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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劳务关系中损害赔偿责任初探
个人劳务关系中损害赔偿责任初探
王明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实,外延广泛。如何准确地把握该条含义、归责原则、法律关系等,是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基础。对此,本文试作点肤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采用了“劳务”、“个人劳务关系“等术语,而未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雇主”、“雇员“、“雇佣活动”等术语。以“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取代“雇主与雇员”,这实际上含义相同,无本质差别。因此,个人劳务关系应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实施了接受劳务者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的行为。理解个人劳务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从劳务双方的主体资格上看,为个人劳务关系,接受劳务方一般不具有受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如个人之间、家庭与个人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人、个体工匠与学徒等之间所形成的个人劳务关系;2、从劳务关系的内容上看,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实施了接受劳务者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的行为;3、属于履行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如超出了授权范围,但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认定为履行劳务的行为。
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规定看,提供劳务一方致他人损害适用无过错原则,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比没有变化,仍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并未考虑到提供劳务一方的主观过错,也未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均予以考虑并加以了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涉及追偿权问题,现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处理。综合起来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一)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外第三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三)对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或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方有重大过失的,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后,有追偿权。
三、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提供劳务者自身受到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归责原则发生了变化,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理解,不能简单理解为一般过错责任的原则性规定,而是对劳务用工过错相抵原则的规定。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过错相抵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对医疗机构一般过错责任的规定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对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对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从上述列举的法条可以看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与过失相抵责任原则的规范形式是不同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在法条的表述上一般只需列明侵权人有过错的,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过错相抵原则则列明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立法形式上强调双方过错的考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不符合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形式,更接近过错相抵原则的立法形式,若是一般过错责任可表述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有过错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可。所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的规定,是更接近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之所以确立了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不同的归责原则,笔者理解认为:第一,过失相抵原则,为各国侵权法所普遍承认。我国过失相抵原则的基本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该条规定:“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基础上,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标准等等问题进行了解释,初步完成了过失相抵原则的构建,该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所以,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过失相抵原则不例外地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了规定;第二,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均为自然人,自然人雇主与法人类雇主相关,客观上投入教育雇员的成本、技术管理水平、安全设施与措施等要低,承担的责任应相对要轻。第三,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已的义务,否则一旦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不问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有过错,接受劳务一方都得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综上,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包括以下情形:(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由提供劳务方负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三)对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的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即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损害,则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四)为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全部相抵,除有确凿证据证明提供劳务一方属于故意自伤自杀行为外,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
四、《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不足之处。
1、个人劳务关系中,发生提供劳务者遭受第三人侵害时,责任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并未作出规定,如何适用法律会发生争议,应是一种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第三人侵权致雇员损害的,雇员享有选择权,其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有人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三人有特别的含义,该条规定的是关于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免除名义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即该第三人指以名义侵权人为媒介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笔者认为,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还应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即“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www.fwsir.com)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个人劳务关系中,还存在一种帮工关系,侵权责任法对此也没有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遇帮个人责任案件如何处理,在《侵权责任法》中找不到依据,也只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
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并无不合理,但如系提供劳务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未规定接受劳务者享有追偿权,存在不足。
4、关于承揽人、定作人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也经常会遇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同样未作规定,如遇到承揽人、定作人责任案件,现只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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