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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律师与被追诉者的关系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
【内容提要】律师是受被追诉者的委托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或者进行辩护的诉讼参与人。保障律师享有必要的诉讼权利,也就能有效地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从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享有的权利,律师的政治和业务等条件,律师与被追诉者的关系,律师的诉讼权利,律师会见被追诉者遇到的困难和对策等方面全面地进行了探讨和阐述。【关 键 词】认识/被追诉者/律师/刑事诉讼/权利
一、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享有的诉讼权利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采取对抗式的诉讼形式,加之传统上没有公诉与自诉之分,因此,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本文简称“被追诉者”)在起诉前,一般被称为“被控告者”或者“被告人”。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采用审问式的诉讼形式,传统上绝大部分国家有公诉与自诉之分,因此,对被起诉者,一般有明显的区分。例如,德国和法国将起诉前的被追诉者称为“被疑人”;在起诉后,称为“被告人”。〔1〕在日本,将公诉前的被追诉者一般称为“被疑人”;在向法院移送起诉时,称为“被告人”。(《日本刑诉法》第201条第11款第1项、第205条第4款、第356条第2款)在意大利,将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被追诉者称为“被调查人”或者“嫌疑人”;在审判阶段,称为“被告人”。(《意大利刑诉法》第350条、第60条第1款)在前苏联,将立案后的被追诉者称为“犯罪嫌疑人”;经过确定被告人的程序(侦查程序一部分)的确定后,称为“被告人”;审判时,称为“受审人”。(《苏俄刑诉法》第52条、第46条)在南斯拉夫,将起诉之前的被追诉者,称为“被告人”;交付审判以后,称为“受审人。”(《南斯拉夫刑诉法》第147条)在罗马尼亚,将立案后至提起公诉之前的被追诉者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后,称为“被告人。”(《罗马尼亚刑诉法》第233条、第237条)在越南,对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的被追诉者,称为“犯罪嫌疑分子”;对交付审判的被追诉者,称为“被告”。(越南刑地第34条)
综上可见,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诉法或者刑事法律,基本上将立案、侦查、起诉阶段的被追诉者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疑人、嫌疑人);在审判阶段,称为“被告人”(或者受审人)。
修改原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在参考、借鉴国外刑诉法中有益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原刑诉法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被追诉者统统规定为“被告人”作了如下分解:将立案、侦查、起诉阶段的被追诉者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将审判阶段的被追诉者规定为“被告人”(现刑诉法第84条、第89条、第90条、第139条和第151条)。
由于被追诉者受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追究,是刑事追究的对象,从无被追诉者刑事案件不能成立的角度讲,被追诉者是刑事诉讼的一方,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人物。从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会受到刑事处罚看,他们是科刑的对象。综合整体观之,他们具有这样六个特点:1、被指控有犯罪嫌疑,可能是科刑对象。2、处在被讯问、被审问的地位。3、绝大部分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受到羁押或者被限制(被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4、他们对自己的犯罪情况最清楚;5、绝大部分被追诉者很少或者不懂得法律知识,需要他人提供法律帮助。6、有罪者人人都希望得到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被作无罪处理。7、无罪者迫切希望速迅判决他无罪。
由于被追诉者与控诉方是相互对立的两个方面,而控诉方是司法机关,讯问、审问他们的办案人员熟知甚至精通法律,有较高或者很高的讯问、审问专业水平,且有先进的技术装备予以帮助;加之被追诉者人身自由受到羁押或者受到限制(被监视居住或者取得候审),自己很少或者不懂得法律知识,就整体而言,处于防御和不利的地位。为了改变这种状况,也为了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和实现司法公正,各国刑诉法均规定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被追诉者享有必要的合法权利。概而言之,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享有三方面的诉讼权利:1、辩护权。辩护权、实质上是一种概括式的主功防御权。它包括自行辩护权和律师(聘请的律师或者被指定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服务和辩护)的权利。自行辩护中,包括陈述权、辩解权,反驳权、辩论权,控告权,申请调取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权,申请回避权,申请保释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等。它们属于积极的防卫权。2、沉默权,即对自已有利或者不利的事实和理由,均表示出缄言不语的权利。3、拒绝回答权,即对警官、检察官、法官的讯问或者审问言明拒不答复的权利。沉默权和拒绝回答权,属于消极的防卫权。它们只在少数国家的刑诉法中才有规定。
在中国,现刑诉法除了未规定被追诉者享有消极的防卫权(沉默权和拒不回答权)以外,与国外刑诉法相比,更详细、更广泛地规定了被追诉者享有积极的防卫权。例如:1、在整个刑诉过程中,规定被追诉者享有:使用本民族通用语言及文字的权利(第9条);对办案人员侵犯诉讼权利和侮辱人身的行为,享有控告权(第14条);申请回避权(第28、29、32条);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的权利(第32、33条、395条);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第52、第60条第2款);当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时,享有要求解除的权利(第75条),等。2、在侦查阶段,聋、哑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有权要求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翻译(第94条);对讯问笔录有阅看和纠正的权利(第95条);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被逮捕的可以聘请律师为自己申请取保候审(第96条)等。3、在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第139条);如果被作出不起诉决定,有权要求释放(第143条);对不起诉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第146条)等。4、在审判阶段,凡属法定公开审判的案件,有权要求公开审判(第152条);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第155条);有权申请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第159条);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第162条);对庭审笔录有阅读和纠正权(第167条),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享有上诉讼权,且不得被剥夺(第180条);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有申诉权(203条)。综上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十分广泛的诉讼权利。由于他们处于被追诉地位,有的受到羁押或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加之绝大多数被追诉者不懂法律,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行使诉权利,因此,他们特别需要聘请知晓甚至精通法律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或者进行辩护。被追诉者享有的上述法定诉讼权利,属于本源权,被聘请的律师享有法定诉讼权利,是由本源权派生出来的继受权,二者是本与末、源与水之间的关系。
二、肄师的业务和政治等条件
在国外,对于律师,有的国家称其为“法学家”,有的称其为“辩护士”,还有的称其为“法律专家”,等等。但是,从当今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大多数称其为“律师”。律师必须是熟知或者精通法律的专门人材。在业务条件方面,最低必须是法律院校
的本科毕业生。最高的是法学博士毕业生。例如,在美国,律师必须是高等院校大学本科毕业的学士,在法学院经过三年全日制修完法学课程并获得法学学位(包括硕士、博士);在法国,律师必须是法学学士或者法学博士(特殊者除外);在匈牙利,律师必须是法学博士;在英国、印度、巴基斯坦、泰国、菲律宾等国,律师必须是受过全面法学教育或者法律院校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在德国,则要求律师具备充当审判官的资格能力;在日本,律师中有的是曾任最高裁判所的审判官,有的是获得司法实习等资格后曾任五年以上简易裁判所工作的审判官、检察官、裁判所调查官、事务官,等等。〔2〕<%黄东熊著:《刑事诉讼法论》,三明书局印行;第43页—45页,林山田:《刑事诉讼法》,汉荣出局有限公司印行)。%><%周国均著:《刑事辩护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10页至第12页。%>在政治和道德方面,律师必须是“没有违法历史,在家庭和社会上表现良好”。(罗马尼亚1954年《律师法》)和“道德纯洁和品行优良”。(前苏联1979年《律师法》)〔3〕由上可见,在国外,律师必须是熟知甚至精通法律和道德品质良好的人材。
在借鉴和吸收国外律师法中合理内容的基础上,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规定,在业务方面,律师必须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过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或者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学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申请律师执业,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的人员(《律师法》第6条和第7条)。在政 治和道德方面,律师必须是拥护宪法和遵守 法律的人员,同时是品行良好没有受过刑事 处罚(过失犯罪除外)、未被开除公职或者 未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律师法》 第3条、第8条和第9条)。综上可见,从整体上看,中国律师的专业素质和水平以及政治素质和道德水准是比较高的,也是完全可依赖的。由司法部制定的从1993年3月 1日起施的《律师惩戒规则》(共29条),还为促使律师依法执业和全心全意地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进一步提供了保障。
在国外,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的性质是自由职业者。在中国,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法》第2条)。他们既不同于国家机关中的公务员,也不同于公、检、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既不同于企事业单位、学校中的教师、干部和职工,也不同于乡镇、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所中的法律工作者等。这种职业性质,决定了律师在社会上处在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矿、学校和公民个人等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指定辩护除外)的地位。
三、律师的诉讼权利
为了便于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各国刑诉法、律师法和有关条例,均规定了律师享有许多诉讼权利,诸如有权会见被追诉者;警察讯问被追诉者时律师有权在场;受当事人本人或者亲属的要求,有权代其申请保释;享有进行庭外调查取证权;在庭审中有权出示证据;有权对控方出示的物证、书证进行质证;经法官许可,有权询问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有权与控方的检察官、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论辩和辩论等。与国外相比,中国现刑诉法赋予律师更加广泛的诉讼权利。例如,1、在整个刑诉过程中,对公、检、法机关采用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律师有权要求解除(第75条)。2、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他们了解有关案情;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取保候审(第96条)。3、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36条);有权依法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被害人等收集、调取、证据(第37条第1、2款)。4、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有权出庭参加诉讼(第154条);经审判许可,有权向被告人发问(第155条);经审判长许可,还有权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156条);有权对当庭出示的物证、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第157条);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第159条);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与公诉人进行辩论(第159条);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第168条),等等。
由上可见,与外国律师相比,中国律师的业务素质并不差,政治和道德水平比他们高;中国律师与聘请人之间的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中国律师只能依据法律为聘请人提供法律帮助,不能为了迎合当事人的意愿而无所不用其极;中国律师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除了帮助被追诉者行使法定诉讼权利以外,本人还享有前述广泛的法定诉讼权利,同时,还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和遵纪守法。总而言之,中国律师是完全可以依赖的,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不应当不信任他们,更不应当把他们当作故意找岔子的危险对手,从而从侦查到起诉直至审判阶段处处给他们设置关卡,阻拦或者剥夺他们行使诉讼权利,甚至非法对他们进行刑事追诉。由于中国律师是帮助被追诉者行使诉讼权利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阻拦或者剥夺他们行使诉讼权利,归根到底是阻拦或者剥夺被追诉者行使诉讼权利,这是对律师制度,其中包括辩护制度的破坏,既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和有损中国的法制建设,又破坏了司法公正和不符合世界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发展的大趋势,因此,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应当从这样的高度来认识和保障中国律师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问题。
四、律师与被追诉者的关系
被追诉者的自身特点和诉讼地位,决定了在刑事诉讼中他们急需符合前述条件并熟知甚至精通法律的律师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律师是熟知甚至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他们有能力、有条件应被追诉者之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满足被追诉者的合法要求。律师为被追诉者提供的法律帮助是多方面的。其中,受委托后为被告人辩护是核心内容。为顺应法制民主化和保障人权的需要,世界各国刑诉法毫无例外地或多或少都规定,被追诉者除了有权自行辩护以外,还规定他们有权聘请律师,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和为其辩护。对此,一些国际条约明确提出和号召各国政府当局在实践中这样做。例如,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文件中《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5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一切个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4〕由于我国政府的代表参加签署了这个文件,因此,同意上述规定的要求。在借鉴上述规定合理因素的基础上,现刑诉法将原刑诉法规定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仅限于庭审阶段而提前到侦查阶段。不
过,在侦查阶段,被聘的律师只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可以代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现刑诉法第96条)。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有权为被追诉者进行辩护(现刑诉第32条至第37条;第154条至160条)。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他们受被追诉者之聘以后,二者的关系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其本质特征是:受聘律师是被追诉者的代言人,其言行以被追诉者的意志为转移。特别是在美国,即使犯罪事实存在,辩护律师都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此为其一;其二,为了证明被告人无罪,以迎合他们的意愿,或者千方百计地寻找警官、检察官在指控中的漏洞,或者想方设法钻法律的空子,或者挖空心思地曲解法律的含义,等等。例如,1993年8月17日在美国洛杉矶发生的一起杀人案件,明明是被告人林黎云因嫉妒丈夫彭增吉的情人纪然冰及其生下的儿子纪启威(5个月),并将母、子二人杀死。虽然警方、检方早以根据已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将彭增吉排除有杀人嫌疑之外,但是,林黎云聘请的辩护律师薛曼却出人意料地在法庭上列举大量所谓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丈夫彭增吉杀死母、子二人而不是被告人林黎云,极力为被告人林黎云开脱罪责。曾有人向一位美国法学专家询问为何薛曼要这样如此狡辩时,该法学专家指出,薛曼的这种策略,正是“哈佛精神”的体现。“美国第一流法学院的哈佛大学,在教育它的法学院学生时,其中的一条就是,不惜动用所有手段,为被告辩护。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有广泛的辩护余地,从警方、控方的每一个漏洞寻找空间。”〔5〕由此可见,美国辩护律师忠于委托人的利益是何等的程度,辩护的立场是何等的偏激,狡辩的手段是多么无所不用其极。
与资产阶级国家的律师相比,根据中国的现《刑诉法》、《律师法》的规定,中国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接受被追诉者的聘请(接受委托)之后,二者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其本质特征是:受聘律师是被追诉者的法律服务者而不是代言人,其行为不受被追诉者的意志左右。在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既要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此为其一;其二,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帮助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三,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和必须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律师的任务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刑诉法第35条),决不允许象美国律师那样,对接受的任何案件一律作无罪辩护并为达到目的不顾事实和法律无所不用其极。为了保障做到这些,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律师法》(共53条),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律师的执业条件,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律师协会,法律援助等内容。该法第3条规定了律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根据《律师法》第44条至第49条的规定,律师违反法定义务和违反有关规定,会受到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第44条),吊销执业证书等处分;构成犯罪的, 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第45条)等。现诉讼法第38条规定,凡是辩护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会受到法律追究。由上可见,中国律师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服务(包括在侦查阶段、起诉、审判阶段)必须依法进行,不得为所欲为,各行其事。实践中,已有过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违法办案的律师以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等处分。〔6〕对构成犯罪(通过伪造或者毁灭证据、帮助串供或者串证等行为包庇犯罪嫌疑人)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案例。〔7〕综上所述,中国律师的性质和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资本主义国家律师的性质和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大不一样,中国法律对律师执业的约束力比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对其律师的约束力大得多。对此,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有清醒和充分的认识。
五、律师会见被追诉者遇到的困难及对策
自1997年1月1日现刑诉法和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公、检、法机关都在积极、努力地执行,其中包括执行有关律师和辩护律师为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的有关规定。总的来说,执行的主流是好的,成绩是较大的,但是,也存在不少问题。现就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和行使诉讼权利遇到的困难作如下介绍和研讨。
据笔者了解,在律师会见被追诉者方面,有的律师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很难。例如,律师将会见函件交给侦查机关后,很难马上得到许可,很多是在经过律师数次的催促下,或者反复奔波的要求下,侦查机关一拖再拖后勉强签署。无论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案件,侦查机关总是派员参加,有的还进行录像、录音,对律师提前介入如临大敌……更有甚者,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前先向其交待,不可在律师面前 乱讲,讲的必须与先前口供一致……。〔8〕有的律师深有感触地说,律师刑辩有“三难”:一是提前介入操作难;二是会见被告人难;三是辩护难。〔9〕更有甚者,极个别地方的办 案人员为了杀鸡给猴看,还非法拘留依法执 行职务的律师。例如,河南省信阳市检察机 关对信阳金誉律师事务所郑永军、熊庭富以包庇罪将二位律师分别拘留7天或11天。虽然市检察院已撤销案件并向律师道歉,但给这两位律师及其家庭的打击很大,在社会上也造成很坏的影响。〔10〕据反映,自现刑诉法实施以来,法院按现刑诉法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被告人聘请律师辩护的很少,有的地方甚至不足十分之一。〔11〕甚至有的地方聘请律师的更少。例如,据豫西某地法院统计,1997年1月至3月份,该院受理42起刑事案件中,只有一起有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其余的41起,均没有律师介入的案卷记录。在介入的那一起诉讼案中,律师所提供的服务也仅仅是告诫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律师不敢向犯罪嫌疑人询问太多的案情,因为按律师的说法,“在侦查阶段,搞不好就成了包庇或惹下其他麻烦”。〔12〕笔者认为,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由于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对本文前述的律师的性质、地位、作用和与被追诉者的关系认识不正确,把律师当作代言人,甚至视为危险的对抗力量。2、不少办案人员,对法律规定的辩护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识不足,对法律规规定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认为可有可无,即使认识到法律已有规定但也采取消极甚至处处设卡的态度。3、有相当多的律师认为办刑事案件风险大、收入少,不敢或者不愿办理刑事案件。4、部分犯罪嫌疑人认为请律师与不请律师都一样,不愿聘请律师。5、有的地方律师事务所收费过高,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经济上承担不起。6、少数被追诉者存在错误认识,害怕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 护会影响认罪态度,担心加重对自己的处罚而不敢请律师,等等。
欲解决上述问题,我认为应当从四个方面着手:1、大力宣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重要作用,使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对此有全面、正确和
足够的认识。2、广泛教育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正确认识律师的性质、地位、作用和与被追诉者的关系,为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提供方便条件。3、大力宣传法律规定律师享有的广泛诉讼权利,使办案人员人人知晓。4、通过深入、广泛的宣传,使广大公民、特别是被追诉者及其近亲属认识到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作用。5、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明确界定现刑诉法中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的实际问题的界限,供办案人员操作,防止和减少办案人员因无明确规定而拒绝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现象发生,如关于界定国家秘密案件的范围问题。
要解决律师会见难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当属正确理解现刑诉法规定的“国家秘密”的范围问题。现刑诉法第96条第1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此款规定了“聘请”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第2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此款规定了“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由此观之,律师从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到会见他们,要过两道“批准关”,即律师受聘要过“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一关,对此,可简称为“准聘关”;过了“准聘关”后,律师若想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又得过“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一关,对此,可简称为“准见关”。律师在过了这两道难关之后,才能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可见,即使侦查机关依照现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办事,律师欲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是多么的艰难!如果侦查机关的少数办案人员再以其他理由(律师会见时送交的会见函不符合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未申请聘请律师或者虽申请但不将此申请转告给犯罪嫌疑人亲属等)阻拦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那么,律师就根本没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机会,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也就随之被剥夺。
鉴于少数侦查人员以种种不是理由的理由拒绝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很复杂,笔者姑且对不是法定的理由拒绝聘请或者拒绝会见暂不研究外,现仅就现刑诉法第96条规定的“国家秘密”进行研究和阐述。对“国家秘密”,公安部的《规定》第21条第2款解释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和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就公安工作中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关事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第137条的解释“本规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一百三十一条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保密局规定的检察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事事项。”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载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第8条规定的“国家秘密”,包括“追究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公安部的《规定》“第21条第2款所称的“公安工作中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关事项”,囊括了案件事实,罪名、诉讼文书和处理意见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第173条所称:“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保密规定的检察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关事项”,包括了所有刑事案件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由于上述内容均属国家秘密,不允许包括律师在内的外人知晓,因此,律师就既不能接受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聘请和申请会见,更不能不经侦查机关批准而私自去会见,因而现刑诉法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享有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和律师受聘为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也就形同虚设。
正由于“国家秘密”案件中的“国家秘密”在决定律师是否能接受聘请和能否被批准会见在犯罪嫌疑人这个问题上事关重大(事关能否实现刑诉法的新突破,即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由原刑诉法规定只能在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规定“国家秘密”案件中的“国家秘密”就成了热点和难点问题。对此,法学理论界和公安司法实际部门的同志有不同的理解。 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1、案件本身涉秘说。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现刑诉法所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理解为案件本身的性质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如间谍、特务案件。如果按密级加以区分,对于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案件,不允许律师介入诉讼;涉及次一级密级的案件.对律师的介人可有所限制;涉及最低一级密级的案件,应当允许律师介入。〔13〕2、案件本身涉秘与诉讼中形成的秘密双重涉秘说。例如,也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涉及国家秘密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案件本身涉及国家秘密。这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犯罪对象最国家秘密,如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案件;另一种是犯罪主体涉及秘密者,如犯罪嫌疑人因工件关系知悉的国家秘密。二是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国家秘密。〔14〕公安机关中有的同志认为下列三种情况或者案件,属于“国家秘密”案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拘留,被逮捕后,有碍侦查的可以不将拘留、逮捕的原因及场所通知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其所涉及的案件属于国家秘密;二是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决定自己所办的案件属于国家秘密;三是对有重大同案犯尚未到案的材料,应作为国家秘密。〔15〕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愿苟同。我认为,现刑诉法第96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是指不应当允许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了解的“国家秘密”的案件,即在诉讼中自始至终应当保密的案件,而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应当保密的诉讼文书的案件,更不应是同案犯未到案需要暂时保秘的案件。有鉴于此,现刑诉法第96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案件本身涉及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件本身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如间谍案件,涉及军事秘密、有关高科技技术不得泄露的案件以及其他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必须保密而不应当让律师在会见时得知内情的案件。由于界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笔者建议由公、检、法、司四家与国家保密局一起联合派员共研究确定,并联合发文供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遵行。
笔者认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他们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是正确的。与此同时,建议规定:“对任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立案后的五日内、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十日内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用经侦查机关批准。若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递其家属、法定代理人等。他们提出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七日内安排会见。”笔者建议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若申请聘请律师,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在三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且在第四天向其宣布。如果批准聘请律师,应当在三日内将其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的信息在三日内转递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其单位。若被聘律师申请会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七日内安排会见。如果不被批准,律师有权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该机关收到复议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复议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律师、法定代理人等。如果批准会见,下级机关应当在收到批准会见决定的七日内安排会见。”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据笔者了解,在近一年的实践中,虽然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但是,极少数办案人员或者看守人员要求律师提供会见内容提纲,会见时不得超过提纲询问的范围,限制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有的在场侦查人员在律师
询问过程中直接进行不必要的发问或者插话;有的不允许作会见笔录;个别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自备手铐、会见前给其戴上手铐;有的地方侦查机关将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内容仅限于宣读法律条文或者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等等。我认为,所有这些关卡和限制都是错误的。笔者建议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采取有措施予以制止。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律师能够及时会见到涉及国家秘密和不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通过会见全面地了解到犯罪嫌凝人的情况;满足他们聘请律师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愿望;也才能使律师能全面地享受到现刑诉法规定的诉讼权利,从而为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有力的法律服务。
注释:
〔1〕黄东熊著:《刑事诉讼法论》,三明书局印行;第43页—45页,林山田:《刑事诉讼法》,汉荣出局有限公司印行)。
〔2〕周国均著:《刑事辩护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10页至第12页。
〔3〕周国均著:《刑事辩护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10页和第13页。
〔4〕程味秋、李宝岳:《借鉴与接轨》,《政法论坛》1994年第5期第45页。
〔5〕〔美〕吴琦幸著:《海外孽缘》南海出版公司1996年第1版,第219页。
〔6〕邓耀华:《违纪律师和律师所受处罚》,1997年1月29日《中国律师报》。
〔7〕刘建生:《甘肃一律师犯包庇罪被判刑》,1997年8月26日《检察日报》。
〔8〕王树静:(律师法实施后亟待解决的问题》,1997年5月24日《中国律师报》。
〔9〕〔10〕孙继武:《律师刑辩有“三难”》,1997年4月2日《中国律师报》。
〔11〕传跃、辛言:《不可忽视的辩护权利》,1997年6月27日《检察日报》。
〔12〕任诚宇:《律师提前介入的若干问题》,《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4期第55页。
〔13〕熊秋红:《谈对修改后的刑事辩护制度中若干问题的理解》,1996年12月15日《中国律师报)。
〔14〕李忠诚:《简论律师介入诉讼与保守国家秘密》,《人民检察)1997年第1期第18页。
〔15〕杨宗臻、薛宏伟:《关于律师介人侦查几个问题的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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