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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该不该承担监护责任?

时间:2022-08-17 14:24:26 综合教育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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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该不该承担监护责任?

学校该不该承担监护责任?这个在法律界分歧颇大的问题,我们自然也不可能给出定论,这是在讨论之初就料到的。但为什么我们还要来探讨这个问题呢?两个目的:一,希望借助讨论,让学校、家长乃至社会各界,作一点沟通交流,顺便各方检点一下,我们在关注教育者(家长、学校)和受教育者的权利(利益)和义务时,心态是否恰当?着眼点是否合理?立场是否客观公正?目光是否放远?有没有顾此失彼或者因小失大?能不能为了孩子,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各方多一点理解,少一点指责;多一点体谅,少一点推诿?二,希望借助探讨,传输一些原本模糊、不甚了了的法律知识,起一点普法教育的作用。谭小辉律师的文章,谈的仍然是他的个人观点。但文中涉及到了不同观点及相应判例、各地采用的法律法规,有一定信息量,可资参考。我们就拿这篇文章结束这次讨论。  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可行吗? 南通如一律师事务所谭小辉   我们探讨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难题,就是如何确定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对于这个问题,目前,主要集中于两种观点:   一为监护关系论。学校虽然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由于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家长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未成年子女在校读书期间,他们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监护关系。一旦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了意外伤亡,学校应该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运用这种观点并在全国有影响的权威案件有:2001年8月5日《人民法院报》报道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16岁花季少年张冲自暴身亡的终审判决。北京高院在判决中认为,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张昭夫妇将孩子张冲送往博安学校寄宿学习,应视为家长将未成年子女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由此即产生了学校要保证张冲在校期间人身安全的监护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学校给予张昭夫妇总计17万余元的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8万元(该案的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认为,学校对学生没有监护责任,而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这种观点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1年9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国家教育部制定的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去年底通过的《杭州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都采纳了此观点。    上述主张监护关系的主要理由是:学校虽然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由于未成年人在校接受教育期间,家长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未成年人必须始终处于被监护状态,因此,学校便临时承担部分监护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国家法律对特殊群体——未成年人利益进行特殊保护的法制原则。   对于这种肯定监护责任可以约定推定转移的认识及结论,笔者认为,它是对我国监护制度的体系设计和现行相关立法的错误解读,这种观点缺乏充足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有四:   1、监护的性质决定了监护责任不能约定推定转移。现代民法理论认为,监护作为一种具体民事法律制度,是民事权利义务的结合体。它既表现为民事权利即监护权,也表现为特定民事义务即监护职责或监护义务。只要监护人的身份不变、监护资格没有丧失,就不会发生监护转移的情形。   2、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的理由在法理上无法成立。第一,监护的职责是难以离析和转移的。作为法定的权利义务表现,监护事项是十分广泛的,哪些责任可以分离哪些不能分离在法理上和立法上还难于界定;第二,学校根本无力承担巨大的监护职责。监护行为种类繁多,既有积极行为即作为,也有消极的行为即不作为。将对众多学生的监护转由学校实施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与学校的教育职责存在冲突的;第三,监护职责的变更与监护人的变更必须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不能随便约定或推定变更;第四,监护职责和监护责任的承担以监护责任为基础,而不是以监护人是否能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为前提。依照我国的监护制度,监护职责与监护责任是法定的,绝不允许当事人约定转移或有关组织及法院推定转移。只要监护人的身份不变和资格不丧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民事损害便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否则,便会出现监护人无故或随意推诿监护责任的问题。   3、现行立法不允许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传统民法认为,监护是一种法定的亲权。我国民法规定的监护制度中只肯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监护方式。故有关组织或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推定监护责任的转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目前被援引支持监护责任约定转移观点的惟一依据是《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22条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对该条司法解释的一种曲解。因为:⑴解释中涉及的依照当事人约定转移的责任是合同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转移监护责任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而且只是作为特例出现,即只限于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另有约定之特定情形。在一般情况下,即使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被委托人,监护人仍要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民事损害承担监护责任。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具体且合法的义务、责任转移约定,则义务与责任都不会发生转移。被委托人之所以在有特别约定情形下替监护人承担责任,是由于受合同义务的约束而并非监护责任转移所致。监护人将特定监护职责委托给受托人后,监护职责已转变为合同义务,责任的性质已因此发生根本性转变;⑵监护职责的转移与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上述意见第22条将监护职责可以委托他人的规定推导出监护责任可以转移的结论,是将监护职责与监护责任、监护责任与非监护责任(合同责任)混为一谈的错误认识;⑶该解释本身已表明监护职责的转移并不会导致监护责任的转移。被委托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清楚的表明,在被委托人有过错的情况下,监护人仍应与被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说明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并未因已将监护职责托付他人而消失。因此被委托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应为过错责任而并非监护责任。    4、肯定监护责任的约定推定转移会导致法律悖论出现。首先,从内涵上分析,监护责任的约定推定转移,意味着监护责任从原监护人那儿转移到新的监护人身上。一旦被监护人造成民事损害,原监护人便无责任,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其次,承认监护责任的约定推定转移,在特定情形下也会形成不能圆说的悖论。如同校学生之间斗殴致损害发生,学校同时做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的监护责任承担者和权利享受者,纠纷双方赔偿的权利和承担赔偿的义务集于学校一身,理应可以相互抵消,但这显然也是一个法律悖论;再则,由于监护制度本身属于调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而学校的职责主要是对学生全面进行素质教育,所以,调整学校与学生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不应是作为民事法律规范的监护制度。也就是说,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监护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强调用监护制度来规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对监护制度认识上的一种偏差,它脱离了学校的职责是对学生进行教育这个法律的本性。   综上所述,对这个问题的分析,笔者只是想证明大家探讨用监护制度来调整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不可行性,意在消除现在用监护制度讨论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潜在负面影响。由于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社会关系的基础源于教育活动,也就是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他们在实现教育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明显的教育性。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应是由教育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后的产物,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结合我国现行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教育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定位于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为宜。虽然全国已有几个地区以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形式,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确定为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但目前我国18岁以下的在校青少年学生却有1.6亿人之多,分散在各级各类学校。每天,大大小小的校园伤害事故都在发生着,简直防不胜防。为了科学公正地平衡学校与学生的权益,不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笔者呼吁国家能够尽快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以使学校与学生之间有关何种法律关系的争议在全国能早日有个统一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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