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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代理词
劳动仲裁代理词(一)
仲裁员:
郑××诉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郑××的委托,指派王冰光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本案业经2011年11月30日仲裁庭前调解(未果)和2012年1月16日开庭审理。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能够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职期间印制的工作名片。此名片无论内容、格式,还是尺寸和材质都与被申请人提供给本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名片无差别,这就充分说明了该名片出自被申请人公司;
2、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上面,充分显示出申请人每个月的工资收入,但该“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囿于银行保密规定,未能够显示出工资支付方名称,这还需要贵仲裁委依据职权调查确认;
3、根据申请人提供线索,申请人在职期间,上下班时间需要通过“指纹打卡机”确认,而且现在该“指纹打卡机”仍旧存在公司,请求贵委依法调取;
4、在2011年11月30日,在贵委组织的仲裁庭调解活动当中,被申请人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人事部长)当庭承认双方的职务关系,以及当庭对于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予以肯定,这些都充分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5、在2011年11月30日当庭调解未果之后,被申请人又多次邀请申请人去公司经营所在地进行和解;
6、在2012年1月16日的庭审当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曾当庭表示“愿意承担申请人离职后的经济补偿金1966元”,这就表明被申请人积极承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7、申请人提供的“购房客户详细情况”也证明了申请人曾经代表被申请人为客户提供一系列购房服务的事实,而这些工作,如果没有公司授权,很难想象非公司工作人员能够胜任。
另:被申请人要求每个置业顾问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审核单和购房人签名,都可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此审核单有被申请人保管,申请人无法提交。
8、申请人至今能够清楚表述其在职期间所售楼盘的户型、价格及坐落位置等详细信息及对于其所在公司内部办公环境情况,相信这也是非专业和内部人士难以办到。
9、在2012年2月16日的开庭中被申请人在当庭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承认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如“关于五险一金缴纳的辩解为,流动性大,申请人同意不缴纳”,“同意经济补偿金”;“业务提成已发放完毕”,等等都已说明被申请人承认与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以上相关证据及事实,请求贵委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所上阐述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6月20日在职期间工资18866.27元。
关于工资,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0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关于申请人在职时间,有以下证据可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充分显示出申请人自2011年10月起每个月的基本收入和奖金(业务提成)收入。根据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可以确认申请人每个月所发工资;
2、申请人离职时给公司递交的“辞职申请书”中表明了申请人自2010年8月8日入职,到2011年6月20日离职,且该“辞职申请书”业经公司相关领导批准,请贵委依职权调取;
3、申请人2010年8月8日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任“置业顾问”一职时,曾经填写有“入职申请表”,请贵委依职权调取;
4、申请人在职期间,上下班时间需要通过“指纹打卡机”确认,而且现在该“指纹打卡机”仍旧存在公司且仍旧正常使用,该“指纹打卡机”所存储资料能够清楚显示出申请人开始打卡时间,请求贵委依法调取;
对于以上相关证据,请求贵委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之规定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离职后未结清的业务提成金26132.8元。
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可以表明申请人2011年6月20日离开被申请人公司后,被申请人曾经连续几个月给申请人账户打钱,而这些后续汇款,被申请人代理人曾经在2011年11月30日的仲裁庭调解当中表明,是在职期间未发放完毕的业务提成金;
2、申请人提供的“提成明细”上所有客户资料,可以印证该“提成明细”得有效性和真实性;在客户购房时,按照公司要求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审批表,审批表内容有申请人填写,并有申请人名字及客户签名。
3、业务提成比例是有公司开会宣读告知申请人的业务提成比例,此提成比例并有公司文件和会议记录为证,但因此证据在被申请人保管和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4、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能够充分显示出申请人每个月的工资收入,也能够推算出被申请人是按购房款1‰的标准为申请人发放业务提成金的。
对于以上事实,请求贵委依据劳社部【**】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之规定予以调查确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四、被申请人应该为申请人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既未与之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对其进行处罚和纠正。
五、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06.6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和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六、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在节假日的加班费5563.2元。
房地产销售行业由于其特殊性,工作人员经常日平均工作十个小时以上,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得不到休息,根据《劳动法》第40条和第44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合理合法。根据申请人提供线索,申请人在职期间,上下班时间需要通过“指纹打卡机”确认,而且现在该“指纹打卡机”仍旧存在公司,请求贵委依法调取并确认相关事实。
综上所述,对于以上请求,请求贵委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6条、第39条等规定以及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予以支持。
此致
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冰光
年月日
劳动仲裁代理词(二)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首先,从刚才的庭审调查可知,原告于2005年5月曾经起诉过一次离婚,可能是法庭考虑到再给一次机会也许能够让原告与被告之间能和好,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但是六个月过去了,双方现仍然未能和解,依然是形同陌生人。当原告在家里时,被告起身就走,根本就不与原告说一句话,不与原告待在一起,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二人的婚姻缺乏坚实的感情基础。
其次,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来看,从一开始结婚到现在二十多年来双方均未建立起了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被告也从来没有产生对家庭的责任感,对家庭生活及经济状况从来都是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告一个人艰难的维持着家庭生活,抚养着小孩,而被告对家庭的这种漠不关心的态度已经使原告对其完全丧失了信心,我们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现在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和信任,在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下,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幅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
因此,综合以上方面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由于这么多年来,被告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对家庭总是漠不关心,家庭里的所有花费开销包括小孩抚养费、所居住房屋的承租费用等几乎全部原告一个人来负担的。现在双方也没有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考虑到这些财产均系原告一人出资购买,被告没有对庭庭做出过任何贡献,因此建议法庭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采取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女方予以多分。
原告与被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系他人所有,由原告承租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之规定,应当采取照顾抚养子女和女方的原则来处理,因此现在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应由原告继续居住,被告由于没有对家庭尽到义务,不应当要求原告对其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应当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劳动仲裁代理词(三)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上诉人李XX的委托,担任李XX诉曹XX离婚纠纷案件二审的代理人,现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今天的庭审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薄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相识,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认识仅仅4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根本无任何感情基础。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并未建立共同生活的感情: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在兴趣爱好和生活理念及思维方式都存在严重分歧,夫妻生活极少且质量低下,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日益淡漠直至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这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建议法庭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1.从离婚原因看,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现婚外情,尤其是婚生子曹XX出生后,被上诉人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被上诉人的过错给上诉人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致使上诉人身心疲惫,双方之间再无法沟通和交流,感情日益恶化。上诉人提出离婚的原因是难以调和的,如果对这样的婚姻继续维持,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而言都是一种精神上的折磨,与其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不如给双方获得真爱与自由的新生活的机会。
2.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方面看:首先,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来看,从一开始结婚到现在八年来双方均未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产生对家庭的责任感,对上诉人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上诉人一个人艰难的操持着家务,心甘情愿默默无闻的做家庭妇女,照料被上诉人的奶奶、母亲和被上诉人的弟弟,抚养着孩子,而被上诉人对家庭的这种漠不关心的态度已经使上诉人对其完全丧失了信心。我们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现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无任何感情和信任,在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下,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副实的婚姻,对上诉人来讲,真是哀莫大于心死。
其次,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可知,上诉人曾于**年起诉过被上诉人要求离婚,后因上诉人考虑到孩子小,想再给被上诉人一次机会而撤诉。上诉人希望被上诉人浪子回头,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但是在近两年多时间里,因被上诉人没有悔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尤其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婚外情过错而导致精神抑郁身心疲惫甚至多次出现虚脱和眩晕现象。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的婚姻不幸而对生活丧失信心,对生活绝望而企图服用安眠药自杀以求解脱,幸好因抢救及时挽回了宝贵的生命。上诉人自**年起诉离婚未果后不回家住,分居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现状是近三年的时间里未共同生活,亦不互相沟通,感情已经淡漠到了极点,相互不关心彼此生活,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允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当允许离婚(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依据此法条的规定,只要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即使是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应当判决离婚,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建议法庭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三、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偿还夫妻债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为两套楼房及家用电器(详见财产清单)。上诉人因无工作和无经济来源,目前居无定所四处漂泊,系生活困难。上诉人平时对家庭生活付出较多,照料老人和孩子,承担了大部分家务,对家庭的奉献相对大,所以恳请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判决上诉人分得两套楼房中的一套住房。夫妻共同债务为四万三千元整。自**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居后,上诉人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都是从父母、姐姐和朋友处借的钱。共借款4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四、婚生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
上诉人至今无工作和经济来源,且体弱多病,精神抑郁,思想消沉,状态欠佳,根本无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两年多,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要求法院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尽一个母亲应尽的职责,依照法律规定和自己的实际能力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最后,恳请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以让万般无奈的上诉人的离婚自由这一基本人身权利得以维护和保障!并恳请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体弱多病,无职业无经济来源,在生活中是弱者,根据照顾女方的合法权益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是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恳请法院在合议时充分考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谢谢!
代理人:高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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