费者就可以理直气壮的向具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要求双倍索赔。在实践中,消费者举证合同成立并非难事,但要让消费者举证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不仅会令消费者维权成本增加,甚至还会因为搜集证据能力的欠缺,导致消费者无法维权。在这类争议中,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让经营者自己证明其经营行为不存在欺诈,否则就必须承担法律设定的双倍赔偿责任。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有限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对一些经营商品价值较小,但欺诈情节恶劣的经营者,打击效果有限。建议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设置不同的赔偿倍数,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约束不法商人的经营行为。
二、强化消费者协会维权的职能。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就消费纠纷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和解时,消费者会在第一时间想到消费者协会,求助它来解决消费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也成为大多数消费者首选的救济途径。
在现行的制度框架内,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主要立足于解决消费者投诉,即消法赋予的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的职能。在实践中,消费者协会往往处于居中调和的地位,消协的工作人员仅仅满足于解决具体的消费纠纷,而忽视其它的维权职能。况且现有消费者协会具有半官方的色彩,很难完全站在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充分运作。对消费者协会职能的强化已迫在眉睫。改革现有消费者协会,使其真正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民间组织。消费者协会除可以受理投诉,指导消费者活动等,还可以增加定期向新闻媒体曝光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消费欺诈案件,披露不法经营者,代表消费者向法院提起双倍赔偿之诉,监督法院审判程序等职能。我们应当从制度的构建上,强化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一)建立消费者协会代理诉讼制度。消法明确赋予消费者协会“支持受
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的职能”。建议参照国外的“公益诉讼”等制度,建立我国消费者协会的代表诉讼制度,明确就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严重欺诈案件,消费者协会可主动调查侵害行为,与企业协调,协调不成,消费者协会可直接代表不特定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更好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消费者投诉公示制度。一方面是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被动的、有针对性的提供特定企业被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另一方面是建立投诉的主动披露制度,将披露行为制度化,明确披露形式、披露内容、披露程序。
三、整合行政职能部门力量,加强市场监管力度。
消费者自我维权,只是一种自力救济。消费者相对经营者而言,是一个弱势群体,自力救济只能对个别不法经营者产生震慑作用,却不能从根本上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而行政职能部门基于法律的授权,从事的规范市场经济的监管活动,才能真正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根据消法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应属于消费欺诈:(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二)、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三)、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四)、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五)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六)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七)、采用虚假的清仓价、换季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等等。经营者违反法律进行欺诈性销售的,除对消费者进行两倍赔偿外,还应由法律授权的相关职能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根据情节可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与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等等,严重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规定,散落在《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卫生法》、《广告法》等不同的法律法规中,依法行使监管职责的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卫生部门、商检部门等多个行政职能部门。总的来说,在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各个方面,已基本上都有相应的政府机构来开展工作。但与国外消费者保护机构相比,我国缺少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在实践中,往往是各个机构权力分散,政出多门,缺少专门有力的执法机构,监管职能不到位。建议政府将目前条块分割的工商、卫生、质量和技术监督、商检等重叠的权限中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进行归一整合,设立一个专门的独立行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权力的机构。该机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授权,发挥政府监管职能,统一规划、协调、处理牵扯面极广的消费者保护事宜,赋予该机构调查取证、扣押封存、处罚等行政权限。范文先生版权所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群体,政府部门应该进行保护和政策倾斜,对于生产者、经营者,应加大监管力度、执法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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