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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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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的若干思考

  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的若干思考
  
  田 然(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继续教育学院,上海 200042)
  
  摘 要: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根据近代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应由单位单独承担,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我国目前对单位犯罪处罚有“双罚制”和“单罚制”两种模式。对单位仅处以罚金刑难以体现罪刑均衡,因而我国刑罚体制要做出相应调整,增加单位资格刑。
  
  关键词:刑事责任主体;单罚制;双罚制;单位资格刑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3-0131-03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陈兴良教授将这一规定解释为:“这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做出的规定,根据刑法理论和实际情况,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1]587黎宏教授进一步指出:“单位犯罪是刑法所规定的,由单位领导在单位业务活动上所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由于单位领导的监督不力或者说由于单位体制方面的原因而使单位组成人员在业务活动过程中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
  
  一、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
  
  对单位施以刑罚的目的也应如此。对被处罚者施以刑罚,处罚者有痛苦感、耻辱感,因而能改过自新,但对单位而言,单位仅仅是一个被人格化的组织,它没有思想也没有意识,更不存在耻辱感、痛苦感,单位被判处罚金,单位自身不能感受其痛苦与耻辱,也无法决心改恶从善。单位犯罪与否,不是由单位决定的,归根结底还是由单位中的自然人决定的。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然而对单位的惩罚并不能起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有学者提出,法人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是彼此独立的,法人并非人类,不能具有人类独具的行为能力,法律之所以规定由法人承担刑事责任,是法人内部的自然人的行为归属的结果。①法人代表机关之行为,其效果或可直接归属于法人,但此仅为行为归属问题,不得据此确认法人系该行为之本体。强调法人内部的自然人才是行为的真正主体,即其是独立于法人而存在的[3]21-22。
  
  从我国刑法第31条的规定看,我国对单位犯罪采用两种处罚制度:“双罚制”和“单罚制”,“双罚制”可分为以下几类:(1)同一犯罪行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使用同样的罪名并适用相同的法定刑。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2)相同的犯罪行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使用不同的罪名,适用不同的法定刑,例如,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单位犯行贿罪的起刑点比自然人犯本罪的起刑点高;其次,适用“单罚制”也有两种形式:(1)单位构成的犯罪,只处罚单位,而不处罚自然人,这种规定在我国刑法中比较少见。(2)单位构成犯罪,只处罚自然人,不处罚单位,例如刑法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
  
  笔者认为,单位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有意识有主观能动性,自然人的犯罪行为是在主观的支配下从事了客观犯罪行为,而单位,它没有思想没有意识,其意思是由其决策机关形成的,其行为也是由意思表示机关执行的,但单位能成为犯罪主体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单位的行为是受单位的整体意识所支配,这种整体意识不同于任何单个人的意识,这种整体意识也并非是简单的个人意志的相加,它远远大于各自然人的意志总和,这种意思支配下的行为同样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单位能成为犯罪主体,有对其惩罚的必要。
  
  二、单位中的自然人不应对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自然人的关系
  
  为了解释自然人和单位的关系问题,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非常深刻的见解,具体可归纳为:
  
  1.两个犯罪主体论
  
  两个犯罪主体论,将单位犯罪看成是两个犯罪主体,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由于法人是一个有机整体,并非自然人,而且独立于自然人,但它又是由自然人所组成。这就决定了法人犯罪具有自然人犯罪所不具有的复杂性。法人犯罪,实际上是一个犯罪,两个主体,一个刑罚主体或者两个刑罚主体[4]503-504。
  
  2.刑事连带责任论
  
  这一原则是由民法的连带责任原则推出的,该观点认为单位中的自然人对单位犯罪承担连带责任。单位与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相互关联,应同时追究二者的刑事责任,惩罚单位代表及其他责任人员,是因为他们对单位犯罪负有重大责任,单位中的自然人因单位犯罪而引起的连带刑事责任[5]。
  
  3.自然人非犯罪主体论
  
  该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这些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其自身的犯罪行为或违反了防止单位犯罪的义务。
  
  4.人格化犯罪系统论
  
  “人格化犯罪系统论”认为,为了有效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除了必须追究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以外,也同样要追究那些在对单位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①
  
  5.双层机制论
  
  “双层机制论”认为,单位犯罪存在着一个独特的双层机制:一层是表层犯罪者,以单位为主体,另一层是深层犯罪者,以单位代表及其有关主管人员为主体。不管是作为表层犯罪者,还是作为深层犯罪者,根据罪责自负原则都应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6]75-76。
  
  综合分析上述几种观点,虽然它们的立论基础不同,有的提倡仅惩罚单位有的主张惩罚单位及其成员,但它们同样地赞同单位犯罪不是单位和自然人的共同犯罪,也不是单位中的成员的共同犯罪,而是单位这一犯罪主体的单独犯罪,并且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中的自然人和单位并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笔者同意上述观点中笔者倾向于“自然人非犯罪论”,认为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只能是单位,不能包括自然人,但笔者不赞同将自然人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既然单位是犯罪主体,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因而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承担法律后果的仍应该是单位自身,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他们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律单独追究其各自的刑事责任。
  
  (二)自然人不应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近现代的刑法理论是以自然人和自然人的行为或行为人为中心确立的,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责任。“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将法人看作和自然人一样的具有犯罪能力的主体,并且当法人的从业人员的业务行为触犯了刑律时,就应当按照一定原则使用刑罚这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来对法人本身进行处罚,以实现对法人活动的刑法规制。”[7]2我国1997年《刑法》第30、31条已经承认单位能成为犯罪主体,单位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毫无疑问,单位犯罪单位自身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人如果其行为构成了犯罪,也不应该以单位犯罪的名义来惩罚自然人,因为其不是行为主体,他受到刑罚处罚的原因也仅仅是因为其本身的犯罪行为,而非单位的行为或他人的行为。
  
  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如果受罚主体仅仅是自然人,这显然与自责自负原则相违背。单罚,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大多采取“双罚制”,“在自然人场合,意欲实施某种行为的主体,和形成反对动机迫使其取消实施该种行为的意念的主体,二者是合一的。在法人场合,虽然法人和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是相互独立的,但能够从内部对自然人行为者的行为进行监视,并使其取消实施某种违法行为意念的机制。”[7]113这一说法为“双罚制”奠定了理论基础。单位犯罪只是一个犯罪主体,两个受罚主体。因此,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出于单位犯罪而受到处罚,而不是因为自己犯罪而受到处罚。这样一来,责任人员受处罚的依据就仅仅在于:“只有对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加以处罚,才能够真正使单位丧失犯罪能力,遏制单位犯罪,使刑法的功利目的得以实现。”[8]564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中,惩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没有理论根据的,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其应当对单位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笔者的这一提议似乎有放纵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意,这恰恰是对本提议的误读,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只是单位本身,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直接以相应的刑法规定做惩罚,而不再冠以单位犯罪的名堂,如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盗窃行为,仅仅处罚自然人,以自然人盗窃罪论处,这恰恰是根据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单位中的自然人犯罪的仅依相应的罪名惩罚自然人。
  
  (三)处罚自然人所带来的司法困境
  
  1.单位犯罪处罚自然人导致刑罚制度难以适用
  
  如累犯制度、缓刑制度、数罪并罚制度等,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单位累犯制度、缓刑制度,但这无碍于学术的探讨。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本身仅判处罚金,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在此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如下的司法困境,如果单位已经按时缴纳了罚金,但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有期徒刑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该单位又实施了单位犯罪,该单位是否属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又犯新罪?对该单位是否适用数罪并罚?如果使用刑罚,又会出现这样的尴尬境遇:单位的罚金刑已经执行完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就难以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所以对单位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如果单位又犯新罪了,那么对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应当要数罪并罚?这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因为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因为单位犯罪才承担刑事责任的,现在单位又犯新罪,对其应当进行数罪并罚,但如前所述,单位不能适用数罪并罚,那么对因单位犯罪而受到惩罚的自然人就更不应该承担数罪并罚的后果。
  
  单位是否应该适用累犯制度?依照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对单位不能适用累犯制度,那么因单位的行为而受到惩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服刑期满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可判处有期徒刑的是否适用累犯制度?如果单位犯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单位成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后该成员又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是否构成累犯,如果构成,那么他的前罪是单位犯罪吗?这些问题的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缓刑是对犯罪分子实行的一种有效的刑罚制度,但对单位犯罪却不能适用,因为对单位仅仅是判处罚金,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缓刑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单位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刑也不能适用缓刑,所以单位犯罪便不能享受到缓刑的待遇。
  
  2.量刑标准的混乱
  
  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单位犯罪的定罪和量刑的标准往往要比对自然人的犯罪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实施盗窃罪的《批复》中规定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在情节严重的场合,应当按照现行《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按照该批复,单位中的成员组织实施盗窃“情节严重”的,才作为犯罪处罚。而自然人犯盗窃罪并没有情节严重的要求,这就表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的行为虽然成立盗窃罪的标准高,但起点刑也比自然人犯盗窃罪的要高得多,在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这种不同量刑标准所带来的混乱更是明显。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更能体现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起刑点的不同,突出了对单位犯罪的宽纵。
  
  三、走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困境的路径
  
  (一)统一立法、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
  
  我国有关单位犯罪的刑法解释既有全国人大做出的解释,也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解释机关不同也往往会出现意见不一的解释,让司法机关在处理单位犯罪的案件时左右为难,以单位盗窃和单位诈骗两个司法解释为例: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都将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或盗窃犯罪的,以诈骗罪或盗窃罪追究单位成员的个人责任,是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又明确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上述解释或纪要可以得出两个截然相反的结论:一是单位实施盗窃或诈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盗窃罪或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单位实施盗窃或诈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这些解释的出台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有关单位犯罪的立法、司法解释指导思想并不统一,对一些行为究竟应归于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归类标准并不统一。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上的混乱,我国有必要统一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
  
  (二)刑罚体系中增加适合处罚单位犯罪的刑种和刑罚制度
  
  事实上,在我国刑法的刑罚体系中,包括刑罚种类、刑罚量刑情节和刑罚制度在内,都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设立的。尽管单位已经被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主体,但与此相应的刑罚种类、刑罚量刑情节,以及刑罚制度都没有建立起来,只是简单地将自然人犯罪所适用的刑罚及处罚方法套用于单位犯罪,其结果必然是难以适用[9]。对于单位犯罪,我国仅仅规定了单一的罚金刑,而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在单位犯罪中却作为主刑适用已经是不符合我国刑罚规定的,虽然附加刑也可以单独使用,但其威慑力远远小于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等主刑,这常常使得罚金刑不足以达到遏制单位犯罪的目的,违背了罪行相当原则。
  
  如前所述,对单位犯罪仅处以罚金刑,①难以实现预防和遏制单位犯罪的目的。“为实现刑罚的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10]83。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增加适合单位适用的资格刑,可根据单位犯罪的性质、情节严重程度,选择以下资格刑:(1)限制从事业务活动;(2)停业整顿;(3)强制撤销[11];(4)司法监督;(5)禁止募集资金发行股票等。刑罚制度方面,可根据单位自身的特点设立单位累犯、单位缓刑等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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