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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有客户信息的名片夹能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载有客户信息的名片夹能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唐青林
案件要旨
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当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特定信息。载有客户信息的名片夹,由于其仅是企业之间的工作人员用来介绍身份的信息说明,在同行业的工作人员之间流动较大,通常比较轻易就能获得;且这类载体通常不会包含能够反映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和内容等深度信息,通常情况下很难被认定为企业的客户名单。
基本案情
原告RM灯箱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灯箱,陈列展示柜,五金杂品,塑料制品;包装装潢印刷及商标印制等。原告RM器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其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展示标牌,灯箱,陈列展示箱、架、柜,五金塑料工艺品及广告器材等。原告RM传媒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传媒网络的开发、建设、经营;广告发布等。被告维纳斯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均为李某某,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发布:广告;平面设计,动画设计,展览展示设计。
2005年9月26日,RM灯箱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RM灯箱公司安排李某某从事设计工作,合同期内,RM灯箱公司可根据工作任务及李某某的工作能力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约定李某某未经同意擅自泄露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经济损失的,RM灯箱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对保密原则、保密范围等保密义务以及竞业禁止义务、补偿金及违约责任做出了详细约定。李某某的名片表明其系RM传媒公司和RM灯箱公司的媒体开发中心项目经理。2007年4月30日李某某未办理离职手续离开RM灯箱公司和RM传媒公司。
李某某带走的名片本包括美的集团的陈飞羿、吴钧,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林湛强、张勇、刘世奇,佛山市顺德区顺博家居电器有限公司的李畅东,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吴晓莹、谢斌。此外,李某某带走了RM灯箱公司的《 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 》一本,RM灯箱公司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与客户通过MSN的洽谈纪录、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作为RM灯箱公司和RM传媒公司的媒体开发中心项目经理,根据其与RM灯箱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对RM灯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李某某将上述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披露给维纳斯公司,并允许后者使用,既违反了其与RM灯箱公司的约定,也侵犯了RM灯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的商业秘密。维纳斯公司明知李某某上述行为违法,仍获取上述商业秘密,也构成对RM灯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故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某、维纳斯公司共同赔偿RM灯箱公司、RM器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现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保密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李某某与RM灯箱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是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虽然李某某与RM器材公司、RM传媒公司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但RM器材公司、RM传媒公司属RM灯箱公司的关联公司,李某某在与RM灯箱公司中的保密协议中已承诺保密的范围不限于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还包括了RM灯箱公司的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该承诺对李某某有约束力,李某某对RM器材公司、RM传媒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有保密义务。
关于李某某名片本中的有关公司业务人员名片及有关业务经营资料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李某某名片夹所存的各类信息,是业务人员作身份介绍之用发给李某某的,所反映的信息是向社会公开的,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从业务往来单位挑选加工整理而形成的、交易相对稳定的客户名单。原审法院将名片当作客户名单认定为商业秘密不妥。《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是李某某与杨洪明拟签协议的附件,形成于李某某在RM传媒公司任职期间,体现的是广告互动媒体设备器材的构成及价格;《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从内容上虽然超过约定的交货期间,没有买方签字,但它体现了该种灯箱的材料构成、价格及对国外客户签订合同的固定格式;《加工定作合同》虽然未有标的物品名、规格、数量及金额等约定内容,但它是被上诉人公司自己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的,目的是便于与客户实现便捷快速的交易。即使如两上诉人上诉所称《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是李某某制作,而这些文件也是形成于李某某在被上诉人处的任职期间内,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经营和技术信息,李某某对此亦有保密义务,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文件不是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MSN洽谈记录,是对网上洽谈生意的记录,涉及到交易的标的、客户名称及交易价格。RM灯箱公司在一审已承认属其公司,两上诉人上诉认为不属于被上诉人方又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两上诉人“谈话记录并非来自被上诉人,不是RM灯箱公司与其客户谈话的内容”的辩解,不予采信。《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是RM灯箱公司的投标书,包含有标识物品制作项目各组成部件的数量、价格、产地、制作成本及技术方案,兼具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虽然完成于2004年1月9日,但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投标书内容已经公开,故该文件亦应认定为商业秘密,这与它是否已用于投标、投标项目是否结束没有必然联系,因而两上诉人称《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不是商业秘密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法院认为,对上述《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MSN洽谈记录、《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均未为社会所公知,相同行业可直接应用并可带来经济利益,而且RM灯箱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保密协议,采取了保密措施,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因此属于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两上诉人上诉称上述资料不是商业秘密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及是否存在侵权的问题。三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在李某某与RM灯箱公司的保密协议中,李某某承诺其负保密义务的范围包括RM灯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即RM器材公司、RM传媒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有效保护公司的利益,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作为共同原告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李某某辞职后投资成立了维纳斯公司,自任法人代表,使得维纳斯公司清楚了解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可视为李某某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披露给维纳斯公司,而且李某某将作为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MSN洽谈记录、《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带至维纳斯公司,构成了对RM灯箱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关于赔偿数额及诉讼费用负担是否合理的问题。法院认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均难以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的业务规模及被侵权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本案中,鉴于李某某成立维纳斯公司时间较短,被上诉人方未提供两上诉人利用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据,法院酌定李某某、维纳斯公司赔偿RM灯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审判决两上诉人赔偿数额8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够清楚,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法院判决: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为:李某某停止侵犯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维纳斯公司停止侵犯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专家点评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载有佛山市美的日用家电集团公司等四家客户信息的名片夹是三被上诉人公司多年来拖入了人力、物力、精力和财力建立的,能够促进RM灯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相对固定、快捷、便利的与客户进行交易,故将其认定为是三被上诉人企业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而在二审中,法院则给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那么,载有客户信息的名片夹究竟能否构成企业的客户名单?
对于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
可见,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具有以下特征;是企业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长期积累的、能够反映客户的交易习惯、一项等特定信息,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必须要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具有保密性。因此,对于载有客户信息的名片夹,由于其仅仅是企业之间的工作人员用来介绍身份的信息说明,在同行业的工作人员之间流动较大,通常比较轻易就能获得;记载的内容往往只是姓名、联系方式,所属单位等内容,通常并不会包含能够反映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和内容等深度信息。因此,通常情况下很难被认定为企业的客户名单。
本案中,RM灯箱公司主张的李某某名片夹中所存有的佛山市美的日用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名片所涉企业的信息,是以上单位业务人员作身份介绍之用发给李某某的,所反映的信息是向社会公开的,不具有秘密性,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从业务往来单位挑选加工整理而形成的、交易相对稳定的客户名单。故法院对其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认可。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企业的商业秘密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的特定信息,信息本身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等特征,对此,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权利人都应当一一加以举证。权利人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明确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指出该部分内容与一般公知信息的区别。如:权利人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名单的,应当明确其中哪些内容(譬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客户要货的时间规律、成交的价格底线等)构成商业秘密,而不能笼统地称“XX客户”构成客户名单。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www.fwsir.com)因此,认定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该信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经济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RM灯箱公司与客户洽谈业务的信息资料(包括RM灯箱公司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英文版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公司与客户通过MSN的洽谈纪录、投标书等),系RM灯箱公司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投入了人力、物力、精力、财力建立起来的,能够促使RM灯箱公司的经营项目相对固定、便捷地与其客户进行交易,从而为被上诉人带来一定经济利益;这些信息只有RM灯箱公司及其内部的相关工作人员才知悉并有机会接触使用,对于广大公众并不知悉,而且RM灯箱公司制定了相关的制度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这些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予以支持。
2、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难以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失数额,鉴于李某某成立维纳斯公司时间较短,被上诉人方未提供两上诉人利用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据,故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的业务规模及被侵权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李某某、维纳斯公司赔偿RM灯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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