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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做好刑事和解
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做好刑事和解
王永刚
新刑诉法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多重价值的追求,既提升了被害人地位,又体现了以人为本;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既缓和了社会关系,又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突破,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成为我们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的工作重点,必须充分掌握刑事和解的方法和技巧,才能更好地推动这项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一、深刻理解刑事和解的终极目的
恢复性司法是对一般人身损害和侵犯财产案件国际通用的刑事处理方式,其目的在于:(一)犯罪人主动承担个体责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赔偿;(二)受害人利益得到救济、补偿,既包括物质财产方面,也包括精神人格方面;(三)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恢复。(四)促进犯罪者早日回归社会,恢复一种正常的生活秩序。刑事和解就是恢复性司法的体现,其终极目标就是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强调补偿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其所追求的是一种“复和正义”,我们应在“复和正义”司法理念和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依法规范刑事和解,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确立刑事和解程序,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区别对待,灵活运用和解方法
(一)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区分犯罪的恶性程度
新刑诉法严格限定了和解程序适用的范围,将其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根据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范围的限制,我们公诉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时,必须正确区分犯罪的恶性程度,以犯罪恶性程度划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只有轻微刑事案件才能够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享有刑事和解的权利。同时必须符合刑事和解必备条件,即:加害人认罪;双方自愿;范围有限。
(二)人身损害类案件的刑事和解方法
人身损害类案件的刑事和解突出表现为两类案件:一是轻伤害案件,二是交通肇事案件,和解的结果都表现为经济赔偿的数额。轻伤害案件为故意犯罪,发生在邻里、亲朋、同事等相互熟知的人群之间案件颇多,可采用“背靠背”谈话的方法,即调解人与加害人、受害人单独见面和谈话,消除双方当事人本身已存在的情感、利益冲突,尤其是受害人的对立情绪,促成双方谅解。交通肇事案件为过失犯罪,又是一种侵权责任,案件发生之后,经济赔偿成为和解的关键,交通肇事案件经济赔偿涉及保险公司及双方当事人,一是大多肇事的被告人都将赔偿的希望寄托于保险公司,而我国保险机制的不健全,又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或不足额赔偿;二是车主与驾驶人员虽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刑事和解上,车主往往不主动承担责任,甚至退避三舍。因此,针对这类刑事和解案件,进行和解的基础就是主动征询当事人双方和解的意向,耐心消除双方的抵触心理,找准双方的矛盾点,进行突破和释法说理,从而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三)侵害财产类案件的刑事和解方法
侵害财产类案件主要涉及盗窃、诈骗、侵占等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从法律规定的层面讲,对于此类案件涉及财产损害的刑事案件主要是采取追赃、退赔的方法,将追回的赃款返还被害人,但是这种方法一般不能满足或者不能完全满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且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类案件过程中一般也不会涉及询问被害人的意见,这类案件中被害人主动达成和解的意愿往往被忽视。因此,针对这类案件的赔偿特点,我们检察机关在日常办案中,要主动听取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于有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犯罪嫌疑人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调解。
三、刑事和解工作可以借鉴人民调解的技巧
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是充当中立的调停人,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如何解决刑事纠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同意或者请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工作形式,与我国的人民调解工作类似,在实践中可以借鉴一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技巧和方法。
(一)另辟蹊径,迂回包抄
矛盾发生时,互不相让,僵持不下时,如果公诉人员简单的说教,(www.fwsir.com)老话重提,可能会引发当事人的厌烦和抵触情绪。此时,避开矛盾焦点,顾左右而言他,寻找突破点,引起当事人双方的兴趣,然后再巧妙引导当事人主动回到主题,往往能够收到出其不意的效果。
(二)以案说法,触类旁通
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往往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站在自己的角度,尽可能解释自己所犯的错误。有比较才有鉴别,此时发挥典型案例 引导示范作用,让当事人有所参考,举一反三,联系自身,认清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纠纷也能迎刃而解了。
(三)趁热打铁,求同存异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在案件事实经过上一般没有太大分歧,主要在细节问题的认识上存在一定的差距。调解这类案件要就事论事,了解双方在主要事项上是否有接近的可能,趁热打铁,往双方都有可能接受的方向上撮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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